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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原阳县师寨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阳县师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师寨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原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委会)、原阳县**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组)、娄**、刘**、刘**、刘**、王**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延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师国亮、狄*,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马**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原审第三人娄**、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铁庄村第一村民组、刘**、刘**、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阳县师寨镇马铁庄村约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每五年调整一次,2007年到期后,该村村委会对本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进行了调整,将调整走刘**的土地分给了娄**、刘**、刘**、王**耕种。刘**不服该次土地调整,于2007年向师寨镇政府反映要求停止调地,师寨镇政府作出了处理意见书且明确了该次调地无效,村委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原**民法院以师寨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处理意见书;刘**又以自己的原承包地受到侵害为由向原**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法院作出了(2008)原民初字180号判决,刘**、马**委会均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2008)原民初字180号判决,发回原**法院重新审理,原**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刘**对该裁定不服,上诉到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维持原裁定,刘**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河南**民法院认为师寨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书虽被原**民法院作出的(2008)原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但撤销的原因是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并非确认镇政府无权处理或不应处理,并且对于刘**反映的问题,政府相关部门一直在处理中,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后师寨镇政府对刘**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多次调解,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作出了原师处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1、调整后在村东南新分的11.97亩承包地由刘**耕种。该承包地东至赵清庄地,西至王存安地,南至新磁河,北至生产路。所差的2.47亩承包地,由马**委会和第一村民组负责补够刘**调地前的14.44亩承包地面积,不足部分以经济补偿方式解决;2、刘**主张的平整排河所得的1.77亩土地,不予支持,应归集体所有并安排使用。刘**不服该处理决定书,依法向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裁定由延**法院管辖。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延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师处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刘**不服上诉,新乡**民法院以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为由,撤销了(2014)延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师寨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为: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民事法律,不能作为处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作出原师处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师寨镇政府作出的原师处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二、责令师寨镇政府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师寨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师寨镇政府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此案系刘**与马**委会等因土地承包引起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八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法不能作为处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却又未告知应该以什么法律作为依据,让人费解。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尽快作出合法的判决,勿给刘**、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等造成较大诉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中言明上诉人的职权依据到底来自哪条法律规定,如不便告知,还请二审发回重审。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表示案涉纠纷历经多次诉讼后,现在他们认为刘**与马**委会、第一村民组、娄**等人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并不具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被诉处理决定书上所列的土地亩数与村集体给其发的粮食直补单上亩数并不一致,师寨镇政府有法不依、违法行政,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原审第三人马铁庄村委会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娄玉胜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刘**述称:其与被上诉人刘**并非一个村民小组的,从未占用过刘**的地,本案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性质以及上诉人是否具备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问题。本案中,从刘**此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马**委会和部分村民赔偿自己因承包地被侵占所受到的财产损害一案,和刘**向师寨镇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的请求、被诉处理决定的内容来看,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质上系刘**要求师寨镇政府对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确权处理。根据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范围。据此,上诉人师寨镇政府对于刘**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作出案涉确权处理决定,显系超越职权所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师寨镇政府的职权来源未予查明,且在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同时责令师寨镇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可就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要求与发包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协调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或通过仲裁、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阳县师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原师处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原阳县师寨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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