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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长友与沁阳**理中心、沁阳**服务中心拆迁行政裁决行政二审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长友因与被上诉**管理中心(原沁**地产管理局)、被上诉人沁阳**服务中心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06年4月12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沁**民法院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06)沁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刘**、姬长友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0月31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4)焦行再一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沁**民法院(2006)沁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沁**民法院立案受理。沁**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沁行初字第00014-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姬长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长友,被上诉**管理中心行政负责人张**,被上诉人沁阳**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姬长友与刘**于2006年4月12日以沁阳**理中心(原沁**地产管理局)为被告、沁阳**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向沁阳市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要求:1、撤销沁**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沁拆许字(2005)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沁房拆裁字第4号、第5号、第8号行政裁决书。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起诉状为打印件,无二人签名或按印。沁阳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姬长友与刘**未提供沁拆许字(2005)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要求撤销(2005)沁房拆裁字第4、5、8号行政裁决书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06)沁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姬长友与刘**不服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7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焦作**民法院再审。焦作**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焦行再一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沁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沁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姬长友提出2006年其与刘**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系其本人书写,原告共三个人,分别是姬长友、刘**、姬**,被告还有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人民法院(2006)沁行立字第1号行政案卷中存档的起诉状是打印件,无其与刘**签名、按印,该存档的起诉状不是二人当时递交的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焦作**民法院(2014)焦行再一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沁阳市人民法院对姬**2006年4月1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姬**提出(2006)沁行立字第1号行政案卷中存档的不是其与刘**当时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经查,沁阳市人民法院(2006)沁行立字第1号行政案卷中存档的行政起诉状虽系打印件,无姬**与刘**签名或按印。但沁阳市人民法院(2006)沁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是针对该起诉状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书载明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与该起诉状内容一致,并向二人依法进行了送达。随后姬**与刘**不服该裁定书提出的再审申请书的申请人均是以二人名义提出,被申请人是沁阳**理中心、第三人是沁阳**服务中心。河南**民法院、焦作**民法院分别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中申诉人均是姬**与刘**,再审审理的亦是姬**、刘**不服(2006)沁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从沁阳市人民法院(2006)沁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作出,至本案立案审理前,姬**与刘**在长期的申诉、再审过程中始终未对沁阳市人民法院(2006)沁行立字第1号行政案卷中的起诉状及当事人等情况提出异议。故卷宗中存档的行政起诉状应属姬**与刘**当时递交。现姬**不认可该诉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二、依法改判为上诉人诉状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审理及依法审理该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按照上级法院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裁定,在2014年立案审理此案,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诉状审理。一审法院存档的起诉状无上诉人签名或按指印,不是本人的诉状,一审法院未能提供上诉人原有的签名按印的诉状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沁阳**服务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焦作**民法院(2014)焦行再一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对刘**、姬**2006年4月12日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刘**、姬**提出沁阳市人民法院(2006)沁行立字第1号行政案卷中存档的行政起诉状系打印件,无刘**、姬**签名或按印,不是二人当时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上诉人认为其当时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系姬**本人书写,原告共三个人,分别是姬**、刘**、姬**,被告是沁阳**理中心、沁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是沁阳**服务中心。

经查,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6)沁行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是针对该案卷中存档起诉状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书载明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与该起诉状内容一致,并向刘**、姬**二人依法进行了送达。二、刘**、姬**不服该裁定书提出的再审申请,是以二人名义提出,被申请人是沁阳**理中心、第三人是沁阳**服务中心,再审申请书中被告并无沁阳市人民政府。三、河南**民法院、焦作**民法院分别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中申诉人均是刘**、姬**,省高院再审亦是针对刘**、姬**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06)沁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进行审理。四、从沁阳市人民法院(2006)沁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作出,至本案本次立案审理前,刘**、姬**在长期的申诉、再审过程中始终未对沁阳市人民法院(2006)沁行立字第1号行政案卷中的起诉状及当事人等情况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卷宗中存档的行政起诉状应属刘**、姬**当时递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时姬**不认可法院卷宗中存档的诉状系自己递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姬**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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