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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太康县大许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太康县大许寨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晨阳,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与苏**均系大许寨乡三冢集行政村村民,但不是同一村组村民,王**属于东村民组,苏**属于中村民组。2010年因苏**屋后、王**宅院西侧的诉争土地发生纠纷,王**用砖将该地块围住。为此,苏**及家人梁**、杜**提起民事诉讼,太**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停止对诉争土地的侵害。周口**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周*终字第515号民事裁定把该案发回重审,后太**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苏**等人的起诉。为此苏**向大许寨乡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大许寨乡政府经调查查明,诉争土地位于三冢集村独三公路东,东西长11米,南北长10米。该土地自1970年至今一直由苏**家管理和使用,与王**没有联系。王**前后两处宅基之前并不与该争议土地相邻,是在前处宅基与王**调换后才与该地块相邻,原王**的宅基地在王**的东边。王**后边的一处宅基地是在建三冢集教堂时占用了王**家的土地,把三**小学的土地补偿给王**的,三冢集小学证实该争议土地与其小学无关,故与王**无关。并且该争议土地属于中村民组,苏**是中村民组村民,王**属于东村民组村民,该土地苏**家已使用五十年之久。故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苏**管理使用。在处理程序中,因未见王**,被上诉人大许寨乡政府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听证告知书放到王**家门上,在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告知王**之妻对争议土地的主张进行举证。作出确权决定后,进行了公告送达,后王**又于2015年1月28日在大许寨乡政府领取了该决定,遂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太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确权决定。经现场勘验,争议地块东邻王**宅院,西邻独三公路,南邻苏**房屋,北邻王**家出路。该地块南端有王**家砖块,北端有王**家冬青树,并有王**家四棵桐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王**是土地确权案件的被申请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土地属于三冢集行政村中村民组所有,该组以外的村民无权享有该组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王**现宅基地系其与王**调换后取得,在王**使用该宅基时与苏**并无争议。被诉确权决定事实清楚。在确权处理时,虽未见到王**,没有直接送达有关文书,但已经将举证责任等有关事项向王**之妻进行交待,并公告送达了确权决定书,且王**后来又领取了确权决定,并进行了行政复议,依法行使了其应该享有的权利。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听证程序不是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的必经程序。被诉确权决定并没有侵犯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本来就是上诉人所管理使用,在此之前该宗土地是一个洼吭,上诉人在2002年盖房时就用土填平了,已管理使用多年。苏**在2012年之后才提出异议。争议地是上诉人家门前外出的必经之路。苏**持有的(2008)第00024号土地使用证并不包括该宗土地。在2012年苏**起诉排除妨碍时说是他们村民组的小片荒,小片荒早已不存在。争议地不是三冢集行政村中村民组所有,而是三冢集行政村集体所有,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查清此事实。二、被诉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举证期限为28日,违反了法律规定30日期限。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在送达时没有见到上诉人及其成年同住家属,而是由支部书记代签适用留置送达,违反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送达。公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调查的证人均与苏**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方与上诉人就不属于同一个村民组,而争议土地系属我方所在村民组所有。之前上诉人的宅基地并不与争议土地相邻,是在与王**家互换宅基地后才与争议土地相邻,争议土地我家已管理使用近50年之久,在与上诉人家发生争议之前,没有于任何人发生争议。其次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大许寨乡政府工作人员在村干部在场的情形下,告知上诉人之妻对争议土地的主张进行举证。决定作出后依法进行公告,上诉人也领取了确权决定,并申请了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确权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系苏**所在村民组所有,该土地与上诉人家出路相邻,并不是上诉家出行的必经之地,上诉人家也从未把此地作为出路使用过;上诉人家与争议地块相邻宅基地系与村民王**家置换所得,王**称置换前争议地即由苏**家使用,并未与其有任何纠纷;在上述情况下大许寨乡人民政府把争议地确权给苏**家管理使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权决定所列被申请人王**,其代表的并不是自己的权益,而是上诉人家庭的权益,在确权处理时虽然没有告知王**本人相关权利,但在村干部的见证下,告知了上诉人之妻有关的举证等权利,应认定为已经向上诉人家告知了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履行了行政行为所应当遵守的正当程序的原则要求。综上,一审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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