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上诉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沈*县槐店回族镇小*楼行政村,即原沈***剂厂院内,使用面积424.45平方米,属国有土地。因沈***剂厂拖欠第三人王**借款,1994年11月25日,沈*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沈***剂厂808.82平方米土地及9间房屋过户给王**。1996年沈*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723号房产证。因王**拖欠周口地**品有限公司货款,1999年2月10日,原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1998)周*终字第272号经济判决,1999年5月20日,周口地**品有限公司向该院递交申请执行书,要求王**立即偿付(1998)周*终字第272号经济判决所确认的欠款37899元及1997年10月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的利息14402元。1999年8月16日,沈*县人民法院向王**发出执行通知书,1999年8月20日,王**写出保证书,表示如果本月30号拿不出结果,愿意把该片土地及房屋作价偿付周口地**品有限公司。2000年7月20日,沈*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地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沈*分所对该房地产进行评估,2000年7月23日,周口地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71615.90元,2000年12月28日沈*县人民法院向沈*县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处房地产过户给周口地**品有限公司,王**也将房产证交给周口地**品有限公司。但是沈*县房地产管理处并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07年,沈*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第三人王**居住的位置建一农贸市场,第三人王**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为解决王**居住问题,县政府会同槐店镇政府及小*楼行政村,把王**安置在该争议土地居住(被告认定原沈***剂厂在建厂时租赁了小*楼行政村的土地,原厂长毕**以2.2万元的价格从周口市**有限公司将王**抵押的房地产买回并退给了小*楼二组),面积424.45平方米。2009年3月30日,沈*县人民政府给王**颁发了沈**(2009)第0074号国有土地证,2010年王**在该土地上建了楼房。王**对沈*县人民政府给王**颁发的沈**(2009)第0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由于沈*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沈**(2009)第0074号国有土地证。王**向沈*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1年6月24日,沈*县人民政府作出沈**(2011)99号《关于槐店回族镇居民王**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424.45平方米土地确权给王**使用。王**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9月22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复决字(201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王**也向沈*县房地产管理处要求撤销王**的723号房产证,沈*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2年11月22号作出沈*(2012)22号文件,内容为:“1、王**无权要求注销723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为723号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是王**。2、经查,王**于2007年申请723号房产证遗失声明丢失,并已登报声明过,而且该房产证上的房屋已经灭失,依据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要求注销的房产证的房屋主体已经不存在,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自动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该院在执行周口地**品有限公司诉王**承包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时,虽然向沈**地产管理处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沈**地产管理处并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争议土地和房屋的产权并没有依法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没有发生转移。周口地**品有限公司没有取得该处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对该处房地所作的处分应视为无效。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沈**(2011)99号《关于槐店回族镇居民王**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424.45平方米由王**管理使用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2011)99号《关于槐店回族镇居民王**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限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以“周口**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取得该处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作的处分应视为无效”为由撤销被诉处理决定错误。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仅是化学溶剂厂购回了周**报神的房地产,依据的还有由于沈**法院将原本租赁小*楼的土地错误执行给徐**,致使化学溶剂厂不得不将涉及本案争议地的西侧土地偿还给小*楼第二村民组,直接导致小*楼村民组将拆迁户王**安排在了该争议地上。王**仅办理了房产证,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后人民法院向王**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王**将房产证交给喜报神,喜报神已实际取得该房地产,王**已经丧失了权利,政府确权给王**,王**无权起诉。二、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沈丘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情况,查实了小*楼第二村民组的土地由来和王**已建房使用的事实,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进行确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院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法院的执行错误,但这并不能作为把被上诉人的房地产确权给上诉人的理由,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政策,被上诉人取得房产证就应该同时取得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喜报神公司申请执行被上诉人一案根本没有执行完毕,也没有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土地权利。另外,2014年喜报神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已无纠纷。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述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一审法院撤销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1月15日,王**(王**)、董**、马*与小王楼二队签订合同书,约定支付小王楼第二村民组土地及附属物款160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本案所涉土地原附属房屋,被上诉人王**曾颁有房产证,而沈**民法院在执行周口地**品有限公司诉王**承包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时,虽然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并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周口地**品有限公司没有取得该处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对该处房地产所作的处分应视为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上诉人王**因政府拆迁,从小王*第二村民组处获得本案争议土地,并支付了约定价款,建成房屋并居住至今,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国有土地证,该证虽因被告举证超期而被法院撤销,但这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在取得本案争议地时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因此,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在调查处理王**与王**土地权属争议时,作出沈**(2011)99号《关于槐店回族镇居民王**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土地由王**管理使用,虽存在错误认定被申请人王**权利已丧失的情形,但处理结果符合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结果适当,被上诉人王**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王**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沈**(2011)99号《关于槐店回族镇居民王**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结果适当,被上诉人王**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