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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不服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不服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林州**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山西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理办公室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林拆管裁字(2012)第01号“关于奥林花苑改造工程被拆迁人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认定:该工程项目经林州**革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5日以林*改(2008)第125号文立项;林州**委员会2009年1月8日以林建规审字(2009)第1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林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11月4日以林**(2009)第57号批准使用土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林州市**理办公室2009年5月21日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动迁过程中,经双方多次协调安置、补偿未能达成协议。申请人山西鼎**有限公司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并委托河南开来房地**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倪**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1172200,00。并组织双方再次协商,但仍达不成安置补偿一致意见。林州市**理办公室依法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裁决。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林*(2007)第18号文件规定,对被申请人倪**房屋性质为非成套商住房,土地面积122.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13.44平方米,评估价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二千二百元整(1172200.00元);搬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5元计算,合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七元二百整(2067.20元);附属物等补偿合人民币五万零四十二元整(50042.00元);三项共计补偿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四千三百零九元二角整(1224309.20元)该行政裁决于2012年8月24日送达原告倪**。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拆迁许可证;2、裁决申请书;3、鼎胜**公司法人身份证明书;4、被拆迁人房屋的有关材料;5、评估报告;6、对被拆迁人补偿方案;7、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记录;8、被拆迁人的拆迁比例情况;9、其它与裁决的有关材料;10、受理裁决通知书;11、送达双方权利义务通知书回证;12、调解的有关证明;13、集体讨论记录;14、冻结公告通知;15、拆迁通知;16、评估报告结果通知;17、裁决书;18,送达双方裁决回证;19、听证通知书;20、送达回证;21、听证会签到表;22、听证会记录;23、拆迁条例;24、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25、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程;26、城市拆迁估价指导意见;27、林州市(2007)18号文件。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现场房屋勘丈登记表。证明裁决面积与实际丈量面积不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是祖传遗产和经过法律程序而亲手建造的,被告在对原告房屋决定拆迁后,被告至今未依法给原告送达冻结通知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因被告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被告不能拆迁原告房屋,况且被告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6月30日后已作废。被告不能以作废的拆迁许可证于2012年8月24日再给原告下达其行政裁决。被告在裁决书中对原告房屋估价使用的是第三人提供的河南开来房地**有限公司的2012年6月25日的“公示”资料。原告认为,评估公司因评估程序和其他等事项违法,根据违法无效的证据作出的裁决应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1、祖传分家单;2、拆迁许可证;3、行政裁决书;4、评估公示;5、国家2012年司法鉴定机构名册;6、其他违法事实及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法按照程序发出的冻结通知,程序合法。2008年12月20日依据林**改委(2008)125号文件和山西鼎**有限公司在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北关机械厂东厂区挂牌成交确认书等文件规定,根据奥林花苑拆迁范围发出冻结通知,并在原告房门口及拆迁区域内广泛张贴,同时逐户予以通知,由该办工作人员及北关**办事处工作人员一同负责,已对原告尽释冻结通知内容,依法通知原告。该办对奥林花苑颁发拆迁许可证合理合法,于法有据。2009年6月13日该办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鼎胜**公司申请,经审查有关材料后,依法签发给该公司拆迁许可证,依据该《条例》第10条规定,该拆迁许可证在该办处备案,并以公告形式即可,该办在其后有关拆迁通知及拆迁方案公示材料中均告知包括原告在内及该公司奥林花苑项目部,该办颁发给鼎**公司的拆迁许可证是合法于法有据,不存在未给原告送达的问题。颁发给鼎**公司的拆迁许可证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之前发放,根据该《条例》第35条规定,应继续沿用**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1条二款规定,该公司多次对拆迁许可证申请延期,均依法批准延期。因此,鼎胜公司奥林花苑项目拆迁许可证是不从在作废的事实。据此,该办于2012年8月24日送达给原告的(2012)第01号行政裁决合法。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不存在评估无效。依据2003年12月1日**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2011年6月3日**设部颁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33条规定,河南开来房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均依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合法,结果公正,不存在评估无效的事实。据此,该办作为补偿原告房屋价值的证据,并举行了听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综上事实依法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告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行政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挂牌成交确认书;2、预审意见;3、市发改委125号文件;4、用地57号文件;5、土地使用证;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7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6号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裁决认定,山西鼎**有限公司,经林州**革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5日以林*改(2008)第125号文件,对奥林花苑工程项目进行了立项后,经过审批,规划建设用地手续,实施对原城关镇机械厂进行片区改造工程。被告林州市**理办公室于2008年12月20日对奥林花苑工程项目规划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冻结通知后,第三人山西鼎**有限公司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而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签发给该公司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振林路,南至机械厂南边;西至机械厂西边;北至长春大道。在动迁过程中,经双方多次协调安置,补偿未达成协议。山西**公司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对《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经被告林州市**理办公室同意延至2012年6月30日,拆迁范围仍在原范围内。山西**公司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并委托河南开来房地**有限公司对倪**的房产进行评估,估价为人民币1172200元。被告再次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安置、补偿,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山西**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林**理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被告经研究决定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了该裁决申请。受理后,被告并组织原告倪**及第三人山西**公司协商安置补偿事宜,仍未果。于2012年7月26日、27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听证通知书。在听证会前被告未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倪**,就如期于2012年8月17日在开**办事处三楼会议室召开了听证会。即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行政裁决,8月24日送达原告倪**,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10月24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原勘丈房屋数据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对房屋进行丈量,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组织被告林州市**理办公室,开**办事处,北**委会,第三人山西**公司参加再次对原告房屋进行丈量,并有参加丈量的工作人员在勘丈登记表上签字,原告对丈量房屋数据没有异议并签字认可。经再次庭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对再次丈量房屋数据不提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被告林州市**理办公室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设部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相关法律和规章均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部门在处理行政裁决案件时应本着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定程序、步骤等规定进行实体裁决。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三、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四、《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第三人山西鼎**有限公司未向被拆迁当事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未向其释明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同时被告林州市**理办公室应当对有异议的估价报告进行鉴定,应得到案件争议处理为最终目的,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在对原告房产进行勘丈后,应当通知被拆迁当事人对所勘丈数据进行核实,在核实无误的前提下让被拆迁当事人签字认可,而被告林州市**理办公室对自己所勘丈数据未经被拆迁当事人核实签字,就作出裁决。作出的裁决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具体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及步骤。

综上,林州市**理办公室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奥林花苑改造工程被拆迁人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林拆营裁字(2012)第01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并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要求维持原行政裁决,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林拆管裁字(2012)第01号行政裁决;

二、责令被告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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