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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与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因与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2)安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4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及其代理人邓**、常灵芝;被申请人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董**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滑**法院(2012)滑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认定,2011年12月6日,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作出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将张**与王**争议的南北长19.52米,东西宽北宽1.56米,南宽1.31米,面积为28.01平方米的土地,仍由王**管理、使用,待落实村庄规划时,按照村庄规划执行。张**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5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万政(2011)188号处理决定。张**不服,向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王**均系滑县万古镇西妹村村民,张**宅基地东邻胡同,南邻王**,西邻王守性,北邻王**及空地。王**宅基地东邻胡同,南邻王**,西邻胡同,北邻王守性,两家本不相邻。1998年王**的北邻王守性由朝东开向南走改为朝西开走后,张**就将胡同占为己用,形成与王**宅基地错对角相邻的状况。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万古镇西妹村东北部,现南临胡同,西临王**,北临王**,东临王**和王**;现南北长19.52米,东西宽北宽1.56米,南宽1.31米,面积28.01平方米。2005年12月28日,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根据张**的申请,作出万政(2005)70号《关于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土地确认仍归王**使用。张**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0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万政(2005)70号处理决定。张**不服,向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6)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万政(2005)70号处理决定。张**不服,向安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安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除争议地东邻及长宽、面积(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略有变化外,已为发生效力的(2011)安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张**不服(2006)安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137号行政裁定,指令安阳**民法院再审。安阳**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安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内容为:一撤销该院(2006)安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及滑**法院(2006)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的万政(2005)70号《关于西妹村张**与王**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张**于2011年8月3日再次向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11年11月5日,王**也因同一事由向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也依法予以受理。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张**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5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张**不服,向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张**与王**争议的土地在王**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该宅基地系王**继承其爷爷的老宅,主房在1987年进行了翻新,同年又建了东房两间,房及院墙占地与老宅基本一致。另外,经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现场勘测,张**丈夫王**签字确认,张**现所占宅基地南北长26.7米,较1992年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21.7米多出5米;东西宽北宽19.6米,较1992年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17米多出2.6米;南宽18.32米;宅基地面积约为515.768平方米,较1992年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368.09平方米多出146.868平方米。王**现所占宅基地(含争议地)长、宽、面积与1992年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本案中,张**与王**争议的土地在王**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该宅基地系王**继承其爷爷的老宅,王**家已使用多年,房屋及院墙占地与老宅基本一致。同时,王**现所占宅基地(含争议地)长、宽、面积与1992年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将争议地确定给王**使用并无不当。而且《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也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王**的宅基地系继承其爷爷的老宅,该老宅上原来本有房屋存在,根据该条规定,亦可确定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应程序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张**提出,争议地是其祖辈的老地方,是王**占了其宅基地。但是,一方面,张**对于其主张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安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明确确认了1998年王**的北邻王守性由朝东开向南走改为朝西开走后,张**就将胡同占为己用,形成了与王**宅基地错对角相邻的状况的事实。同时,根据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张**现所占宅基地面积较1992年多出146.868平方米。故对张**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还提出,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又作出同样的结果,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万政(2005)70号《关于西妹村张**与王**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在处理结果上虽基本相同,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有所不同,且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为做到行政行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行政程序中做了大量的协调和解工作。所以,对于张**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家的宅基地使用权。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家宅基地来源于1981年以800元价格购买西妹村第三生产队的四间房屋明显错误。上诉人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包括与王**争议的地方是上诉人家的祖辈的老宅基地,滑**案局保存的王**(张**公爹,已去世)名下的50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可以证明该事实。虽然历经数次土地改革,土地所有权不再归私人所有,但上诉人一家始终在这块宅基地上居住生活,使用权一直归上诉人家享有。后西妹村第三生产队集体生产时在上诉人家宅基地上建四间房屋用于饲养生畜,1981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第三生产队将该四间房屋作价800元卖给上诉人家作为住宅,上诉人家购买的仅仅是集体所有的四间房屋,而不是该块宅基地。此宅院西边根本没有什么胡同,王**根本就没有从此走过,王守性在生产队未解散时从此走过,但此院作为上诉人的宅院后他就不再从此通行。(二)被上诉人在处理纠纷时采用双重标准,有意偏袒一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理过程中提供了王**名下的50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但被上诉人却认为解放后经过几次土地改革,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失去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被上诉人认定王**现使用的宅基系继承其爷爷的老宅,王**享有使用权,但根据时间推算该老宅应当是解放前的宅基地,同样是祖上老宅,被上诉人却不同对待。这正是上诉人为了28.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执著打官司上访的原因所在。(三)被上诉人认定王**现所占宅基地与1992年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明显错误。王**现所占宅基是继承其爷爷的,但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王**继承的宅院的范围内,是王**向外侵占上诉人家的宅基地。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与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西妹村东北部,南邻胡同,北邻王**,西邻王**,东邻胡同,南北长19.52米,东西宽北宽1.56米,南宽1.31米,面积28.01平方米。张**使用的宅基地原属于西妹村第三生产队的牲畜饲养处和仓库用房,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时,该处房屋作价卖给上诉人的丈夫王**,当时没有明确土地使用面积,四邻为:东邻胡同,南邻王**,西邻胡同,北邻王**及空地,门口朝东向南走至大街。王**使用的宅基地系继承其爷爷的老院,主房在1987年进行翻新,同年又建了东房两间,房屋与院墙基本一致。1998年前本村村民王守性向东行走,使用与上诉人之间的这条胡同向南走至大街。1998年后王守性将大门改向西行走,因此他们之间的胡同无人通行使用,上诉人就将该胡同占为自用,形成了与王**宅基错对角相邻的现状,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王**宅基东北角,一直由王**使用,且上面有王**家老房。上述事实由西**支部、村委会证明、万古镇土地所证明、现场笔录、王**、王**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二)本案被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第二款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受理、调查、调解、处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另外,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上诉人还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上诉人做了大量的说服解释工作,并为上诉人家建造了轻钢房屋。(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张**与王**争议的土地现位于王**的宅院内,王**实际占有、使用。张**依据其所持的王**(张**公爹)名下的上世纪50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主张其现使用的宅基及双方争议的土地均系其家的祖传老宅,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张**一方面未提供能够证明自上世纪50年代至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前其家老宅使用状况未发生过变化的证据。另一方面张**在本案起诉状中关于其家老宅在人民公社时期被生产队占用建仓库和饲养牲畜等所述事实,及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992年万古镇土地所宅基地丈量底册等证据,却能证明上诉人张**家的老宅在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前使用状况已发生了变化。且王**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失去法律效力,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虽可以作为证明当时土地房产所有权等事实的证据,却不能作为张**现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直接证明。故张**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在调查、调解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诉人张**申诉称:1、一、二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其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包括与第三人争议的地方,是其家祖辈的老地方,档案局存有的档案可以作证,是第三人占了我的宅基地;第三人继承的宅院与现在争议的地方毫无关系,正是由于第三人将原来的老宅院向外扩展了,才使得侵占了其的宅院,第三人提供的地籍资料只是草图,没有四邻的签字,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2、对被申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不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三款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对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只有审核权,没有审批权;被申诉人作出的万政(2011)188号文件,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第四十六条的规定。3、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援引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这种行为是超越审理权限,依法应予撤销;万古镇人民政府在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审法院却予以维持,这是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万古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争议土地并不是申诉人所有。因为上世纪50年代的所有权凭证已经作废。土地所有权在土地改革以后已经发生变更,属于国家或集体,所以集体无偿使用不是事实。2、如果是申诉人买的房屋,那么申诉人也只是买的房屋,土地是属于集体的。3、该宅院西边有胡同,是历史通道,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4、第三人没有侵占申诉人的所有权,有翻盖后老根基为证。5、涉案的土地与申诉人的宅基是两个不相干的地,不存在联系。申诉人将涉案土地视为自己的是没有根据的。

原审第三人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一、二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张**与王**争议的土地现位于王**的宅院内,王**实际占有、使用。张**在本案起诉状中关于其家老宅在人民公社时期被生产队占用建仓库和饲养牲畜等所述事实,及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992年万古镇土地所宅基地丈量底册等证据,能证明张**家的老宅在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前使用状况已发生了变化。且王**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失去法律效力,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虽可以作为证明当时土地房产所有权等事实的证据,却不能作为张**现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直接证明。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在调查、调解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并无不当。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2)安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安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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