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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人民政府与冯某一案二审行政裁判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吴*因房屋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X中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实施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按该工程设计需拆迁位于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包括冯*、吴**的房屋。冯*持有的房权证(X市六私字第0795号)中载明:房屋总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257.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X市国用1998字第021208号)载明:用途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43.39平方米。2010年7月8日,拆迁人XX市建设局取得了拆许字(2010)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后根据拆迁进度的实际需要延期至2011年12月30日)。受拆迁人的委托,XX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派注册房地产师李XX、陈**及其他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踏勘,采集了被拆迁房屋的相关资料,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了初步估价结果,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公示期内,被拆迁人对该初步估价结果未提出书面异议。后XX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国佳评字(2010)C0110-19号《房地产拆迁评估单》,载明冯*、吴*被拆迁房屋结构等级为砖混二等,成新率为80%,评估单价为1946元/平方米。同时,XX装饰工程**限公司依委托对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饰进行了估价。冯*、吴*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实际工程造价为52378.04元。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结合相关估价结果,制定了《对被申请人冯*的补偿安置方案》,拟对冯*户作如下安置补偿:1、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冯*户,安置房位于叶**安置点“1”,冯*户可置换2套142.53平方米/套的安置房(住房);2、扣除安置房差价款27499.30元后,向冯*户支付补偿款139096.99元。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与冯*、吴*协商,但冯*、吴*要求退后自建,或在原地置换单元房1~4楼。因双方分歧过大,一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4月20日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并于2011年5月5日组织召开了行政裁决听证会,后于2011年5月19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能成功。2011年5月20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X市拆裁字[2011]0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冯*、吴*不服,向XX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州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6日作出X州政复决字[201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市拆裁字[2011]0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冯*、吴*仍不服,于2011年9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某市人民政府的X市拆裁字[2011]0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在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面申请后,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后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和调解,调解未果后作出了书面裁决,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定如下:1、关于拆迁对象的认定问题。叶挺路道路改扩建工程包括道路建设和安置房建设,从叶挺路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红线图来看,冯*、吴*的房屋在该红线图范围内,拆迁人将之纳入拆迁范围正确。2、关于拆迁许可的主体问题。由于机构改革的复杂性和实际工作的需要,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建之前,原XX市建设局和原XX市房地产管理局仍然保留原名称、职责和工作模式,由此可见,拆迁许可与延期复函的主体并无不当。3、关于评估报告的送达问题。虽然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送达分户估价报告,且裁决书中也载明“房地市场评估价以XX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但裁决对冯*、吴*的安置补偿方式主要是以房易房,实际上并未应用到该估价报告,故该估价报告未送达对冯*、吴*实体权利并无影响。4、关于补偿是否到位的问题。从某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裁决书中可以看出,对冯*、吴*拥有合法产权的房产,给予的是以房易房的产权调换补偿,对无证自建房屋以及室内装饰装修,是依据评估给予的补偿,对未利用的国有空地,依照相关规定给予了一定的补偿,对水、电、气等及其他依规定可得的搬迁、奖励等都给予了一定的补偿。由此可见,某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裁决书充分考虑了冯*、吴*的实际情况,对其给予的补偿合理合法。综上,冯*、吴*诉请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市拆裁字[2011]0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吴*要求撤销X市拆裁字[2011]0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冯*、吴*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冯*曾申请原审法院调取XX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但原审法院根本没有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取,而是通知某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一张假的《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并且,原审对该假《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不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交由冯*、吴*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出示,而是由法庭直接出示的。质证时未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该假《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原审法院违背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因实施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按工程设计需拆迁位于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包括冯*、吴*户的房屋”,缺少调取实施叶**道路改扩建工程的任何设计文件。原审判决认定的“冯*的房屋总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257.64平方米,用地面积243.39平方米”,比某市人民政府举证证实的冯*的房屋实有建筑面积为387.69平方米少了130平方米,且冯*的房屋负一楼门面75.66平方米也不翼而飞。3、原审判决认定拆迁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红线图》范围内的房屋正确,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判。因此,冯*、吴*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某市人民政府在原审时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经包含有XX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编制的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根本不存在也不需要冯*、吴*所谓的原审法院通知某市人民政府提供假的《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并且,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照冯*的申请向XX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调取了《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庭审时也已对该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原审法院认定《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有效是合法、正确的。因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采信证据正确合法。上诉人冯*、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是涉及拆迁许可这一行政法律关系所具备的要件内容,而拆迁许可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其生效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冯*、吴*歪曲事实,编织理由,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混淆两个基本事实,即一是其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二是其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自建建筑物应为合法房产。从XX市发展和改革局的X市改投资[2010]19号批文可以看出,叶**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包括道路改扩建工程与拆迁还建安置房建设工程两大类。某市人民政府对该项目采取的BT投资方式,BT投资方按规划要求将安置房在内的楼盘命名为阳光国际城并不与该项目的公益性相悖。因此,上诉人假设其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是与本案事实不符的。上诉人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57.64平方米,与其房屋所有权证的证载面积一致,其他建筑物因无合法建设手续只能认定为无证自建的建筑物,不能认定为合法房产,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找出准确的答案。综上,上诉人冯*、吴*的上诉陈述及理由是不客观的,也是不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采信证据正确合法,程序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冯*、吴*上诉所称事实不客观,陈述理由不仅违背案件事实,而且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某市人民政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011)X中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冯*、吴*的上诉请求。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某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有:

第一组是证明行政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及补偿安置结算情况的证据:1、《裁决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裁决申请人)身份证明;3、X市六私字第079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X市国用(1998)字第021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XX市江山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测量报告》及其测绘机构证照;5、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材料,公示资料及估价机构、估价师证照;6、室内装饰装修评估定案汇总表及评估机构资质证书;7、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8、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9、拆迁补偿安置结算统计表。

第二组是证明进入行政裁决程序的原因的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2、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的比例及原因。

第三组是证明拆迁行为合法的证据:1、XX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拆许字(2010)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X市房拆函〔2010〕06号《复函》。

第四组是证明冯*、吴*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证据:XX市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红线图。

第五组是证明行政裁决程序合法的证据:1、某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2、行政裁决申请人及答辩通知书的《送达回证》;3、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4、授权委托书;5、听证会签到表;6、听证会会议记录及录像;7、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查情况报告;8、调解通知书的《送达回证》;9、调解笔录;10、X市拆裁字[2011]0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第六组是证明裁决书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了复议机关的确认的证据:1、X市拆裁字[2011]0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XX州人民政府的X州政复决字[201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七组是证明裁决主体情况的证据:法人单位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八组是证明拆迁答疑及行政裁决的听证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

冯*、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市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红线图》,以证明X市拆裁字[2011]0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凭《XX市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红线图》认定冯*的房屋在建设红线内的证据不足。

2、XX市发展和改革局的X市发改投资〔2010〕19号《关于〈后山湾叶**等道路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以证明叶**道路改扩建工程不包括“安置点1”工程。

3、XX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地字第201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证实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附有《叶挺路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

4、XX**究总院于2010年3月编制的《叶挺路道路平面设计图》二张复印件,以证明冯*、吴*的房屋不在叶挺路道路改扩建工程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

5、《XX市叶挺路道路改造安置片区(安**1)规划方案总平面图》和“6号图”,以证明叶挺路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16500平方米,不包括“安**1”工程占地面积36078平方米。

6、中共XX市委X市发〔2010〕6号《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以证明撤销XX市建设局和XX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时间。

7、《叶挺路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证明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行使房屋拆迁管理职责,拆许字(2010)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盖的是已作废的印章。

8、XX市江山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测量报告》,以证明冯*、吴*的房屋产权面积为387.69平方米。

9、《城市房屋拆迁初步估价结果公示》,以证明该初步估价结果不是《分户估价报告》。

原审法院在一审中依冯*的申请调取的证据:XX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地字第201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叶挺路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XX州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12年10月公告的《阳光国际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照片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冯*、吴*对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及5~9号持有异议,认为申请人不具申请资格及未向其送达,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2号不具有真实性,认为第三组证据因曾就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起了行政诉讼故与本案无关,认为第四组证据不真实,认为第五组证据中的6号和9号因无其签字故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第六组证据认定的事实不清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第七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强调第一组证据中4号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1~3号证据及6~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4号和5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目的。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不真实。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知其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1~3号证据、6~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1号和2号证据及6~8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4号和5号证据不真实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5号虽未向上诉人送达但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应予确认。因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1号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2号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但对第一组证据中4号的证明效力应比照3号依法确定。本院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冯*提交的申请材料,向XX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调取了《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并在庭审时组织诉讼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认定该证据的效力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冯*、吴*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认定冯*、吴*的房屋在叶**道路改扩建工程设计范围之内是否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XX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系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能。根据X市改投资[2010]19号立项批文及XX**员会审议的规划方案,XX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10年3月22日对XX市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作出了规划用地许可,核发了地字第201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的设计要求,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拆迁还建安置房的建设。冯*、吴*户的拟拆迁房屋位于规划用地红线标署的“安置点1”范围内。并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分别提交的《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红线图》能够印证。因此,原判认定冯*、吴*的房屋位于叶**道路改扩建工程的设计范围之内的依据充分。冯*、吴*提交的所谓X**学设计研究总院编制的《叶**道路设计平面图》复印件等材料,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其拟拆迁房屋座落于叶**道路改扩建工程设计红线范围内的事实。

3、关于原判认定冯*、吴*的房屋面积是否不足的问题。原判认定冯*、吴*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57.64平方米及用地面积243.39平方米,有X市六私字第079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X市国用(1998)字第021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实。XX市江**责任公司的《房屋测量报告》载明的是冯*、吴*的所有建筑物包括房屋的整体实有房屋建筑面积387.69平方米,另加其房屋负一楼门面75.66平方米面积,并未区分哪些是合法的房屋,哪些是无合法手续建筑。冯*、吴*上诉要求将其无房屋权属证记载的130平方米及其负一楼门面75.66平方米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判对冯*、吴*的房屋面积的认定依据充分。

综上,冯*、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市拆裁字[2011]0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原判驳回上诉人冯*、吴*要求撤销X市拆裁字[2011]0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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