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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县官桥镇朱砂村六组诉嘉鱼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鱼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因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鱼县官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冯**,被上诉人嘉鱼县官桥镇朱砂村六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原审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81年11月,嘉鱼县人民政府在山林权稳权颁证时,核发了嘉林证字第001147号《山林权证》,确定了属于原嘉鱼县朱**大队十小队(现朱砂村六组)的林地面积及四至界限。现争议的煤坑山、乌龟之身、杨*中山三宗林地包含在其中。1983年,原朱**将属于朱砂大队十小队林地中的一部分(具体面积不详,含煤坑山、乌龟之身两宗林地在内)划归朱**兴办水洞山林场(又名大路山林场)。期间朱**变更为朱砂乡并先后撤销建制,并入官桥镇,水洞山林场一直由变更后的公社、乡、镇政府管理经营。2005年官桥镇人民政府将水洞山林场中的煤坑山、乌龟之身二宗林地的经营权发包给梁**承包经营三十年。2007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第三人官桥镇人民政府向嘉鱼县人民政府申请林地林权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未经原林权所有人朱砂村六组同意的情况下,由朱**委会承诺并参与林地确权发证实地指界,嘉鱼县人民政府向官桥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嘉集有(2007)字第4403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和嘉**(2007)第009834号《林权证》。2009年,原告村民得知山林权属变更为后,即向嘉鱼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煤坑山、乌龟之身二宗林地的所有权。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多次组织相关部门调解无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嘉政决字(2014)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煤坑山、乌龟之身二宗林地所有权属官桥镇人民政府农民集体所有;杨*中山林地所有权属朱砂村六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咸政复(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嘉政决字(2014)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同时认定,2012年7月,嘉鱼县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决**(2012)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煤坑山、乌龟之身二宗林地所有权属官桥镇农民集体所有;杨*中山林地所有权属朱砂村六组农民集体所有。经过诉讼,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嘉政决**(2012)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经上诉,咸宁**民法院经审查后,维持赤壁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判决责令嘉鱼县人民政府在二审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对争议地重新作出林权行政裁决。

原审认为,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原告对争议林地持有1981年嘉林证字第001147号《山林**》,第三人对部分争议林地持有嘉政林证字(2007)第009834号《林**》,争议双方对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均无异议。被告作出的嘉政决字第(2014)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对原朱**社兴办水洞山林场时是否与林地原所属村组签订协议、给予补偿及变更登记是否告知林地持有人嘉鱼县官桥镇朱砂村六组是本案关键。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事实。全**法工办发文(89)1号、6号和14号均已明确“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按《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应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全**法工办的规定适用。该法律适用,解决了“一地两证”(林**和土地证)法律效力认定上的程序规定。水洞山林场2001年11月25日被第三人撤销,中共**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建立的乡镇林场,凡乡镇人民政府与林地原所属的村组签订了有关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执行;未签订协议的,如果目前林场管理机构健全、经营管理较好,原则上保持林场的稳定;林场管理机构不健全、经营管理不善的,可以在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后,将林地归还原所属的村组确权到户”。被告作出的嘉政决字第(2014)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一、撤销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嘉政决字第(2014)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责令嘉鱼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60日内对本案争议地(即煤坑山、乌龟之身、杨子中山三宗林地)重新作出林权行政裁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嘉鱼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嘉鱼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适当,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鱼县官桥镇朱砂村六组辩称,嘉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维持。

原审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嘉林证字第001147号《山林*证》,2.嘉集有(2007)字第4403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3.嘉政林证字(2007)第009834号《林*证》,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林*争议;4.上诉人《关于水洞山林场权属的处理意见》,证明水洞山林场属官桥镇农民集体所有;5.《关于规范官桥镇企业管理的通知》,证明水洞山林场由官桥**公室管理;6.上诉人与梁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7.承包费票据,证据6、7证明上诉人对水洞山林场进行管理,将水洞山林场承包给梁某某经营;8.嘉鱼县林业局《调查报告》和对被上诉人调查笔录,证明水洞山林场为上诉人集体所有;9.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发放嘉集有(2007)字第4403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情况说明》,证明嘉集有(2007)字第4403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合法有效;10.《地籍宗地档案》,证明朱砂村承认煤坑山、乌龟之身两宗林地为上诉人农民集体所有;11.《非国有林林*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朱砂村和阴山村承认煤坑山和乌龟之身林*为梁某某所有;12.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水洞山林场成立于上世纪70年代初,并于2007年进行一次勘界确权;13.嘉政办发(2003)69号文,证明县政府授权国土部门受理集体土地登记申请;14.嘉政办发(2005)39号文,证明县政府授权国土部门受理农林渔场及镇企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申请;15.国土批(1996)20号文。

被上诉人嘉鱼县官桥镇朱砂村六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村民花名册,证明主体适格;2.村民委托书;3.嘉林证字第001147号《山林权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嘉鱼县朱**大队十小队是同一个村民小组,是争议地的合法所有权人;4.关于“山海李”自然村的行政名称的说明;5.关于水洞山林场权属的处理意见,证明上诉人宣布原审被告颁发的嘉林证字第001147号《山林权证》自动作废;6.嘉**(2011)1号处理决定书;7.嘉**(2012)1号处理决定书;8.嘉**(2014)1号处理决定书;9.嘉**(2014)3号处理决定书。证据6-9证明嘉鱼县人民政府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理;10.咸**(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嘉**(2011)1号处理决定;11.咸**(201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嘉**(2012)1号处理决定;12.咸**(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嘉**(2014)1号处理决定;13.咸**(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嘉**(2014)3号处理决定;14.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嘉**(2012)1号处理决定;15.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审被告依法享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间的林权争议的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林权争议,经原审被告多次裁决,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原审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嘉政决字(2014)3号行政裁决时,对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适用存在不当,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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