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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5组诉崇阳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鹿门铺村5组因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门铺村5组代表人饶公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崇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崇阳县林科所所长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处理林权争议的行政职能。其在处理原告鹿门铺村5组与第三人林科所山林权属纠纷过程中,对双方所主张的争议地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实地进行调查取证、实地勘察,并组织双方协调,原告及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均合法有效,双方的山林权证确定的面积中有3.3亩林地重叠。因第三人林科所一直在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鉴于上述客观事实,以及历史背景,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因此,被告崇阳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崇阳县政府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崇政处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1981年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地四至范围相符,1990年,被上诉人在没有实地调查及原审第三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争议地的情况下,将争议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重复登记,被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予纠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崇阳县林科所对争议地自1973年至今进行管理使用,并对争议地合法登记,在2005年换发新证时,与上诉人的发证面积重叠3.3亩,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崇阳县政府崇政处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咸宁市人民政府咸政复(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书;4.崇阳县林业局调查报告;5.崇阳县林科所林权证2份;6.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5组林权证2份;7.协议书2份;8.照片一组;9.调解笔录。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诉状;2.委托书;3.代表人身份证;4.咸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崇阳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5.林权证;6.证明一份。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0年颁发的编号130404001林权证;2.崇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桂花林场等十四个单位颁发国有山林权证书的通知;3.2005年颁发的编号000978号林权证;4.争议林地的照片。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1.证明材料,证明崇阳县林科所的前身为国营洪山林场;2.崇阳县林科所1975年的工资花名册,证明崇阳县林科所于70年代初成立;3.照片一组,证明崇阳县林科所对争议地管理使用情况。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第三人崇**科所二审期间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其举证超期,不予采信。

本院对其他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本案争议地名为“茶蔸窝”,又名“前窝”,位于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区域内,东至茶园小路及林科所屋后分水,南至柯正良新屋后,西至饶雪良新屋后窝,北至老横路,争议面积39.6亩。

崇**科所1972年成立,其前身是国营洪山林场,经营面积870亩。1973年,崇**科所在争议地上栽种杉木,1991年对该林地进行改造种植茶叶,争议地至今由崇**科所经营管理。根据1990年崇阳县政府对桂花林场等14个单位颁发国有山林权证书的通知,崇**科所对争议地“茶蔸窝”在内的山林申请进行登记,崇阳人民政府对崇**科所颁发了编号为1304040001号的林权证,四至范围是:东至铜鼓山、烟包山,南至马屁股、兰家门,西至何家、钱窝,北至康背山、枫树窝。2005年,崇阳县政府为崇**科所换发了崇林证(2005)第000978号林权证,四至范围是:东至烟包山房屋东10米为界,南至南家门,西至何家岔路口以黑松为界,北至操洁港、张家冲水田为界。崇**科所1990年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涵盖了争议地。1981年,崇阳县政府向鹿门公社鹿门铺大队第六生产队(现为鹿门铺村5组)颁发了崇林证字第001561号林权证,山林明细表载明,编号:8,座落:茶头窝,四至范围是:东至陈**的杉树界与林科所交界,南至本山建上分水界与林科所交界,西至尧家上县的大路与本队山林交界,北至下屋底与小路交界。2005年,崇阳县政府为鹿门铺村5组换发了崇林证字(2005)第000603号林权证,小地名:杉*顶何家岭,四至范围是:东至茶头窝,南至岭背于*,西至何力岭路,北至尧家山脚。鹿门铺村5组1981年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涵盖了决定书附图二中的红线范围,面积3.3亩。该红线范围内的3.3亩林地与崇**科所的发证面积重叠。

2013年11月4日,崇阳县政府作出崇政处决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林地“茶蔸窝”面积39.6亩,附图二中红线范围所涵盖的3.3亩林地所有权由县林科所与鹿门村5组各占1.65亩,其余36.3亩林地所有权归县林科所所有。鹿门铺村5组不服,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咸政复(201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崇阳县政府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崇阳县政府作出的崇政处决字(2013)15号处理决定,责令崇阳县政府6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崇阳县政府于2014年4月3日重新作出崇政处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林地“茶蔸窝”面积39.6亩,附图二中红线范围所涵盖的3.3亩林地所有权国家与鹿门铺村5组各占1.65亩,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县林科所与鹿门村5组各占1.65亩,其余36.3亩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县林科所。鹿门铺村5组不服,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咸宁市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咸政复(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崇阳县政府作出的崇政处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鹿门铺村5组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崇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认定崇阳县林科所与鹿门铺村5组对争议林地中的3.3亩林地均持有合法有效的林权证,属重叠发证,鹿门铺村5组1981年的林权证未涵盖其他争议地范围,崇阳县林科所1990年的林权证涵盖了整个争议林地39.6亩,且一直对争议林地进行经营管理,据此事实作出林权行政裁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其持有的1981林权证四至范围与争议地四至范围相符,经本院组织各方实地核实,从上诉人所持的1981年林权证“茶头窝”四至记载内容来看,南至本山建上分水界与林科所交界,其与实地指界及实际地形地貌不符,上诉人1981年的林权证未涵盖争议地中的36.3亩,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鹿门铺村5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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