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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浏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浏阳**有限公司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山小地名为象形坪,座落在大围山镇中塅村下坳组境内,面积为76亩,其四至界限为:东:石嘴直上埂与肖**临界;南:齐大埂;西:齐中塅村大王湾组杨**临界从小埂直上山顶;北:河坑为界。所有权人为大围山镇中塅村下坳组,承包人为原告。1991年11月18日,原告(合同中简称乙方)与浏**材公司中岳林场(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关于以林木作抵押的贷款协议》,约定:甲方贷款1500元整给乙方,乙方于1995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息,乙方自愿将中塅村石板桥组象形坪侧本人营造的山林计76亩林木作价9000元整,为贷款抵押。四至为:上至山顶,下至河脚,东(左)至李**家屋下田埂骑龙分水,西(右)至肖**同志责任山边挖沟为界(依山坐向)。1994年5月26日,原告(合同中简称乙方)与浏**材公司中岳林场(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估山协议,约定:因1993年遭受特大洪水,乙方暂无力归还本息,多次要求将林木按贷款协议作价提前抵押给甲方,经协商,乙方自愿将山场的林木及林副产品一次性作价9000元整,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自主经营,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经营管理期限为两个轮伐期,今后分成比例按原订造林合同执行;估山后,林木及林副产品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山采伐,否则以盗伐森林论处;山场地名及四方界址与贷款协议的表述一致。湖南省**营林场1997年对争议山场进行了间伐,2004年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皆伐。2004年11月3日,原告领取了10163元的分成款。2005年,湖南省**营林场领取了争议山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林权证,证号为长浏林证字(2005)第4300834007号。因林地所有权本应登记为大围山镇中塅村下坳组而登记为大围山镇中塅村,2012年5月17日,浏阳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该林权证第六页(小地名象形坪)登记的内容,并通知按程序重新办证。2007年10月5日,第三人与下坳组签订关于完善联合造林合同的补充协议,对联营分益办法和联营管理期限等问题进行了明确。2008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林场的联营造林合同和支付造林收益款。起诉后不久,第三人对现争议山进行了补植造林。2008年5月5日,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申请再审,湖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长中民监字第026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再审请求。2014年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争议山进行确权。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7月15日,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听取了双方的陈述意见,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均不同意调解。7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联营期内的林地使用权确定属浏阳**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0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第28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86年,浏阳县中岳乡人民政府(合同中简称甲方)与浏**岳林场(合同中简称乙方)、浏阳县中岳乡中塅村下坳组(合同中简称丙方)签订山林联合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丙方提供联合经营的造林山场座落地名为石板桥烟竹排对面、大曲糙廖屋对面等所属山场(廖**、肖**、肖**未造林的自留山和承包山全部山场);林木权属为:联营新造林木(包括主伐以后的萌芽更新林),均属林场联营所有;联营分益办法为:所有新造林木(包括抚育间伐材和林副产品),由乙方统一采伐和经营,所得收入,除去采伐、山路运输工资、国家税收和费用等(造林抚育基建费用在外),按比例分成;另约定在未造林以前,必须与丙方协商好存山活立木山价款,方可有效。争议山不在联营合同约定范围内。原告原有二处承包山,一处14亩即为大曲槽烂泥湖,包括在联营合同内,一处76亩即为象形坪,包括在贷款协议和估山协议内。2012年6月12日,下坳组对承包山林进行了调整,原告继续承包小地名象形坪76亩山林(自造林),原承包大曲槽烂泥湖14亩山林终止承包(联营造林山),但第一次林木承包山价归其所有。1992年,浏阳撤县建市,原浏**材公司中岳林场更名为浏**材公司中岳林场。1995年,原浏**材公司中岳林场更名为湖南省浏阳市中岳国营林场。2007年7月,原湖南省浏阳市中岳国营林场改制,通过公开拍卖将包含现争议山在内的联营山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给孔**、欧**等人;同年10月,原湖南省浏阳市中岳国营林场注销;同年11月,孔**、欧**等人注册成立浏阳**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根据林业确权申请、林权处理决定、贷款协议第二条、估山协议的第一条以及大围山镇中塅村下坳组承包山林分配协议,贷款协议、估山协议和被诉林权处理决定关于争议山四至的表述虽有所不同,但范围一致,被诉林权处理决定中的争议山象形坪山场即为贷款协议、估山协议约定的象形坪侧山场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称估山协议只包括14亩的大曲槽烂泥湖山场,不包括76亩的象形坪山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根据估山协议的第二条,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争议山的权利义务应按山林联合经营管理合同认定,这一点已为生效判决(2008)浏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联营合同关于林木权属的约定,联营新造林木(包括主伐以后的萌芽更新林),均属林场联营所有,所有新造林木(包括抚育间伐和林副产品),由林场统一采伐和经营,据此,争议山内现有林木,包括新造林木及天然生长林木,均应属第三人所有。被告确定争议山内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第三人,并无不当。同时,生效的(2011)长中民监字第0260号民事裁定也已确认,根据相关协议的内容,原告已将争议山场内的林木所有权处置给湖南省浏阳市中岳国营林场。原告认为争议山内林木系天然生长,故不应属第三人所有,与联营合同的内容也不相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系争议山的造林人因而争议山内现有林木应归其所有,争议山之前虽系原告的造林山,但现有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按联营合同来认定,该主张与联营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争议山现系荒山,属事实认识错误,与争议山林权属也无关,不予采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林地的使用权主体应为承包人。本案争议山的承包人始终是原告,即使是在联营期内,其承包关系也未终止,故本案争议山在联营期内的林地使用权主体应为原告,而不是第三人,被告将争议山在联营期内的林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第三人并未与争议山的所有权人形成承包关系,不能成为争议山的林地使用权主体,其根据估山协议和联营合同有权对争议山进行经营,实际上是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将其拥有的林地使用权交由第三人行使,并不是林地使用权主体发生了变更,第三人对争议山的权利义务应由联营合同关系来调整。原告认为争议地的使用权人应为自己而不是第三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其根据第三人的确权申请,进行了相关调查,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双方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将争议山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将争议山联营期内的林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这一部分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浏阳市人民政府浏政林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联营期内林地使用权属浏阳**有限公司所有”的决定;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廖**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浏阳市人民政府浏政林处(2014)10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争议山场上的林木是上诉人自己所造,其所卖林木早在2004年11月由买方砍伐完结,其与原浏**中岳国营林场签订的合同也自然终止和消灭。3、第三人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原浏**中岳国营林场与第三人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是违法流转。请求本院对2007年7月27日的《产权转让协议》、1986年的《山林联合经营管理合同》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浏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该争议山场在中岳林场于2004年皆伐前为上诉人所造的林木,但上诉人将该山抵押后又将山场及山上林木与林场联营并交由林场后续管护、抚育的行为真实自愿,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两个轮伐期内对该山场享有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2004年皆伐后,第三人于2007年进行补植,但2008年上诉人即提起民事诉讼,而导致第三人无法对现争议山进行正常抚育、管护,造成争议山只有少量自然生长物的现状,该结果系由上诉人要求解除联营合同导致,因此上诉人认为争议山场上的林木是上诉人自己所造从而其拥有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属于事实认识错误。2、上诉人因生活困难于1991年向原浏阳**中岳林场以本案争议的责任山进行抵押借款,1994年因无法还款,将该责任山与原浏**材公司中岳林场签订《估山协议》,该协议约定将现争议山的林木和林副产品一次性作价给林场,期限为两个轮伐期(50年);同时,上诉人自愿接受1986年原中岳乡政府与原浏阳县中岳林场、原中岳乡中塅村下坳组签订的《山林联合经营管理合同》约束并于2004年领取了收益分成款,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执行,并未终止与解除;双方的联营关系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就解除联营合同的民事诉讼经民事判决认定。3、2007年7月,湖南省**营林场改制,通过公开拍卖将包含现争议山在内的联营山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给孔**、欧**等人。2007年10月,湖南省**营林场被注销。2007年11月,孔**、欧**等人注册成立浏阳**有限公司。第三人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原湖南省**营林场拥有的上诉人承包山林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具有合法主体资格。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4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浏阳**有限公司答辩称:1、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联营合同期内林地使用权属浏阳**有限公司。1991年11月18日,上诉人廖**将争议山用林木作抵押,与浏阳**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1994年5月26日上诉人廖**因无力归还借款,自愿将争议山场内的林木及林副产品一次性作价9000元整转让给浏阳**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转让后,由浏阳**有限公司自主经营,经营管理期为两个轮伐期,今后山价分成比例按原订造林合同执行,并签订估山协议。浏阳**有限公司2004年将争议山场进行林木皆伐,砍伐了292.592立方米木材,并按合同约定,将争议山场内所砍伐的林木按比例进行山价分成。廖**于2004年11月3日在浏阳**有限公司领取了争议山场内林木山价分成款10163元。2007年,浏阳**有限公司对争议山进行了补植造林。管理至今,并不是上诉人廖**所说争议山成为荒山。2、法院判决证明了争议山场内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联营合同期内林地使用权属浏阳**有限公司。中塅村象形坪争议山场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有效,证明了在合同期内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浏阳**有限公司所有,林地使用权在合同期内归浏阳**有限公司使用。3、浏阳市人民政府确权决定,长沙市政府复议决定确认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合同期内林地使用权属浏阳**有限公司所有。4、根据浏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廖**签订的合同规定,联营期限为两个轮伐期即50年,而杉木的一个轮伐期为25年。林木是生长在林地上的附着物,没有林地使用权,就无法进行第二个轮伐期的造林更新、抚育、生产经营,将导致下岗职工改制企业林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严重侵犯林场的合法权益,对同类相关联营性质的林场,带来普遍影响,甚至会造成乱砍滥伐现象,严重影响生态环境。所以,在联营合同期内,林地使用权必须归林场使用。请求本院维持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及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4)第284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浏阳市人民政府对浏阳**有限公司与廖**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所作的处理决定,本案中的林地使用权由廖**通过承包的形式取得,廖**与林场进行联营,并未将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林场,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中关于“联营期内林地使用权属浏阳**有限公司所有”的决定正确。根据1986年的《山林联合经营管理合同》以及1994年的《估山协议》,浏阳**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争议山场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廖**依据上述两个合同以其承包的林地使用权参加联营,可以合法享有收益分成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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