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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林*争议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11月11日给被告送达了行政诉讼状副本和应诉、举证通知。经报请湖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张**,第三人水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水家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原告李**在地名叫“太子山”的林地中采伐树木与第三人水**发生林权争议,第三人申请被告中营镇人民政府调解并确权,经村委会及镇林权争议处理专班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现场界址的划定未达成协议。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中营政函(2014)13号《中营镇人民政府关于水**与李**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林地,就是从梓树湾沟心直上到垭口空壳杉树,直下到梓树(水**指认的梓树蔸)对准花栗树,直下到苦树斜下岩口子弯路下岩堡,双方只能以组界(为起止)。二、被砍的林木要求赔偿事宜,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水建忠之子水**来访受理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提出确权申请。

(2)水建忠的调解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了调解申请。

(3)水建忠确权申请书。以证明第三人提出确权申请。

(4)水建忠1984年0001195号《山林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的“太子山”林地权属及四至。

(5)1981年柳村大队原第四生产队划分四、五生产队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柳家村四、五组有明确的组界。

(6)文**2014年5月18日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柳家村四、五组划分组界有原四组组长杨**签名,组界明确。

(7)李**1984年0001193号《山林证》存根复印件。以证明李**“太子山”林地东界以组界为界。

(8)水建忠1984年0001195号《山林证》存根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4)。

(9)原告母亲黄**1984年0001194号《山林证》存根复印件。行政处理中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未采信。

(10)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4月28日对柳家村五组村民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太子山”与四组交界,界址为花栗树直上到菊物子垭(即四组界),另证明调换给原告李**家的山林以四队为界。

(11)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对柳家村原四组组长杨**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1981年原四、五队划分的队界为梓木湾沟心直上到垭口空阔(壳)杉树,直下到梓树对准花栗树,直下到苦树,斜下到岩口子湾路下岩堡到河心,其中所指的梓树在山脊上,当时有两尺大,花栗树在现在的横路上边。

(12)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对柳家村五组村民吴**(原参与四、五组划界)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四、五组原队界协议中所指的空壳杉树往下对梓树为对直下的梓树,划界时有二至三尺大,后来被人砍了。另证明队界分界线是随岭走。

(13)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对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争议林地是原告调换的李楚保的林地,争议的焦点是组界中的梓树位置。

(14)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对水**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水**主张的界址为四组和五组的组界,即花栗树直上。

(15)争议林地现场图复印件。以证明争议林地现场概貌。

(16)争议当事人指认界址照片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各自主张的争议焦点“梓树”和“梓树蔸”的位置。

(17)2014年5月16日的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调解。

(18)中营政函(2014)13号《中营镇人民政府关于水**与李**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争议林地作出了处理决定。

(19)《中营镇人民政府关于水**与李**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送达回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理决定书。

(20)鹤峰县人民政府鹤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一、被告中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中营政函(2014)13号《中营镇人民政府关于水**与李**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在中营镇柳家村“太子山”有林地一块,东与李**交界,沿界标下至南方与吴**交界,沿坎过至西与李**交界,沿界标上到北至分水岭,沿分水岭向东回到起点。该块林地原来属于李**的山林,因原告父亲将这块山烧了,就将自己的另一块山与李**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原告经营多年,从未因界址与他人发生纠纷,2009年林业部门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第三人水**在此处为原告砍运木材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在处理中不尊重事实及自己调取的证据,以该林地里只有一个梓树蔸和一棵梓树进行分析,认定若当时以梓树为界该梓树应有四尺多长,而原告所述的界址上梓树只有二尺多长,所以界址应当以第三人水**说的为准。被告的这种认定极不负责且不尊重客观事实,且处理结果与查明的事实相违背。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第三人水**在行政处理中提出因组界模糊问题导致权属不清,这表明组界不清,申请确权的主体应当是村民小组,而非个人,第三人在权利主体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擅自确认组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营政函(2014)13号《中营镇人民政府关于水**与李**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2009年《林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太子山”林地四至为:东与李**交界,沿界标下到南与吴**交界,沿坎过到西与李**交界,沿界标上到北至分水岭,沿分水岭向东回到起点。

(2)李**1984年《山林证》复印件;

(3)原告母亲黄**1984年《山林证》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家与李**调换林地的情况(黄**《山林证》中序号2“孙家对门”调换李**4号“太子山”林地,调换的“太子山”和黄**《山林证》1号“太子山”相邻,2009年林改时登记为一宗林地。)

(4)采伐证原件。以证明原告李**家“太子山”的界址是林业部门认可的,争议林地是原告的。

(5)杨**、文**的证明原件。以证明柳家村四、五组上界为梓树沟直上到垭上空壳树,下界缘起子岭到梓树下到花栗树直下。

(6)杨继安证明原件。证明目的同证据(5)。同时证明梓树是在屋场边上,现已不存在,四队的界是经过屋场西边角的子岭。而不是现在树兜所在的子岭。

(7)刘**的证明。

(8)吴同兴的证明。

以证明水**是认可李**“太子山”林地四至的,因为2013年李**在太子山砍树时,水**帮忙砍运树木未提出异议。

(9)候祚维证明。以证明李**的山林被烧后调给了李**家。

(10)周**的证明。以证明组界应是梓树到屋场西边角的子岭到花栗树,政府确认界址应以屋场西边角的子岭过。

(1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柳家村四组村民吴**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李**与水建忠林地分界线为四、五组组界,李**在其山林的边界上种了柳杉树,李**与水建忠不存在界址争议,李**林地界标与《林权证》是相符的。

(1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柳家村四组村民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李**在与水建忠林地的界址上种有柳杉树,2013年水建忠帮李**在“太子山”采运过树木,80年代孙**也在此“太子山”与水建忠交界处帮忙采伐过树木。

(1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在“太子山”的一块林地被李**家烧后与李**家进行了调换,调换后李**家种上了柳杉树。80年代请过孙**在此“太子山”与水建忠交界处帮其采伐过树木。

(14)中营政函(2014)13号处理决定书。

(15)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错误及原告起诉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中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中营政函(2014)13号《中营镇人民政府关于水**与李**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营镇柳家村四组村民水**因与中营镇柳家村五组村民李**发生林权纠纷,于2013年8月向中营镇人民政府申请以组界为依据确认争议林地界址,被告受案后委托柳家村委会及林站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镇人民政府两次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认界线,调查原参与划分组界的人员,并向当事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经调查,双方争议的山林叫“太子山”,李**山林的东至和水**山林的西至交界,双方对界址的具体走向有争议,在解决争议中,双方都提交了《山林证》,但四至记载都没有界址走向的具体描述,李**《山林证》记载的东至是四队界,水**山林西至(在山林证上填写为南至,经林站确认为南界和西界装反)为花栗树直上,其走向不具体,水**认可以队界为界址。1981年《柳村大队原第四生产队划分四、五生产队协议书》记载的两队界址为“从梓木湾沟心直上到垭口空阔(壳)杉树,直下到梓树对准花栗树,直下到苦树,斜下到岩口子湾路下岩堡”,此界双方均认可,只对其中梓树的位置有争议。当年参与分组的杨**、吴**证实,1981年协议书中记载的梓树在当时就有二、三尺大,后来被人砍了,树兜还在,水**以该树兜主张界址。而原告指认的梓树现在还只有二尺多大,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案证人还证实,梓树的位置是在山脊,而不是在山边,证言与水**所指的梓树蔸相吻合,因此,水**的主张既能与现有证据相印证,也更符合历史状况,被告据此确认双方界址无不当。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作出处理属职权行为,符合我国森林法和**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处理争议过程中,被告在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同时,进行了走访调查,收集证据,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组织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中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中营政函(2014)13号《中营镇人民政府关于水**与李**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84年分山到户时,我在“太子山”分得一块山林,1984年颁发《山林证》时将四至中的西界与南界填反,填成了“西至腰路,南至花栗树直上”,实际应当是“西至花栗树直上,南至腰路”。我的山林西界与原告叔叔李**的山林东界接界,两家山林以四、五组组界为界,直到2013年4月,李**和原告从没有与我家发生过纠纷。2013年4月份,原告在我承包的林地内砍树,我发现后制止不下来,把情况反映到村里,村干部几次上山没解决了。镇政府受理后,多次调解未成,后以组界为界确认双方林界,尊重了历史事实。原告说我在争议林地内为他砍运过林木不是事实,我帮他砍运的林木是在李**另一块林地中。分山**过队,是1984年分山到户时的一个基本原则,“花栗树直上”这一界线就是四、五组的组界,我家1984年《山林证》中记载的“花栗树直上”这一界址与1981年《柳村大队原第四生产队划分四、五生产队协议书》中记载的“直下到梓树对准花栗树”是同一处地方,我家《山林证》中的“花栗树直上”是组界中的一段,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中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中营政函(2014)13号《中营镇人民政府关于水**与李**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1)、(2)、(3)、(14)、(15)号证据,被告(2)、(3)、(4)、(5)、(7)至(10)、(12)至(20)号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1)号证据中的申请人系第三人家庭共同成员,其申请行政处理的事项与第三人申请一致,该证据应与被告(2)、(3)号证据一并作为被告受案的依据。原告(6)号、被告(11)号证据经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明1981年柳村大队原第四生产队划分四、五生产队签订界址协议书的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其证明其他事项的证言,证人在庭审中未认可,不予采信,原告(4)号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原告(5)号和被告(6)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告(7)至(13)号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其内容是否真实未经核实,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水**在中营镇柳家村地名叫“太子山”的林地中均有承包林地,第三人水**1984年NO:0001195《山林证》序号4“太子山”四至为:东至涨水溪的沟,西至腰路,南至花栗树直上,北至山尖。(被告在处理林权争议中查明,该林地西至和南至在1984年填证时填反,现已更正为西至花栗树直上,南至腰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界址争议的“太子山”林地是与柳家村五组村民李**调换的林地,该林地为李**1984年NO:0001193《山林证》中序号4“太子山”,四至为:东至四队界,西至杉树1蔸3根,南至横坎儿路为界,北至四队界。2009年换发林权证时,原告将调换的李**“太子山”林地与其母亲黄**1984年NO:0001194号《山林证》中序号1的“太子山”林地登记为一宗林地,四至为:东与李**交界,沿界标下到南与吴**交界,沿坎过到西与李**交界,沿界标上到北至分水岭,沿分水岭过向东回到起点。新《林权证》登记户名为李**,登记序号为NO5。2013年因李**在该“太子山”林地中采伐树木与第三人水**发生林权争议,第三人申请被告中营镇人民政府调解并确权,经村委会及镇林权争议处理专班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林地界址的划定未达成协议。在被告调查处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提交了证明林地界址的相关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981年《柳村大队原第四生产队划分四、五生产队协议书》记载的两队界址为“从梓木湾沟心直上到垭口空阔(壳)杉树,直下到梓树对准花栗树,直下到苦树,斜下到岩口子湾路下岩堡”,此界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但由于界标之一“梓树”已被砍掉,原告对第三人指认的梓树位置有分歧。原告认为“垭口空阔(壳)杉树直下到梓树”应当以其指认的一棵现仍生长的梓树为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指认的梓树予以否定,主张“垭口空阔(壳)杉树直下到梓树”应当以“未家屋场”西边角的子岭过,往下以其所栽的柳杉界树为界。第三人认为四、五组组界记载明确,争议林界的划分应当以组界为准,其中的界标“梓树”虽然被砍,但树兜还在。被告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林地四至清楚,双方界址应当以1981年《柳村大队原第四生产队划分四、五生产队协议书》协定的组界为界,其中梓树应认定为第三人所指认的梓树蔸。2014年7月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中营政函(2014)13号《中营镇人民政府关于水**与李**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林地,就是从梓树湾沟心直上到垭口空壳杉树,直下到梓树(水**指认的梓树蔸)对准花栗树,直下到苦树斜下岩口子弯路下岩堡,双方只能以组界(为起止)。二、被砍的林木要求赔偿事宜,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查明案件相关事实。1984年《山林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历史依据之一,2009年换发的《林权证》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对换证后发生的林权争议,应当结合新、老证进行处理。但在处理本案争议中,被告没有调取原告与第三人2009年《林权证》,没有查明原告与第三人2009年《林权证》与1984年《山林证》是否相符,没有查明在换发新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林地及四至是否有变动,没有查明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与新《林权证》有冲突。另,原告调换的李**1984年《山林证》中4号“太子山”南北界为“南至横坎儿路为界,北至四队界”,其2009年新《林权证》5号“太子山”四至为“东与李**交界,沿界标下到南与吴**交界,沿坎过到西与李**交界,沿界标上到北至分水岭,沿分水岭过向东回到起点”,被告查明的第三人1984年《山林证》中4号“太子山”南北界为南至“南至腰路”,北至“山尖”,但被告作出的裁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东、西界的起止为“梓树湾沟心直上到垭口空壳杉树,直下到梓树(水**指认的梓树蔸)对准花栗树,直下到苦树斜下岩口子弯路下岩堡”,该起点“梓树湾沟心”和止点“岩口子弯路下岩堡”与当事人双方1984年《山林证》及原告2009年《林权证》记载的南、北界不符,双方林地均不能形成四至。上述问题导致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法律适用上,被告同时适用了**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结果法律依据不明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作出的中营政函(2014)13号《中营镇人民政府关于水**与李**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60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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