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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孟公镇石龙村4组、新化县孟公镇石龙村5组等与新化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化县孟公镇石龙村4、5、8组因诉新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娄中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查明:1978年4月13日,新化县原横阳**命委员会下发《关于在孟*1队、2队、5队、石*4队、5队征用土地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党委与孟*、石*两个大队及有关生产队研究商量,决定从孟*大队和石*大队征用18.17亩土地作为公社建立农机厂和农机站之用。通知中的附表明确了被征用单位所征土地的面积、土地类型、附着物、征用价格、征用补偿金额等情况。1978年5月27日,石*大队第五生产队(现分立成石*村5、8组)出具领据,领取了532.5元,并注明领款用途为“土地征用费”。1978年6月13日石*大队第四生产队出具领据,领取805.1元,也同样注明领款用途为“土地征用费”。且两个生产队的领款金额与通知中的附表所确定的征用补偿金额完全一致。孟*大队、孟*1队、2队及5队亦按照通知中附表所载金额领取了款项。该被征用地一部分用于修建横阳变电站、横**站、S225线通往横阳火车站的公路,另一部分先后办了红砖厂、预制厂。本案讼争地即孟*镇预制厂所用土地,位于新化县孟*镇石*村4、5、8组和孟*村、孟*村1、2、5组,面积约4050平方米,一直由原横**社使用。1995年撤区并乡建镇后,该地由孟*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至今。1998年12月29日新化县农村集体资产核资领导小组文件新农经发(1998)515号《关于乡(镇)集体企业资产核实申报审批的批复》载明,孟*镇预制厂的产权属于乡镇集体资产。2012年1月,《孟*镇党委会议纪要》中记载将孟*镇预制厂土地交由孟*镇企业办全权处理,孟*镇企业办一次性上交孟*镇人民政府80万元;同月,孟*镇企业办与承租方陈**签订《孟*镇预制厂租赁协议》,约定将孟*镇预制厂资产租赁给陈**,租赁时间49年,租赁总金额80万元。2013年7月26日,孟*镇石*村4、5、8组和孟*村1、2组的村民以孟*镇人民政府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为由书面要求查处。2014年3月17日,新化县人民政府以争议地经过原横**社征用,并进行了补偿为由,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新政发(2014)7号《关于孟*镇预制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孟*镇预制厂土地属孟*镇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6日,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娄府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政发(2014)7号《新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孟*镇预制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重新对孟*镇预制厂的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另查明,1988年5月22日,孟*镇企业办红砖厂(甲方)与孟*村二队(乙方)签订《关于孟*镇企业办红砖厂与孟*二队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从1978年征用孟*二队水田至1988年十年中的农业税和水费,从1988年起甲方征用面积的农业税和水费由甲方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孟*镇人民政府在征用原告石龙村4、5队和孟*村1、2、5队土地之时,虽是采取通知的形式,但对占用该处土地应有一定的协商行为,且该通知对被征用单位所征土地的面积、土地类型、附着物、征用价格、征用补偿金额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和约定,各被征地单位亦在其后领取了征地款。该地除修建粮站、变电站和公路外剩余的土地一直由第三人孟*镇人民政府用于经营红砖厂和预制厂使用至今,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根据尊重历史的原则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将该地确权给孟*镇农民集体所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主张该争议地未被征用,而系借用,但原告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用土地的费用数额及期限的长短,不符合借用土地的定义,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四份证据即横阳公社砖瓦厂与横阳公社孟*大队二生产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经第三人孟*村二组证实该土地不属于本案争议地范围,且原告亦未提交其对该争议地交纳了农业税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新政发(2014)7号《新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孟*镇预制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新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孟*镇预制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时,未充分听取孟*村委会及孟*村1、2、5组的意见,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化县孟*镇石龙村4组、5组、8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化县孟*镇石龙村4组、5组、8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化县孟公镇石龙村4、5、8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横**社及第三人孟公镇政府并未连续使用该争议土地,在横**社办砖瓦厂到孟公镇政府办预制厂期间,争议土地荒废了三至五年时间。预制厂95年开办之初只占用了争议土地的一半面积,另外一半由石龙村村民刘*在做停车场使用,停车场一直到2000年才停办,但停车场所占土地从2000年至今没有人使用,一直荒废、闲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签订过用地协议”及“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的两点理由将该宗土地认定为第三人孟公镇政府所有。上诉人从1978年横**社发布征用土地通知后,从未与横**社或是第三人孟公镇政府签订过任何用地协议,新政发(2014)7号决定书提到的《土地征用协议书》是孟公村与原横**社砖瓦厂所签,与上诉人并无关联。原横**社或孟公镇政府使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并未经过县、乡(公社)、村(大队)的批准或同意,该通知仅仅是原横**社单方面的决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新政发(2014)7号土地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准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发(2014)7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78年,原横阳**委员会与孟*、石*两个大队及有关生产队研究商量决定,从原孟*大队和石*大队征用了18.17亩土地作为公社建立农机厂和农机站之用。争议土地不是借用性质。后来在该土地范围内修建了横阳变电站、横**站、S225线通往横阳火车站的公路。横**社在剩余的土地内先后办了红砖厂、预制场。我县1995年建镇后,该地由孟*镇人民政府作为预制厂使用至今,未造成土地的闲置与荒废。目前,争议土地全部由预制厂在使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尊重历史的原则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地属孟*镇农民集体所有。孟*镇预制场属于镇办企业,由当时的横阳**命委员会批准即可。所占土地,经过原横**社和孟*、石*大队及有关生产队商量同意,并已进行了土地补偿,不是租借,因此适用该条款。

综上,一审判决和新政发(2014)7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新化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所涉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对象系1978年时就已由乡(公社)办企业使用的土地的权属问题,参照原国**管理局1995年4月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二)、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本案中,1978年新化县横阳人民公社经与被用地单位孟*、石*两个大队及有关生产队研究商量,使用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办企业,同年,上诉人领取了土地补偿费。此后,争议地一直由原横阳人民公社及现孟*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至今已30多年。新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发(2014)7号《关于孟*镇预制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适用上述规定,确定争议土地属于孟*镇农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也表明新化县人民政府同意孟*镇人民政府所办企业管理使用争议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化县孟公镇石龙村4组、新化县孟公镇石龙村5组、新化县孟公镇石龙村8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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