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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管理行政裁决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城建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管局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以本院另案行政判决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恢复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飞滔、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12月25日,被**管局向原告作出了宁**(2013)玉**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6年在白马桥乡某某社区某某组某某号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原告认为该建筑并不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2013)玉**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实施了行政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经过了复议程序;2、曹德明案的行政答辩状、行政处罚程序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

被**管局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宁城字(2013)玉**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管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2、检查笔录,3、勘验笔录,4、宁规执法函字(2013)第226号《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复函》,证据1、2、3、4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原告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房屋;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6、宁政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但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于2006年在宁乡县城乡规划区白马桥乡某某社区某某组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房屋50.6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拆除了该房屋。被**管局于2013年12月25日对原告刘*作出宁城字(2013)玉**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不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管局作出的宁城字(2013)玉**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被**管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刘*作出宁城字(2013)玉**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其程序违法,故被**管局作出的宁城字(2013)玉**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字(2013)玉**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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