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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东县大桥镇复兴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衡东县大桥镇复兴村第二村民小组林业裁决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东县大桥镇复兴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复兴七组”)因与被上诉人衡东县大桥镇复兴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复兴二组”),原审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复兴七组的委托代理人林**、武**,被上诉人复兴二组组长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原审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林木林地名称“土罗圯”,面积7.2亩,位于原告复兴二组境内228号林班。林业“三定”时,衡东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1日颁发给复兴大队第0047793号《国家、集体、单位林权所有证》,确定原告复兴二组拥有对土雷圯的山林权属面积21.5亩,四至界限清楚;同时颁发给复兴大队第0047798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确定第三人复兴七组拥有土罗圯山林权属面积14.5亩,但没有四至界限,该两证确权的山林面积与林班图面积不符。争议山林木管理、经营多年由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复**委会负责。自2009年林权改革以来,原告复兴二组与第三人复兴七组对涉案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复**委会邀请了县林改工作组、大桥镇包村党镇干部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09年7月7日形成了调处意见书:维护1982年所发山林权证的法律效力,土罗圯山林权属为二组和七组按面积共有。原告复兴二组不服,先后于2009年7月14日、2011年12月1日向衡**委、县政府、县林改办、省林改办出具报告,请求依法确定土罗圯的山权并颁发林权证。期间,2010年,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林权确权给第三人复兴七组的村民武**、曾**,并颁发B431000724457号《山林权所有证》。2012年8月20日,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果,便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东政林处字(2013)第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林地土罗圯为复兴二组和七组共有。原告复兴二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复兴二组仍不服,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29日,原告复兴二组以向衡东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其给武**、曾**颁发的B431000724457号《林权证》为由,向衡**民法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该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复兴二组于2014年1月16日向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武**、曾**的B431000724457号林权证中的NO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衡**民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4)山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武**、曾**的林证字(2010)第B4431000724457号山林权所有证中的N0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部分,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7日,原告复兴二组申请本案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复兴二组及第三人复兴七组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一、认定事实不清。对争议山地名为“土罗圯”还是“土雷圯”,争议面积为7.2亩还是17.5亩,历史权属及管理经营、林木收益分成等情况,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没有查清。二、违反法定程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没有按照**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u003e第十九条关于“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规定,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显然违反法定的必经处理程序。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被告还应当对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的错误之处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4日对原告复兴二组及第三人复兴七组作出的东政林处字(2013)第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复兴七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涉案林地为228号图班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衡东县人民政府不但查实了争议地具体界线、面积,而且在图纸上明确标出了范围,一目了然。且从双方持有的林权证看,0047798号林权证记载的“土罗圯”在228号图班内,系上诉人复兴七组所有。0047793号林权权记载的“土雷圯”在226号图班内,系被上诉人复兴二组所有,两者以乙心为界泾渭分明;调解处理不是林权争议法定前置程序,是否经过调解不影响行政裁决,本案主持调解的是衡东县**民委员会,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虽没有制作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但衡东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且作出行政确权权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予以撤销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衡东县人民政府东政林处字(2013)第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复兴二组答辩称:本案争议林地仅为228号图班,林木种类为杉竹林,面积7.2亩,坐落于复兴二组内,该事实得到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226号图班不是争议范围,复兴七组主张争议地228号的所有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衡东县人民政府将其确权给复兴七组共有,严重背离了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复兴二组所有之事实,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且未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履行“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这一必备程序,原审认定其程序违法是正确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原审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东政林处字(2013)第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审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涉案林地争议作出处理,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涉案林地争议的名称虽不同,但对属同一林地不持异议。该林地面积7.2亩,位于被上诉人复兴二组境内228号林班。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审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复兴大队第0047793号《集体山林权所有证》中,登记的地名为“土雷圯”,确定被上诉人复兴二组拥有该山林权属面积21.5亩,四至界限清楚;同时,颁发给原复兴大队第0047798号《集体山林权所有证》中,确定上诉人复兴七组拥有“土罗圯”权属面积14.5亩,但没有四至界限。因此,原审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涉案林地权属纠纷时,对上述《集体山林权所有证》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两证的林地所有权四至范围是否相重叠应当予以查清。但原审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清前述事项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涉案林地为被上诉人复兴二组与上诉人复兴七组共同所有,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状况确定其权属”之规定不符。且《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本案双方对涉案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后,虽经当事人所在地村委会邀请了县林改工作组、大桥镇包干村党镇干部多次组织进行协调,但在调解未达成协议后,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未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因此,原审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东政林处字(2013)第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复兴七组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东县大桥镇复兴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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