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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湖南省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夏**、原审被告湖南省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壶瓶山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因原审第三人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夏**、谢**,原审被告壶瓶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左*,原审第三人大**委会主任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与沈**同属大岭村村民。2010年7月15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政府向夏**颁发了石政林证字(2010)第2619400036号林权证,第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确定:夏**位于石门县壶瓶山镇大岭村“大青垉”的林权面积5亩,四界为:东抵山水溪沟,南抵河墈石灰告界,西抵步路井沟,北抵沈**自留山告石灰界。同日,石门县人民政府向沈**颁发了石政林证字(2010)第2619400020号林权证,第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确定:沈**位于石门县壶瓶山镇大岭村“田**东西”的林权面积25亩,四界为:东抵山水溪沟,南抵夏**责任田边,西抵大沟中心,北抵去四方岭横路。林权证颁发后,沈**认为新证与旧证不符,要求大**委会按照旧证确定四界,主要是南界错误。大**委会便在石门县人民政府向沈**颁发的石政林证字(2010)第2619400020号林权证上进行了“南界经村委会查证,该界除夏**责任田以外属沈**所有至河岩沿”的注记。夏**与沈**为林地界址产生了纠纷,沈**就其与夏**的山林权属争议向壶瓶山镇政府提出申请。2014年5月29日壶瓶山镇政府受理了其申请,同年8月21日壶瓶山镇政府作出壶政处决字(2014)2号《关于大岭村沈**与夏**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一、对于“田**梭路东西”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应该属沈**,四界以老自留山使用证上的为准。对于新证的四界南界的错误应该予以更正。二、“田**梭路东西”中原来除外的“熟田(由夏**造林后的‘大青垉’)”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属夏**,应从沈**的林权证中划出。三、“熟田”的四界需要现场重新核实,由镇林业管理站会同大**委会,组织夏**、沈**等人到争议的山林现场核实四至,并进行现场告界。四、夏**与沈**所争议地块的所有权属大**委会。夏**不服向石门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日石门县人民政府维持了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壶瓶山镇政府作出的壶政处决字(2014)2号《关于大岭村沈**与夏*文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沈**的石政林证字(2010)第2619400020号林权证是石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如果沈**认为该证存在错误,应当向石门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石门县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在石门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处理前,壶瓶山镇政府作出了壶政处决字(2014)2号《关于大岭村沈**与夏*文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超越了职权,应当予以撤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壶瓶山镇政府作出的壶政处决字(2014)2号《关于大岭村沈**与夏*文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壶瓶山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二款的规定,以乡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为由,将壶瓶山政府壶政处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纠纷本质上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壶瓶山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未越权。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维持壶瓶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驳回被上诉人夏**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认为,本案是林地登记纠纷,不是林地争议,镇政府无权处理林地登记纠纷,本案所涉纠纷依法应由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政府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壶瓶山镇政府陈述意见称,本政府在作出决定前曾多次向湖南省石门县林业局进行汇报沟通,该单位亦认为本案是林权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或下达处理决定。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壶瓶山镇政府作出的壶政处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大岭村村委会陈述意见称,沈**的林权证登记内容错误,村委会积极配合纠错。壶瓶山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沈**系沈云东之父。1984年湖南省石门县壶瓶山镇原阳高山村(现为大岭村)集体分山时,名为“田**梭路东”的林地由沈**取得林地使用权,名为“田**梭路西”的林地由杨**取得林地使用权。后沈**与杨**达成合议,且经原阳**委会同意,沈**用其他林地调换杨**的“田**梭路西”林地。“田**梭路东”与“田**梭路西”两块林地由此合并为一块林地即“田**东西”。沈**的《自留山范围登记》上关于“田**梭路东”登记的南界至“北溪河”,并备注“除熟田在外”。沈**从杨**处调换的林地“田**梭路西”的南界,杨**的《自留山范围登记》上登记的南界至“北溪河”,亦备注“熟田除外”。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纠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壶瓶山镇政府对本案是否享有行政裁决的职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纠纷系由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政府重新换发新林权证引发的。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5日为沈**颁发了石政林证字(2010)第2619400020号林权证,沈**对该证上关于小地名为“田**东西”的南界“抵夏*文责任田边”的登记内容不服,认为该登记内容与其父沈**及杨**的《自留山范围登记》上的南界登记内容不一致。199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公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由于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政府为沈**颁发的石政林证字(2010)第2619400020号林权证,对沈**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已经进行了登记确认,本案的争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概念。沈**认为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政府石政林证字(2010)第2619400020号林权证上的登记内容有误,依法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沈**向壶瓶山镇政府提出变更南界地址的申请,壶瓶山镇政府受理后,作出的壶政处决字(2014)2号《关于大岭村沈**与夏*文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变更了上级人民政府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林证字(2010)第2619400020号林权证登记行为,属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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