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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奕**限公司与长沙**财政局财政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奕**限公司不服长沙**财政局财政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岳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9日,长沙市岳麓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以随机抽取方式确认第三人科**司为办理“长沙市**卫生管理局多功能轻型清扫车”项目政府采购事宜的采购代理机构,6月26日,采购人长沙市**卫生管理局与科**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共有湖南**有限公司、厦门奕**限公司、长沙力**有限公司、长沙博**有限公司、山西**有限公司五家公司参与投标,经评审,评定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力**有限公司、山西**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为入围单位,由于尚**司得分最高,最终确定尚**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产品为坦能清洁系统设备(上**限公司制造的“坦能525”型多功能轻型清扫车。

原**公司对中标结果不服,于2013年7月4日对广**公司提出质疑,具体质疑事项有三项:第一、尚*公司的投标产品“坦能636”的技术参数与招标书要求的产品技术参数之间,存在五项技术偏离,而招标书规定偏离项数之和大于或等于三项将导致无效响应,所以尚*公司的投标产品应为无效投标物,应废除尚*公司中标人的资格。第二,怀疑尚*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对产品技术参数作虚假修改,要求追究其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第三,尚*公司无类似产品业绩。

2013年7月15日科**司就此作出答复书,称经过调阅投标文件及评标资料,得出如下结果:第一,尚*公司的投标产品并非“坦能636”。第二,尚*公司投标产品的技术参数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第三,尚*公司具有类似产品业绩,且均有相关采购部门的签章。因此,奕**司的质疑不成立,驳回上述质疑。

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满意,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投诉,投诉事项有六项:一,科**司对原告递交的质疑逾期答复。二,科**司仅告知原告尚**司所投产品非“坦能636”,但没有具体说明其所投产品的品牌、型号。三,科**司的质疑答复书不严肃、不认真、不负责任。四,尚**司投标产品“坦能636”的技术参数有五项偏离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应认定为不合格的投标人。五,尚**司有提供虚假资料信息,误导评委,串谋中标的嫌疑,要求对其进行处罚并依法宣布此项招标作废或重新开标。六,尚**司无类似产品业绩。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正式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依法审查了本次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文件,调取了相关证据,组织采购人、科**司、尚**司等相关当事人召开了协调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最终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不成立。2013年9月26日被告作出岳财监罚决【2013】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尚*公司在投标时提交的“坦能525”型多功能轻型清扫车技术说明及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调取的“坦能525”操作手册的记载内容,除关于车辆动力招标文件中要求“前轮驱动后轮转向或前轮转向后轮驱动”而“坦能525”为四轮驱动外,“坦能525”的各项技术参数均符合本次招标文件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六项投诉事项。第一项,科**司对原告递交的质疑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了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期限;第二、三、四、五、六项,根据本案中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尚*公司的中标产品为“坦能525”而非原告投诉的“坦能636”,虽然“坦能525”的车辆动力参数中有一项与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存在偏离,但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只有偏离项数大于或等于三项才会导致无效响应,因此并不会影响尚*公司的投标效力,也不能据此否定本次招标的中标结果。尚*公司投标时提交的五份业绩证明中虽然有一份因内容不完整无法用于证明相关业绩情况,但其余四份采购合同已足以证明尚*公司具备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业绩要求,科**司对原告作出的质疑答复书并不存在“不严肃、不认真、不负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投诉后不仅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查,还作了进一步调查核实,调取了包括“坦能525”操作手册在内的相关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协调会听取意见,并最终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不成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作出岳财监罚决【2013】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正式受理原告的投诉,9月26日作出《处理决定书》,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因此被告的答复期间应当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9月26日期间共计30个工作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的规定。

关于原告认为科**司及被告未告知其尚**司中标产品具体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工程”是指建设工程,本案采购项目并非建设工程,也与任何建设工程无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原告认为科**司发布的中标公告中未包含中标产品型号的内容违反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问题。经查,《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中标公告“应当包括”的内容,其中并无中标产品信息这一内容。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主体适*、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厦门奕**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厦门奕**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湖南**有限公司中标产品“坦能525”的官方彩页复印件的内容不完整、无技术参数,系伪造而来,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特定资格要求”。2、一审认定尚**司中标的“坦能525”是坦能清洁系统设备(上**限公司制造无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坦能636”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在坦能官网上复制的真实“坦能525”资料属于网络信息,不予认可的观点错误,尚**司提供的“坦能525”官方彩页系借636伪造;4、尚**司存在业绩弄虚作假的行为,其提供的五份业绩证明材料没有一份能够证明与本次招投标存在类似业绩,依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应作无效投标处理;5、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程序违法,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存在失职行为;6、对被上诉人未依法依规公开行政执法依据,剥夺或变相剥夺上诉人在行政行为中享有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等程序权利及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的事实未予认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7、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采购项目并非建设工程,也与任何建设工程无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8、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审判的利益关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长沙**政局岳财监罚决【2013】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3、改判长沙市岳麓区财政局履行法定监督职责,依法认定“长沙市**卫生管理局多功能轻型清扫车项目”公开招标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对尚**司本次中标作废标处理;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广西**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财政部门,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事项的职权。本案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进行了书面审查,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相关当事人召开了协调会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认定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尚**司出示的“坦能525”参数与坦能官网数据不符,且与“坦能626”参数具有相似性,故系伪造。由于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仅需对投标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判,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尚**司提供虚构业绩行为,从本院采信的四份交易合同来看,均有交易双方的签字盖章,合同在形式上已依法成立生效,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岳财监罚决【2013】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上诉人的投诉,2013年9月26日作出处理决定,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奕**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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