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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庆县高良镇五星村委会三坑经济合作社与德庆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庆县高良镇五星村委会三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坑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德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庆县府)、原审第三人德庆县高良镇五星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五星经济联社)山林确权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坑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吴**,被上诉人德庆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原审第三人五星经济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协调,未能达成和解,审理期限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坑经济社与五星经济联社争议的七、八、九坑山林位于德庆县高良镇五星村委会七、八、九坑。该争议的山林四至范围为:东至山脊,南至山脊,西至山脊,北至山脊,面积3336.3亩,其中生态公益林2659.5亩,该争议山林在土地改革期间,20世纪60年代初“四固定”时期,20世纪80年代初“三定”时期均无发过山林权证,双方均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到2008年发生争议之前,五星经济联社都有对争议的山林经营管理和收益的事实。其中有,1、1991年号召绿化广东时,由五星经济联社(当时称为五星乡)组织发动干部群众到现争议山林的九坑种植荷木树;2、通过植树造林,1995年现争议山林的松树能够钩松香以来,争议的山林一直由五星经济联社发包给他人钩松香,并由五星经济联社收取承包款;3、2003年经德庆县人民政府和德庆县林业局界定,现争议的七、八、九坑山林中,其中2659.5亩属五星经济联社的生态公益林,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款一直划归五星经济联社收取。2008年以来,三坑经济社与五星经济联社因七、八、九坑林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曾经过高良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和德庆县林业部门处理,并曾由德庆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德*(2010)林证字第10161号、德*(2010)林证字第10162号林权证,将争议的七、八、九坑山林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确定给五星经济联社所有。三坑经济社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肇庆**民法院二审审理,肇庆**民法院作出(2011)肇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德*林证字(2010)林证字第10161号《林权证》中的第1页、第3页、第4页《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和德*林证字(2010)第10162号《林权证》中的第1页、第3页、第4页《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012年8月2日,五星经济联合社向德庆县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申请,要求德庆县府对与三坑经济社争议的七、八、九坑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作出确权决定。经德庆县府调处,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了德*行决(2013)1号《关于高良镇五星村委会七、八、九坑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主张七、八、九坑山林权属,能够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的收益情况,理据较充分。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按属地原则,并有出租山场钩松香、砍伐木材、钅界板等管理事实为由主张七、八、九坑山林权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认将德庆县高良镇五星村委会七、八、九坑争议的山林权属归五星经济联社所有。三坑经济社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德庆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德*行决(2013)1号《关于高良镇五星村委会七、八、九坑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具体行为的决定。随后,三坑经济社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撤销德庆县府2013年11月12日作出德*行决(2013)1号《关于高良镇五星村委会七、八、九坑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三坑经济社的请求是撤销德庆县府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高良镇五星村委会七、八、九坑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德庆县府作出上述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有无效力。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德庆县府在接到五星经济联社的调处申请,依法受理并派工作人员莫**、梁**调处。在调解无果后作出处理决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其次,关于德庆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德庆县府采纳五星经济联社提供的证据(即德庆县府提供的第二部分证据中第2、3、18、19、20、21、22、23、24、25、26、35、36证据)均可以确认是三坑经济社与五星经济联社发生权属争议前已生成的证据,且能反映出五星经济联社对争议山林经营管理收益的状况。而且上述证据有历届干部、五星各村小组及村干部等相关证人证言作佐证,德庆县府认定五星经济联社对争议山林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三坑经济社提供的证据(即德庆县府提供的第三部分证据)中,属三坑经济社自己的主张和三坑经济社收集的证人证言,这部分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难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德庆县府在处理争议山林权属时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德庆县府以《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认定争议山林权属归五星经济联社所有符合历史事实。德庆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坑经济社请求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德庆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2日作出德府行决(2013)1号《关于高良镇五星村委会七、八、九坑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坑经济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德庆县府上述山林纠纷处理程序违法:(1)全程由莫**、梁**去调查、取证,处理纠纷是违法的。莫**、梁**的工作证都是打官司后炮制出来的,工作证无姓别、无出生年月日、无期限、无职称。(2)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有行政执法证。1997年7月1日就已颁布实施《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这时候开始,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就已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才发证的。国**国发(2004)10号文就有“关于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定。(3)由于被上诉人的阿猪、阿狗都可以执法,致使执法能力低下,被上诉人的调查、取证全程由原审第三人派人员陪同,是否有同食同住就不得而知了。(4)更有甚者,就是执法人员在其调查取证的材料,根据需要随处增加内容,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一一列举,还提出了如果需要可申请字迹鉴定。综上事实,一审的判决结果程序违法。二、原审第三人无管理事实,而被上诉人却将山林确权给原审第三人。(1)争议山林七、八、九坑共3336.3亩,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九坑种荷木。荷木面积如何算也不足10亩,这一管理事实能把3336.3亩山林确认给原审第三人吗?(2)被上诉人使用原审第三人出租山场勾松香这一管理事实,解放后至2008年发生纠纷,60多年,但还是找不到,就直接使用陈*、林*2008年至2009年勾香的事实,发生纠纷应维持原状况还勾松香,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却认定是原审第三人合法的管理事实。(3)更为荒唐的是,2008年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去查处,反而强行将七、八、九坑山场发证给原审第三人,官司打到封开法院、肇**院才得以撤销。被上诉人还在纠纷发生后,通过县财政局划拨七、八、九坑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给原审第三人,同时还在决定书中强词夺理地认定为原审第三人的管理事实(收益)。(4)历届村委会、村小组干部的证明力问题,自己证明自己,证明的内容是“经营、管理和收益”。以及任职期内归五星村委会集体,更奇怪的是,这样的证明材料又是集体签名。(5)七、八、九坑3336.3亩山林勾图范围内,上诉人祖祖辈辈已耕种的几十亩农田,经济作物,被上诉人调查人却有意隐瞒、回避,视而不见,只要到过七、八、九坑现场就一眼可见,因为在路边的,法院的审判人员看见了但行政判决书却看不见。三、上诉人申请肇庆市政府复议,上诉人向德**院提起诉讼,以及庭审提出的问题,肇庆市政府亦好,德庆县政府又好,德**院亦好,他们既不否认,也不反驳、复议、答辩,判决毫无针对性,牛头不对马嘴,盲目维持,这也难怪我们不服。四、被上诉人派出无执法权的人员违法执法,开庭又连一个行政官员都没有,仅委托律师随便不负责任地吹牛,望二审法院依法勒令德庆县府的行政官员出庭出丑出样相,这也是有规定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七、八、九坑山林权属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应予撤销,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更是错误,其判决也应撤销。上诉人坚信,天子脚下是有王法的,是有包青天的,违法的、错误的决定、判决应该得以纠正。上诉请求:1、撤销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德庆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德府行决(2013)1号《关于高良镇五星村委会七、八、九坑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庆县府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由各方当事人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作了质证,紧紧围绕本案的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对争议山场管理经营收益的事实及我府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这二个争议焦点进行了综合认证,从而作出了判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我府处理山林纠纷的程序违法不是事实。《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争议。调处林*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省人民政府林*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民政府调处的林*争议的具体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处林*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的林*争议的具体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德庆县**纷办公室工作人员莫**、梁*华依职责有权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处理。由于本案是调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并非是行政执法,《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并没有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证的规定,因此莫**、梁*华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证,并不影响本案的合法性。2、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无管理事实,而被告却将山林确权给第三人”不是事实,我府确权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二部分证据中第2、3、18、19、20、21、22、23、24、25、26、35、36证据,均可以确认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前已生成的证据,且能反映出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经营管理收益的状况。而且上述证据有历届干部、五星各村小组及村干部等相关证人证言作佐证,被告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综上所述,原审德**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五星经济联社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的德庆县府作出的德府行决(2013)1号《关于高良镇五星村委会七、八、九坑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以及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德庆县府对三坑经济社与五星经济联社因高良**委会七、八、九坑山林权属争议依法受理、进行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争议。调处林*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省人民政府林*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民政府调处的林*争议的具体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处林*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的林*争议的具体工作。”德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是德庆县辖区内调处山林纠纷的专门机构,其工作人员依法律法规授权有权对山林纠纷进行调查、调解。上诉人三坑经济社提出德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莫**、梁**没有行政执法证件违法执法的问题,由于本案是调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居中对山林纠纷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上报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而并非由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作出行政裁决。德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莫**、梁**负责对本山林纠纷进行调查、调解,调处山林纠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证的硬性规定。对山林纠纷进行的调查、调解工作并非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最终由人民政府对山林*属所作的行政裁决才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因此,德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莫**、梁**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证,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三坑经济社与五星经济联社对争议山林主张权利,均不能提供土地改革时期、20世纪60年代初“四固定”时期、20世纪80年代初“三定”时期争议山林范围的山林权证。既然争议双方都没有争议山林的权属证,那么,本案争议山林应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的规定确定权属。五星经济联社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即德庆县府提供的第二部分证据中第2、3、18、19、20、21、22、23、24、25、35、39证据)属于争议山林发生权属争议前已形成的证据,能够反映出五星经济联社对争议山林经营管理收益的状况,这些证据并有历届干部、五星各村小组及村干部等相关证人证言佐证,德庆县府认定五星经济联社对争议山林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而三坑经济社提供的证据(即德庆县府提供的第三部分证据)中,属三坑经济社自己的主张和三坑经济社收集的证人证言,这部分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难以作为认定经营管理事实的依据。

德庆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德府行决(2013)1号《关于高良镇五星村委会七、八、九坑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确权归五星经济联社并无不当,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坑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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