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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龙川县细坳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黄**,被上诉人龙川县细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细坳镇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原审第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是龙川县细坳镇黄**委会荣上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原告与第三人争执林地位于龙川县细坳镇黄**委会荣华村对门岗纸蓬窝(地名),面积约10亩。2012年10月,原告黄**在争执林地种植杉树苗,第三人彭**认为该争执林地是其户山林,是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及80年代林业“三定”时期分山时划分所得,并持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地名“对门江”,四至是东至黄**(即黄**叔公)、南至黄**、西至天水、北到天水。及1981年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号龙林证№124130,记载地名“对门岗纸蓬窝里”,四至是东(上)天水、南(下)窝、西(左)石*、北(右)才成(即黄**父亲),因而将30棵杉树苗拔掉。而原告黄**则认为该争执林地是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分配给其户的林地,并提供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地名“对门江”,四至是东至明财(即黄**叔公)、南至彭昌昆、西至天水、北至玉元(石*)及1981年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号龙林证№003732,记载地名“对门岗”,四至是东(上)天水、南(下)田、西(左)荣*(即彭**父亲)、北(右)锦强。双方引发权属纠纷,黄**委会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未果。第三人彭**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细坳镇府申请林地确权。被告立案受理后,邀请龙川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工作人员及镇林业站、包村工作组、黄龙村委干部、双方当事人及与争执山林相邻山林权益人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察看及现场踏勘,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细府林**(2013)3号《关于彭**与黄**在对门岗纸蓬窝山林争执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服,向龙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龙川府行复(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重新作出了细府林**(2014)1号《关于彭**与黄**在对门岗纸蓬窝山林争执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服,向龙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川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龙川府行复(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决定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重新作出了细府林**(2014)3号《关于彭**与黄**在对门岗纸蓬窝山林争执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细府林**(2014)3号处理决定”),决定如下:“申请人(第三人)山林右边与被申请人(原告)山林左边交界界至为:以山脊为界,山脊右边山林归被申请人管理使用,剩余争执山林归申请人管理使用(即全部争执山林均归申请人管理使用)。黄**不服,向龙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龙川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龙川府行复(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细坳镇府作出的细府林**(2014)3号处理决定。原告黄**不服,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细府林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中,80年代初荣上经济合作社对本合作社的山林按各户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基础进行分山到户,并统一填写社员自留山证。第三人彭**提供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1年的社员自留山证,两证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与争执林地四至相符。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彭**主张争执林地管理使用权证据充分,可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1981年的社员自留山证载明四至与争执地右边相符,能相互印证,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四至与争执地四至不符。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主张争执林地管理使用权缺乏事实证据。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和有效证据,依职权将争执的林地处理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细府林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龙川县细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的细府林决字(2014)第3号《关于彭**与黄**在对门岗纸蓬窝山林争执的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彭**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1年社员自留山证与争执林地四至相符,而上诉人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与争执林地四至不符,是错误的认定。第三人彭**的两证与争执林地四至是完全不符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与争执地四至不符,是错误的。2013年4月18日绘制的现场图是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对门岗纸蓬窝山林具体的分布及权属,二审应当参照该图,对本案作出处理。户主为黄石先的社员自留山证可以印证,上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林地四至涉及争议林地。本案主要有三个事实要查清楚,原业主黄**林地位置及相邻情况,窝沥位置到底在何处,黄**林地和黄才成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林地在何处,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对上述三个事实没有查清楚,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撤销,责令被上诉人细坳镇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1.户主彭**的社员自留山证,证明山林界址;2.户主为黄**的社员自留山证,证明山林界址,该四至与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四至范围不相符;3.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山林界址体现“东至明才”山林;4.户主黄**的社员自留山证,证明山林界址(二处山林);5.照片附图,被告第一次绘制附图,证明黄**有两片山;6.现场图,证明被告第二次绘制现场图,注明黄**只有一片山;7.现场示意图,证明县政府复议办公室绘制示意图,将黄**与黄**的山林均划分给彭**;8.山林现场示意图,证明原告绘制示意图符合各户山林证;9.黄**2013年11月25日证明、2013年1月5日证明,证明黄**儿子黄**证实写给彭**的证明材料是伪证,是彭**让其证明纸蓬窝没有山,以事后会划一半山给黄**作为条件,黄**证实彭**作假证;10.黄家其证明,证明写给彭**的证明材料是伪证;11.2013年10月10日黄**委会证明,证明按照1953年土改老业主划分山林;12.2013年12月2日黄**委会证明,证明黄**妻子到现场指认山界;13.彭**承诺书,证明承诺今后送山林给黄**管理(前提是做假证,承认无林山);14.2013年11月27日黄**的证明,证明黄**按彭**要求做假证,可以得到加倍回报,互相印证了彭**承诺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细坳镇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被诉处理决定是以1980年林业“三定”时期的社员自留山证为主要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件与争议山林相符,而上诉人所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与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的山林都不在争议山范围内。1980年林业“三定”时期上诉人与第三人所在的集体重新颁发自留山证,因此,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被新证自然取代,只能作为一个参考证据,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其次,与争议山交界的相邻权益人一直都清楚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山林情况,但其并未对交界位置的山林权属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相邻山林的管理权属是明确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是建立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以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自留山证为事实依据作出的,所附绘图也是经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根据遵照历史、照顾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管理、妥善处理的原则,并结合争议山的地形地貌特点慎重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职权明确。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等规定赋予的职权,受理第三人的调处申请后,多次派员到争议山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细府林决字(2014)第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细坳镇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证明依第三人申请进行处理;2.关于傅**与黄**山林纠纷的意见书,证明村委会对双方纠纷的调处意见;3.对彭**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彭**对争执山林情况的陈述;4.龙林证№124130自留山证,证明第三人彭**提交的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自留山证,第三人证明争执山林是其户管理;5.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第三人彭**提交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证明土改时期的争执山林是其户管理的;6.对黄**的询问笔录,证明黄**对争执山林情况的陈述;7.龙林证№0003732社员自留山证,证明黄**提交的80年代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黄**证明争执山林是其户管理的;8.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黄**提交的1953年土改证,黄**证明争执山林在土改时期是其户管理的;9.经济合作社主任黄**的询问笔录,证明经济合作社主任对争执山林情况的陈述;10.调解笔录,证明调解不成;11.细府林**(2014)3号处理决定,证明调解不成,政府依职权所做的处理决定;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龙川县人民政府龙川府行复(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彭**述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经复议机关龙川县人民政府及原审法院龙川县人民法院到现场勘查确定争执范围及四至,且经上诉人、第三人的签名确认,争议的林地范围及四至已经确认的现场图固定。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记载林地包含争议林地。上诉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土地房产所有证与本案争议林地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权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1.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执山的四至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相符及第三人对争执山拥有使用权、经营权;2.第三人的社员自留山证,证明争执林地的四至及第三人对争执林地拥有使用权、经营权;3.黄**、黄**、黄**、黄**、黄**、彭**、彭**、彭**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争执林地的位置及四至;4.2013年9月16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对门岗(江)、纸蓬窝、仰天窝的关系;5.争执山的照片,证明争执山的现场概貌。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上世纪80年代林业“三定”时期,上诉人与第三人所在的生产队是以土地改革时期的老业主山为基础重新调整进行分山到户,并核发了社员自留山证,该事实,庭审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上诉人提供的户主为黄**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林地四至不在争议山的范围内,第三人提供的户主为彭**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地名“对门岗纸蓬窝里”,四至涉及争议山。本案争议山西(左)边相邻的林地属黄**管理使用,上诉人、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而争议山北(上)边相邻林地的使用权,上诉人黄**认为是黄**,而第三人彭**则认为是由本人管理使用,双方对此存在争议。黄**后人黄**于2013年1月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上至山顶下至水沥輋,左至水沥,现有一个食水井上石有一个坪左右为界,右至水沥与彭*超山为界,以上与黄**山对峎为界,现上下及右片没有越界”,黄**于2013年11月25日又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有关对门光纸棚窝彭**与黄**山林争执……我在2012年至2013年间为彭**山路争执做了二份假证明并签名和按指纹,为了公道,我现在对当时所写的二份假证明声明无效,……在2013年11月11日县法制局说黄**户在对门光纸棚窝,现水井上面我户无山是错误的,事实面向山现在水井上门是我本户黄**有一块山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细坳镇府作出的细府林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对于主张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属,上诉人黄**、第三人彭**均提供了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1年的社员自留山证。20世纪80年代初林业“三定”时期,上诉人与第三人所在的生产队是以土地改革时期的老业主山为基础重新进行分山到户,并各自核发了社员自留山证,庭审时,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均是山林调整重新分山的权属凭据,本案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是社员自留山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能作为本案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户主黄**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林地四至不涉及争议林地,第三人提供的户主为彭**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林地四至涉及争议林地。按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彭**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是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依据。

上诉人黄**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案外人黄**的社员自留山证,主张争议林地的西(左)边与北(上)边相邻林地的使用权人是黄**,认为两证记载林地四至可以相互印证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属归其所有。对于争议林地西(左)边林地使用权人是黄**,上诉人黄**、第三人彭**均没有异议。争议林地北(上)边相邻林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主张是黄**,第三人认为是彭**,双方各自主张不一。而黄**的后人黄**对该林地使用权的归属先后出具两份证明,证言内容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与第三人自2012年发生林地使用权争议申请被上诉人调处至今,黄**的后人是知情的,但都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该林地的权属异议。鉴于争议林地北(上)边林地不属本案争议林地的范围、相关权利人也没有主张权属,被上诉人没有对此进行确权。况且,户主为黄**的社员自留山证虽有林地四至中与上诉人户林地相邻的记载,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记载林地四至中与黄**户林地相邻的社员自留山证进行印证,也没有提交其他书面原始凭证予以佐证,上诉人以其土地房产所有证与黄**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内容进行印证。因土地房产所有证与社员自留山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同时期核发的确定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文件种类不同、两证效力不一,上诉人的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时,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黄**的后人黄**确定黄**山林的位置,不符合二审程序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18日绘制的现场图为有效证据。经审查,该现场图并没有经得上诉人、第三人的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证明争议山对门岗纸蓬窝山林具体的分布及权属认定的证据。因此,上诉人黄**主张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属,证据不足。

综上,被上诉人细坳镇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赋予的职权,采纳第三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将争议林地确权归第三人管理使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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