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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州市德胜镇加隆村木洞村民小组与宜州市人民政府、宜州市德胜镇加隆村新建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宜州市德胜镇加隆村木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木洞小组)因诉宜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河池**民法院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河市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木洞小组申请再审称:1、宜州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12)122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22号处理决定),对争议地地名及范围认定错误。争议地“村背岭”历史以来均称为针龙尾岭,1970年新建小组从外地搬迁到现住地后,称之为村背岭,其范围仅指新建屯正后方(正东面)的一个小山坡,面积约30亩。从1995年11月20日协议书和2007年5月27日宜州市林业局的答复及2010年4月28日协议书中可得到证实。村背岭倒水往南至谷底以南不是村背岭,而是从北往南依次为无名岭、冲涧岭、塘告岭北(与拉*、拉庙、邱*、地乐等无争议部分),122号处理决定将这一部分当作村背岭处理是错误的;2、122号处理决定将1983年协议和1995年协议作为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认定错误。1983年协议没有任何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没有落款日期。1995年协议以1983年协议中的部分内容为内容,而1983年协议又根本不存在,1995年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3、122号处理决定认定宜州市德胜镇加隆村新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建小组)集体自搬迁到现住地后陆续管理使用木鱼岭,直至争议发生,是无事实依据的。木鱼岭的马**和杉木是上世纪70年代再审申请人集体种植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宜州市人民政府述称:争议的村背岭、木鱼岭解放后政府未进行过确权,但长期由农民集体管理使用,其土地性质应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983年,根据中央有关政策实施林业“三定”工作,对村与村、屯与屯之间的地界进行划分,具体负责加隆村地界划分是原德胜公社干部兰**,公社组委蒙**(已故)2位同志,当时对地界划分是经加隆大队干部,木洞小组、新建小组、宜州市**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欧料小组)三方队干及群众代表到实地踩界,分别由各方代表指认各自管辖的四至范围,工作组领导做记录,后由工作组负责人兰**起草“协议书”且再次召集各方代表进行宣读“协议书”,当时各方代表对“协议书”并无异议。根据1983年林业“三定”描述的四至范围,现争议地权属应当属于新建小组所有。1995年11月20日,新建小组与木洞小组为村背岭林木林地权属界限发生争议,经宜州市人民政府调处办、德胜镇政府和加隆村委会组织双方代表进行调解,双方代表均同意按1983年林业“三定”时所定的界限各自管护为准。2010年4月28日,新建小组与木洞小组再次为村背岭林木林地权属界限发生争议,经宜州市人民政府调处办、林业局和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再次达成协议,该“协议书”具有约束力,因此,现争议地村背岭的林地权属应属新建小组所有。关于争议地木鱼岭,新建小组自搬迁过后陆续在此地开荒经营种植农作物,2002年退耕还林改种湿地松、马**、杉树、桉树、板栗树等并管护至2011年12月木洞小组砍伐止,有长期经营管护该土地的事实,可以作为确权依据。欧料小组与木洞小组提出该争议地的权属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和经营管护该土地的依据。2006年5月,宜州市国土资源部门在为新建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时,德胜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未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界,直接按照乡镇行政界进行登记报宜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宜集有(2006)第3202号,该发证行为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争议地塘告岭,1988年木洞、新建与地乐、拉庙、拉*、邱*等村民小组为塘告岭权属发生争议后,经原宜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函(1990)12号处理决定,后经原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1991)民判字第026号判决和原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民终第224号判决,均维持原宜山县人民政府宜政函(1990)12号处理决定。1995年12月29日,广西壮**人民法院致函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宜山县人民政府宜政函(1990)12号处理决定并未确定土地所有权。因此该处理决定并没有产生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律效力,塘告岭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于待定。因原宜山县人民政府宜政函(1990)12号处理决定中,主张塘告岭权属的除了本案新建小组、木洞小组外,还有地乐、拉庙、拉*、邱*等村民小组主张其权属,故被诉的122号处理决定只处理除塘告岭以外的争议地。我府作出1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广西壮**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木洞小组提出的122号处理决定对争议地地名及范围认定错误的问题。木洞小组与新建小组及欧料小组因村背岭、木鱼岭和塘告岭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后,宜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1日组织争议三方到现场进行勘查,勘查笔录记载了争议地四至范围及争议地现状,争议三方代表均在勘查笔录及《村背岭、木鱼岭、塘告岭争议图》上签字认可。2012年5月16日,宜州市人民政府再次组织争议三方对林业“三定”协议表述的界限进行指认,争议三方代表在指认地名、界限图上签字认可。上述勘查笔录及勘查图经二审庭审质证,争议三方代表对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均无异议,对争议地勘界示意图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另外,二审庭审对本案涉及的“1995年协议及附图”和“2010年协议及附图”进行了质证,争议三方代表亦没有提出异议。故木洞小组提出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木洞小组提出的1983年协议和1995年协议不应作为本案确权依据的问题。1983年协议虽然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但有当年参加林业“三定”工作的原德胜公社干部兰**询问笔录,以及李**(笔正屯人)、李**(欧料屯人,1982年任加**队党支书)、莫**(1983年任加**队大队长)等人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1983年协议的真实性,且达成协议后各个生产队亦是按照协议约定的村界管理使用土地。1995年协议亦明确记载“木洞与新建的地界,应以一九八三年林业三定时所定的界限(即以木洞田,新建村背岭松树林为界)为准,双方应按该界限所确定的范围进行管理”。2010年协议载明:“以移动公司铁塔为起点,沿西南方向岭脊到岭脚水利渠道止,倒水往北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木洞村民小组所有,倒水往南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新建村民小组所有”。上述1995年协议和2010年协议与1983年协议相互印证,122号处理决定将上述三份协议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三)关于木洞小组提出的122号处理决定认定新建小组管理使用木鱼岭无事实依据的问题。经核实,新建小组对木鱼岭的长期经营管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宜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21日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木洞小组提出“木鱼岭的马**和杉木是上世纪70年代木洞集体种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争议地村背岭、木鱼岭属于历次协议中约定给新建小组管理使用的范围。宜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历次协议书的约定,结合上述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情况,将争议地村背岭、木鱼岭确定给新建小组集体所有,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于塘告岭,除了新建小组、木洞小组主张权属外,另案中,地乐、拉庙、拉*、邱*等村民小组亦主张权属,故宜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岭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不违法。

综上,木洞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宜州市德胜镇加隆村木洞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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