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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尾村民小组与平南县人民政府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平南县同和镇陈龙村山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尾村民小组)因山林权属行政裁决诉平南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山尾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平政处字(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决定)附图未经当事人签字,在程序上违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依附图作出的13号决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13号决定是捏造事实、歪曲事实,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13号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山林在土改时由一审第三人的村民分得,合作化时由其带入合作社,“四固定”时固定给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林业三定”时,一审第三人分别将争议山林申请并登记在各自的山林权属证存根及草表中,并一直行使管理、使用和收益权。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13号决定,将争议山林分别确定归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双方一致确认的争议林地名为“老虎岐至桐油塝的山岭”,“老虎岐”只是争议林地中的地名之一,且双方也确认了“老虎岐分水”的具体方位即争议林地西面;而山尾村民小组持有的012236号山林权属证存根中记载的地名为“山尾”的林地北面界线是“北至老虎岐分水为界”,虽然争议双方确认的“老虎岐分水”方位与该存根记载的不一致,但所指向的“老虎岐分水”实地方位是一致的,显然争议林地并不在该存根记载的范围内,山尾村民小组称争议山林属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第三人灵一队和灵三队的山林权属证存根记载的林地地名、四至经核实与争议林地一致,并且有长期管理使用争议林地的事实相印证。山尾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尾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平南县同和镇陈龙村山尾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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