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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溪市安平镇古院村下古第6村民小组、岑溪市安平镇古院村下古第10村民小组等与岑溪市安平镇古院村下古第8村民小组、岑溪市安平镇古院村下古第15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岑溪市安平镇古院村下古第6、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6、10小组)因诉岑溪市人民政府山林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梧州**民法院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8)梧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第6、10小组申请再审称:梧州**民法院(2008)梧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1、争议地历史以来称大坡顶,位于岑溪市安平镇古院村西部,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地称大坡顶,又叫称大平顶,也称川汶脚、转汶脚是错误的。2、岑溪市档案馆存根记载的覃**等人土改时期取得的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是大坡塘底水田、川汶脚旱地,没有大坡顶山场(地)的记载,二审法院将争议地认定为被申请人在土改时分得的山场是错误的。另,被申请人提供的1975年分自留地记录簿上记载的也是大平顶,川汶脚、转汶脚,亦没有大坡顶的记载。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历年在争议地耕种亦是完全错误的。3、争议地在土改时即由申请人经管,三包四固定时,古院大队也是分给申请人经营管理,申请人种植了松树和油茶树,1982年林业三定期间岑溪市(县)人民政府给申请人颁发了《山界林权证》,梧州**民法院不予认定《山界林权证》合法效力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梧州**民法院(2008)梧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地的称谓及四至范围的认定问题。对争议地的称谓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再审申请人称争议地为大坡顶,被申请人称之为大平顶,亦称川汶脚、转汶脚。经查明,岑溪市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解处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处纠办)于2007年6月15日组织争议双方代表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指界四至范围),并委托岑溪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争议地进行测绘。2007年6月20日,县处纠办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再审申请人第6、10小组代表对争议地四至界限的陈述与岑溪市政府4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地四至界限是一致的。2008年10月15日,二审法院组织岑溪市政府工作人员、争议双方代表及下古11组小组长何**,到争议地再次指认争议地的界限,并绘制了地形图,各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综合岑溪市人民政府及一、二审人民法院的调查询问及现场勘验,可以证实大坡顶即大平顶,川汶脚、转汶脚系大平顶山脚。故二审法院对争议地的称谓及四至范围的认定,有事实依据。(二)关于争议地在各历史时期权属的确定及管业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明,土改时,争议的大坡顶(大平顶)山脚部分土地是被申请人村民覃**等户分得,有下古8组村民覃**、16组村民梁**在“土改”时期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为证。1965年,争议双方所在的成美公社发动全体社员在全社范围内对可以开垦的山坡地进行开垦种植,当时的下古13、14队对现争议的大坡顶山场进行了开垦种植;1969年,下古13、14队合并为下古8队,争议的山场由该队集体经营管理;1975年,下古8队将现争议的山场作为猪饲料地即自留地分给各户经营管理;1980年,下古8队又分为下古8、15、16、17组,各组户对现争议的山地仍按1975年确定的范围进行经营管理,不作调整。1982年再审申请人第6组领取了《山界林权证》,将现争议地大坡顶山场的10亩地填入该证内,再审申请人在取得《山界林权证》后,对争议地山场没有进行经营管业,现争议地山场的耕地是老村人(**八队)逐年开荒形成,且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争议地长期经营管业的事实,直至2005年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有李**(原成美村委主任,上古二组人)、李**(原古院大队支书)、覃**(原下**治保主任,罗*5组人)、陈**(原下古村干部)、陈**(现下古第11组组长)等人的调查笔录和被申请人提供的《七五年分自留地登记部》证实。再审申请人诉称对争议地大坡顶山场有经营管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的问题。经查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没有进行界限勘测记录,相邻各方签字确认的情况不全,亦没有分山的历史材料相佐证,发证程序存在瑕疵,且没有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在取得该《山界林权证》后对争议地有经营管业的事实,相反,争议地山场已被被申请人开垦种植成为耕地,再审申请人将争议地作为山场登记入《山界林权证》中,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故,岑溪市人民政府根据被申请人(第8、15、16、17小组)经营管业的事实,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争议地确权给被申请人,并依法注销第6组《山界林权证》中关于争议山场的记载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第6、10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梧州**民法院(2008)梧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岑溪市安平镇古院村下古第6、第10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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