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钮**、周**等与南宁**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钮**、周**、周**、周**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钮**、周**、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周**以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雷**,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韦**,一审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暨一审第三人周**,一审第三人李**一审第三人梁**、李*、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一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7年5月23日,广西香**限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成为南宁市香港街一号地块项目建设的拆迁人。南宁**民族路85号房屋,在该项目许可拆迁范围内。根据南宁**理局房产档案资料管理室《申请办理房屋继承证明登记表﹤一﹥》及《无证房屋、手续不全房屋情况确认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3.09㎡,一层无证房屋面积8.17㎡,砖混结构;二层无证房屋面积41.17㎡,砖木结构。一、二层无证房屋建筑面积共49.34㎡。根据南宁市公证处(94)桂南证字第3221号及3220号《公证书》,该房产的共有人现为:原告钮**、周**、周**、周**,第三人周**、周**、梁**、李**、李*、李*、李*(以下简称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同年6月3日至6月10日期间,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采取投票方式组织被拆迁户投票选择评估机构。同年6月10日,在中山路66号电脑城3-A36号项目现场办公室开箱验票,由于收回选票不足发放票数的50%,上述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当场宣布改用抽签方式决定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代表抽出中选估价机构广西国***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并登报公示中选评估机构。根据《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南**(2004)82号)等相关规定,同年8月21日,国**司为本案被拆迁房屋出具国*(拆)估字20070610-4-19号《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并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送达给该房屋产权所有人,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在动迁期间,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多次与拆迁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2013年6月28日,被告组织召开了拆迁项目裁决申请受理前听证会,听取了拆迁各方当事人意见,该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委托代理人按通知到场参加听证会并发表了意见。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遂向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同时于2013年7月26日组织拆迁人和该房屋产权所有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过领导集体讨论决策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南建拆裁字(2013)3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以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南宁**委员会作为南宁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关于原告及第三人周**、周**、梁**、李**、李*、李*、李*提出被告无政府批准文件无权作出裁决的意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的资料不包括政府批准文件,因此被告根据该第五条的规定审查拆迁人提交的资料后作出裁决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广西香**限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组织召开南宁市“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受理前的听证会,本案被拆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并发表了拆迁许可不合法、听证不合法等意见。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遂向原告等被拆房屋产权所有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告知其权利。同时组织拆迁人和被拆房屋产权所有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遂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书并送达被拆房屋产权所有人及拆迁人,其裁决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判决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钮**、周**、周**、周**要求确认被告南宁**委员会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3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钮**、周**、周**、周**共同上诉称,涉案项目没有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无权对涉案项目作出各种工作包括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因此请求一审法院确认涉案项目没有政府批准,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3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违法,但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进行论证。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举证提供政府批准文件,认为政府批准文件不在本案受理范围,不属于裁决范围,而其没有公开发布涉案项目拆迁公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证没有公示、领导办公会会议纪要是不能对外发生效力的文件。综上,涉案项目涉及国家土地,拆迁涉及公民合法财产,没有人民政府批准、授权任何组织对该项目作出的一切行为都是无效、违法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没有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3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违法;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提及的香港街一号地块的相关批准文件,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均已经合法取得,该事实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书中均得到认可,且这些文件都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属于裁决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庭上陈述称,其意见与一审时的一致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周**、周**、梁**、李**、李*、李*、李*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钮**、周**、周**、周**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二审除查明广西国***询有限公司出具国*(拆)估字20070610-4-19号《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的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9月2日对广西香**限公司作出南发改投资(2010)301号《关于“香港街”项目一号地块拆迁工程重新核准的批复》。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二、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四、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审理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应当解决的是法律选择的问题。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属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个人必须予以尊重和信赖。本案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于2007年5月23日已经取得涉诉房屋有关项目的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延期至2014年12月25日,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虽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作出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均已被废止,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可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

一、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律适用问题。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的裁决申请,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作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并无不妥。

二、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具体争议之所在为本案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在受理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的申请后,是否应查明拆迁房屋所涉项目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核准。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安置补偿阶段,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城市拆迁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履行的职责,其目的是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拆迁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事项作出裁决。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参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虽然本案拆迁房屋所涉“香港街”项目应当经有关部门作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但城市房屋拆迁历经拆迁许可及公告、拆迁延期审批、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核准、用地规划许可、补偿安置裁决等一系列行政管理工作,虽然这些行为间,部分存在前后审批顺序或牵连的关系,但行政管理顺序在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不必然作为行政管理顺序在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且本案所涉“香港街”工程项目已经获得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批复。故本案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在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已经取得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裁决并无不当。

三、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收到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限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前,向涉案房屋产权所有人送达了《听证会通知》,并举行了南宁**号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受理前听证会,涉案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发表了意见。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已向涉案房屋产权所有人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并告知其在裁决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在裁决过程中,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组织了拆迁各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等事项进行了调解,部分涉案房屋产权所有人到场参加并提出了意见,但与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限公司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在经调查核实被拆迁房屋部分继承人提出的新的继承主张及手续不全、无房屋所有权证部分的面积和建造年代后,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此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

综上,上诉人钮**、周**、周**、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钮**、周**、周**、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