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城**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委员会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南宁**委员会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南宁**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雷**、李**,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城**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8年1月15日,第三人取得被告核发的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成为南宁市凌铁大桥北岸引桥项目建设的拆迁人。南宁市凌铁村10号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许可范围之内。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覃振光,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215.33平方米。2008年2月21日,广西国***询有限公司经公开投票被选取为该项目房屋拆迁的估价机构。2009年3月6日,广西国***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出具国*(拆)估字20080115-7-32号《房屋拆迁分户估价报告》。2009年3月6日,第三人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向原告留置送达该评估报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在动迁期间,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提交房屋拆迁安置裁决申请书申请被告进行裁决。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作出南建裁受字(2011)1-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2011年3月4日,被告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向原告父亲覃标留置送达该受理通知书。2011年3月14日,南宁市**理办公室组织第三人和原告进行调解,原告父亲覃标参加调解会。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过领导集体讨论决策后,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南建拆裁字(2011)2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2年2月9日,被告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向原告父亲覃标留置送达该行政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应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原告本人;在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之后,亦应将该裁决送达原告本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行政文书的送达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中,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原告父亲覃标送达受理通知书及行政裁决书,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与原告系同住关系,且原告父亲与原告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未曾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其父亲代其签收文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文书的送达程序违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在本案中,南宁市**理办公室于2011年3月14日组织的调解会,系原告父亲参加,而非本案裁决当事人即原告本人,原告亦未曾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其父亲代其参加调解,因此被告未履行规程所规定的调解程序。由于被告送达程序违法,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期限,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该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情形的规定,原告未就其人身权遭受侵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1)2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二、责令被告南宁**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上诉称,由于南宁**委员会作出违法的被诉行政裁决,使得原审第三人得于2013年5月3日持该行政裁决书复印件,在同年3月2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违法强拆、后又继续对本人合法拍卖所得的凌铁村10号房屋进行第二次违法强拆。现在覃**所有的凌铁村10号房屋已被违法强拆,造成覃**的财产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及诸多的财产证据被灭失,故应当判决南宁**委员会作出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合理合法。强拆当天,一审第三人的强拆人员以殴打、唆使放纵他人殴打的违法方式,将覃**的弟弟覃**打成轻伤,其弟被殴后伤情未愈并于2014年3月9日突发内脏大出血而亡,这与其被强拆群殴致伤有直接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这给覃**及其亲人家属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故请求二审法院: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二、改判第二项为:责令南宁**委员会作出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改判第三项为:南宁**委员会赔偿因违法行政裁决所致违法强拆,造成覃**及亲人家属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之抚慰金30万元,并作出公开的赔礼道歉;四、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南宁**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承担。

上诉人南宁**委员会上诉称,一、覃**与其父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我们在一审中提交的一系列的“动迁笔录”和“协商笔录”证明,覃**曾经多次口头委托其父亲代理协商处理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这一行为符合事实委托代理关系确立的民事法律要件;二、覃**与其父亲存在同住事实,覃**房屋门牌是凌铁村10号,其父亲房屋门牌是植物路55-2号,两者看似分属不同街道,但事实上却是恰逢两条街道的分界线,坐落在同一地方,覃**与其父亲之间的被拆迁房屋虽然门牌分属两个街道,但是地基相连、门户互通,事实上构成同住关系。覃**的父亲一直代其从事着房屋的经营管理事项,基于此,在该房屋面临拆迁时,覃**委托其父亲处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送达规定,覃**与其父亲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其父亲是同住的成年家属,所以其父亲的签收、参加会议、协商补偿等行为等同于覃**的行为,原判决认为送达与调解会程序无效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三、在送达有效的情况下,覃**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南建拆裁字(2011)2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由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覃**、上诉人**设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均与其各自的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本案的第三人已经取得了南宁**委员会核发的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成为南宁市凌铁大桥北岸引桥项目建设的拆迁人。覃**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凌铁村10号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许可范围之内。2008年2月21日,广西国正**询有限公司经公开投票被选取为该项目房屋拆迁的估价机构,并作出分户估价报告。2009年3月6日,第三人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向覃**留置送达该评估报告。覃**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第三人与覃**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第三人遂向南宁**委员会申请裁决。在整个拆迁补偿过程中,第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侵害到覃**的权益,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南宁市**展总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更名为南宁市城**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南宁**委员会作为南宁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二、覃**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覃**要求南宁**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0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该规程第十五条规定:“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南宁**委员会在收到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核认定符合受理条件后,应依法向上诉人覃**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并告知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南宁**委员会并没有将受理通知书及行政裁决书直接送达给覃**,而是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覃**的父亲覃标,南宁**委员会没有证据证明覃**与覃标系同住关系,覃**亦没有书面委托覃标代其签收文书,因此,南宁**委员会送达上述文书的送达程序违法。

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在本案中,南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4日组织的调解会,系覃**的父亲覃标参加,覃**并未书面委托其父亲覃标代其参加调解,因此,南宁**委员会在行政裁决调解程序上亦存在违法。

二、关于覃振光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南宁**委员会送达程序违法,其亦没有证据证实覃振光何时知道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覃振光于2013年12月13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南宁**委员会提出覃振光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覃**要求南宁**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0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覃**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要求南宁**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仅要求南宁**委员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覃**上诉请求要求南宁**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已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该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情形的规定。本案中,覃**并没有证据证实南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其人身权,故对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1)2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其应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覃**及南宁**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及南宁**委员会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