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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香**限公司与南宁**委员会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谭**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及其与上诉人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7年5月23日,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取得被告南宁**委员会核发的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成为南宁市“香港街”一号地块项目建设的拆迁人。南宁**德街东一里5号房屋,在该项目许可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1324548号,所有权证上标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谭**,共有人为谭**、谭**、谭**,私有房产,混合结构,总层数为四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76.72平方米,其中,谭**占有5/8产权,其余三人各占有1/8产权。另经实地丈量及确认,该房屋无证面积部分:第1-3层砖混结构无房产证房屋面积为13.33平方米;第4层砖木结构无房产证房屋面积为19.50平方米;事实铺面面积为33.5平方米。第5层简易结构面积16.84平方米,无任何报建手续。谭**、谭**所占份额已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谭**、谭**所占产权份额为:有产权面积44.18平方米;第1-3层所占无房产证面积(砖混)为3.332平方米,第4层无证面积为4.875平方米;事实铺面所占面积为8.375平方米。2007年6月3日至6月10日期间,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采取投票方式组织被拆迁户投票选择评估机构。同年6月10日,在中山路66号电脑城3-A36号项目现场办公室开箱验票,由于收回选票不足发放票数的50%,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当场宣布改用抽签方式决定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代表抽出中选估价机构广西国***询有限公司,并登报公示中选评估机构。根据《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南**(2004)82号)等相关规定,同年9月12日,广西国***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出具国*(拆)估字20070610-1-49号《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并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送达给谭**,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在动迁期间,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2013年6月28日,被告组织召开了拆迁项目裁决申请受理前听证会,听取了拆迁各方当事人意见,原告未按通知到场参加听证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遂向原告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告知原告其享有的权利。同时于同年7月26日组织第三人和原告进行调解,因原告未到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过领导集体讨论决策后,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南建拆裁字(2013)29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以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南宁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不具备开发经营“香港街建设项目”资质,属违法经营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五条的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的资料不包括拆迁人经营资金及资质的证明,同时本案审理的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第三人资质的合法性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组织召开南宁市“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受理前的听证会,原告未按通知参加听证。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遂向原告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告知原告其享有的权利。同时组织第三人和原告进行调解,原告未按通知参加调解,被告遂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裁决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谭**要求撤销被告南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29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谭**共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被告作为“香港街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主体的资格是否适格,属程序违法;二、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分工负责“香港街”项目建设日常协调推进工作的成员单位,不具有该项目房屋拆迁纠纷的行政裁决主体资格,而一审法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以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南宁**委员会不具有审理和裁决南宁市香港街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纠纷的主体资格;三、撤销南宁**委员会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29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上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上陈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29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二、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四、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理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应当解决的是法律选择的问题。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属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个人必须予以尊重和信赖。本案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于2007年5月23日已经取得涉诉房屋有关项目的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延期至2014年6月25日,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虽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作出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均已被废止,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可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

一、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律适用问题。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的裁决申请,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作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香港街”项目建设日常协调推进工作的成员单位,不具有南宁市“香港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纠纷的行政裁决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回避仅适用于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适格主体,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房屋所涉项目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等事实查明问题。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历经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安置补偿等一系列行政管理工作。其中,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安置补偿阶段,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城市拆迁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履行的职责,其目的是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拆迁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事项作出裁决。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受理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在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查明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已经取得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上诉人房屋属于该许可的拆迁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房屋安置补偿标准的事实查明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二十条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就补偿安置标准问题,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上诉人谭**、谭**在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将《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依法送达其同住父亲谭**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受理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亦未针对《评估报告》向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提出过异议。由此,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在《评估报告》历经公开抽签选取评估机构,评估结论经异议、送达等程序后,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无不当。

三、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收到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前,向上诉人谭**、谭**送达了《听证会通知》,原告未按通知参加听证。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已向两上诉人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并告知两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在裁决过程中,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组织了拆迁各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等事项进行了调解,因两上诉人未到会,上诉人谭**、谭**与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此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

四、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于2007年5月23日已经取得涉诉房屋有关项目的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延期至2014年6月25日,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虽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作出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均已被废止,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可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的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谭**、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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