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罗**与南宁**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罗**不服被告南宁**委员会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后,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南宁**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南宁交**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委员会对原告罗**、罗**与第三人南宁交**责任公司争议的南**海大道1045号房屋拆迁纠纷,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南建拆裁字(2013)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及处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三人于2009年7月6日取得拆许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三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是城市建设的需要,手续完备,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简易棚房屋7.54平方米,水泥地板20.1平方米,缺规划和建设手续,被告不予支持。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南**(2011)4号)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对原告实行产权调换。(一)原告应得补偿面积321.97平方米,第三人以南**海大道左侧的金地花园或英华嘉园的新房与原告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原告于第三人结清差价后,原告取得安置房全部产权。(二)住宅临时过渡期间,第三人在本市银海大道周边提供住宅面积不少于321.9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房给原告,若原告自行解决住处的。由第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月给原告。(三)第三人付给原告搬迁补助费:1、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1证300元/证u003d300元;2、搬迁费:321.97㎡10元/㎡次2次u003d6439.4元;3、搬迁误工费:500元/次2次u003d1000元;4、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迁移费凭发票按规定支付。上述拆迁补助费,第三人应在原告搬迁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二、若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形式,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提出书面主张,由第三人对原告实行货币补偿。(一)第三人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款:壹佰贰拾贰万贰仟伍**拾元整(1222520元);(二)第三人付给原告搬迁补助费:1、临时安置补助费:321.97㎡10元/㎡月9月u003d28977.3元;2、搬迁费:321.97㎡10元/㎡次2次u003d6439.4元;3、搬迁误工费:500元/次2次u003d1000元;4、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1证300元/证u003d300元;5、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迁移费凭发票按规定支付。上述费用,由第三人按裁决规定在原告搬迁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三)原告逾期不提出书面主张的,视为放弃货币补偿形式。三、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动搬迁,将被拆迁房屋交第三人拆除,并按本裁决规定办理补偿、安置手续。

若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依据有:1、《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证明被告裁决认定评估报告合法的文件依据;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证明被告裁决所遵循的文件规定;3、《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南**(2011)4号),证明被告裁决所依据的南宁市政府文件;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证明被告裁决所依据的南宁市政府规章;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裁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恰恰违反了上述依据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依据均没有异议。

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依法裁决的职权;2、拆许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证》,证明裁决事项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3、《南宁市银海大道104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纠纷进行裁决;4、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证明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状况;5、选取评估机构的证据材料,证明评估机构的产生程序合法、公正;6、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证明评估机构具备相应拆迁房屋评估的资质;7、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初步结果)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屋分户评估初步结果及履行的告知程序;8、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正式结果)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结果和履行的告知程序;9、《关于“(桂)方略(2009)(房地)字第009-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更正的函》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结果的更正及履行的告知程序;10、拆迁双方动迁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动迁义务及无法达成协议的原因;11、裁决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决定受理裁决申请,进入裁决程序;12、调解会笔录、会议签到表、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裁决前经过调解程序;13、《裁决证据核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面积进行核查;14、《关于“裁决证据核查通知书”的答辩状》、《关于“南宁**限公司与银海大道1045号房屋业主拆迁补偿纠纷情况”的答辩状》,证明原告对房屋面积核查及拆迁补偿情况的书面意见;15、领导办公会议记录,证明被告裁决前经过领导集体讨论、决策;16、南建拆裁字(2013)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17、裁决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裁决依法履行了文件送达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罗**、罗**诉称,一、被告的行政裁决程序违法。1、被告超期作出行政裁决书,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但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裁决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没有任何的逾期理由。2、被告受理本案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裁决须提交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本案中,第三人并没有将房屋的估价报告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也从没有收到第三人送达的估价报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复核申请权和另行委托评估权,但被告却弃此不顾而立案受理,程序上已存在违法。3、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四)项和《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第十二条(四)项规定,即“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评估,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但被告在明知原告对拆迁房屋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事实可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调解会笔录上显示),在裁决过程中却没有依法委托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原告提出异议的估价报告进行鉴定,其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定程序,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作为裁决主要事实依据,即由广西方**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违法之处,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1、本案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第三人并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但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依然采用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错误的裁决。2、评估机构没有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方法错误,应重新评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根据原告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区位路段,估价报告的评估单价远低于市场价格,在相同地段,以这样的单价去购买商品房都不够,何况是购买独立房屋的私宅。所以本案采用的评估方法存在错误,估价结论太低,应当重新评估。被告以本案的估价报告作为裁决依据,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决。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拆迁人主动搬迁的时间应不得少于15日,而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要求原告在15日内主动搬迁,与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南建拆裁字(2013)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被告裁决的事实及送达情况;3、《调解会笔录》,证明调解的情况;4、邕国用(2004)第0277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沿海)城规管私地规字第20030728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沿海)城规管私建字第2004177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沿海200307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沿海20041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拆迁行政裁决书的主体资格与法定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简称《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以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简称《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南宁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该项目依法取得拆迁许可,原告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二)裁决认定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项目的评估程序合法公正,应当作为拆迁补偿依据。该项目在政府部门的主持下,采取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取评估机构,最终由广西方**询有限公司(简称方略公司)中选,并履行评估职责。方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估价报告更正的函及又历经异议、送达等程序后,未收到原告的有效异议,因此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其次,被告已依法核实确认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状况。依据被拆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手续、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罗**、罗**,产权面积为321.97平方米,二层,混合结构,使用性质为住宅。(三)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原告的主观原因,提出过高的补偿要求,所以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四)在裁决前,拆迁双方多次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拆迁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动迁义务,原告的补偿要求亦得到全面阐述。同时,被告在裁决程序中,还召开了调解会听取双方意见和组织协调,确保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五)为保障原告的补偿方式选择权,被告在裁决中确定了两种补偿方案供其选择,并且考虑产权调换方式更有利于原告,因此又以产权调换作为首选方案。

三、《裁决书》的程序合法。本次裁决是依拆迁人的申请而启动,被告在受理裁决前依法审核了申请材料,才决定受理。裁决受理后,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组织调解、作出裁决等程序性义务,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因此,本案裁决程序合法。

四、《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次裁决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办法》的有关条款。同时,在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等方面则适用了最新的本市标准,即《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南**(2011)4号)。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合法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南宁交**责任公司述称,一、在申请裁决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被告据此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未违反任何法律;三、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四、第三人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评估方法错误的观点,第三人认为广西方**有限公司完全按照《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国土资拨(2009)42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交**责任公司申请办理南宁国际物流基地一期2号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2、地字第4501012009001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南建拆裁字(2014)第45号《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延期证》;4、《南宁**委员会关于国际物流基地2号路工程项目房屋拆迁公告》。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拆迁用地报批程序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测绘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抽签结果有异议,认为抽签程序违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评估公司在评估时是没有相应资质的,其评估出来的报告是没有效力的;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首先原告没有收到该两份评估报告,送达回证也不能作为送达依据,因为该送达回证没有盖章,不清楚是谁制造的送达回证,其次,按照相关规定,评估报告要进行公示,但本案却没有公示,且公示期满后评估公司应把评估报告交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交给原告,但该送达回证上的送达人是南宁市五**限责任公司,因此不清楚该公司是否有送达的权利,送达回证显示的内容不合法;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动迁记录中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对证据11-17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1、4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综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内容上具有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由南宁交**责任公司变更而来。2009年6月11日,经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南国土资拨(2009)42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交**责任公司申请办理南宁国际物流基地一期2号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2009年6月16日,南宁**理局为第三人南宁国际物流基地2号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颁发了地字第4501012009001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7月6日,第三人取得被告核发的拆许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成为南宁国际物流基地2号路工程项目建设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为南宁市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同日,被告发出《南宁**委员会关于国际物流基地2号路工程项目房屋拆迁公告》。座落于南**海大道1045号房屋,在该项目许可拆迁范围内。该房屋自建成后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据邕宁县建设局于2004年2月27日核发的沿海20041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邕宁**源局于2004年5月18日核发的邕国用(2004)第0277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记载,该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为原告罗**、罗**,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房屋占地面积155.20平方米,准建三层,建筑面积512平方米,混合结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为住宅。2009年7月14日至7月17日期间,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组织被拆迁户采取投票方式投票选择评估机构。2007年7月17日下午,在南**海大道975号坡洋社区办公室进行了开箱验票、监票、唱票、计票等程序,但因被拆迁人不领取选票的原因,造成已发选票达不到应发票数的50%。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遂采取由拆迁当事人抽签的方式决定拆迁评估机构,最后选取结果的中选评估机构为广西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略公司)。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南**(2004)82号)等相关规定,方略公司进行评估后于2009年11月27日为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出具了(桂)方略(2009)(房地)字第009-002号《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初步结果),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为1235088元。2009年12月10日,在南宁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拆迁实施单位五**司将该评估报告留置送达给原告。之后,方略公司按规定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正式结果)。2009年12月26日,在南宁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拆迁实施单位五**司将该正式估价报告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与第三人共同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动迁期间,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南**海大道104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接受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13年6月21日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2013年6月27日,被告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南宁**测绘队对南**海大道1045号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经实地丈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21.97平方米,二层,混合机构,使用性质为住宅。2013年11月6日,方略公司向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关于“(桂)方略(2009)(房地)字第009-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更正的函》,载明“……由于估价对象仅建筑面积略有差异(相差3.31平方米),估价时点、土地面积、房屋状况等影响价格的主要参数均未发生变化,因此我公司维持估价对象房地产单价不变,即建筑面积单价仍为3797元/平方米,则评估总价相应调整为:3797321.97=122252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将该更正函送达给原告,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裁决证据核查通知书》,向原告告知其房屋建筑面积核查证明效力。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以提交《关于“裁决证据核查通知书”的答辩状》和《关于“南宁**限公司与银海大道1045号房屋业主拆迁补偿纠纷情况”的答辩状》的形式提出异议,主张其从未收到过正式的书面评估报告,认为前述测绘结果扣减其房屋建筑面积3.31平方米不合理,并要求第三人就拆迁行为给其房屋造成的严重损害和人身安全受到的严重威胁进行合理赔偿,但又未能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过集体讨论决策后,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南建拆裁字(2013)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内容如下:一、对原告实行产权调换。(一)原告应得补偿面积321.97平方米,第三人以南**海大道左侧的金地花园或英华嘉园的新房与原告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原告于第三人结清差价后,原告取得安置房全部产权。(二)住宅临时过渡期间,第三人在本市银海大道周边提供住宅面积不少于321.9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房给原告,若原告自行解决住处的。由第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月给原告。(三)第三人付给原告搬迁补助费:1、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1证300元/证u003d300元;2、搬迁费:321.97㎡10元/㎡次2次u003d6439.4元;3、搬迁误工费:500元/次2次u003d1000元;4、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迁移费凭发票按规定支付。上述拆迁补助费,第三人应在原告搬迁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二、若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形式,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提出书面主张,由第三人对原告实行货币补偿。(一)第三人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款:壹佰贰拾贰万贰仟伍**拾元整(1222520元);(二)第三人付给原告搬迁补助费:1、临时安置补助费:321.97㎡10元/㎡月9月u003d28977.3元;2、搬迁费:321.97㎡10元/㎡次2次u003d6439.4元;3、搬迁误工费:500元/次2次u003d1000元;4、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1证300元/证u003d300元;5、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迁移费凭发票按规定支付。上述费用,由第三人按裁决规定在原告搬迁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三)原告逾期不提出书面主张的,视为放弃货币补偿形式。三、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动搬迁,将被拆迁房屋交第三人拆除,并按本裁决规定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收到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南宁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一、关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城市拆迁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履行的职责。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查明原告房屋所涉项目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并以《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作为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是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之一,亦为当事人争议之所在。

关于房屋补偿安置标准的事实查明问题。就该事实,原告主张涉案《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程序、实体均违法,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本院认为,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二十条以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分户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共同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本案原告在拆迁实施单位五**司将《评估报告》送达其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与第三人共同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由此,被告在《评估报告》历经公开抽签选取评估机构,评估结论经异议、送达等程序后,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作出本案裁决,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由五**司履行送达义务程序违法,其从未收到过正式评估报告不能成立,因为五**司是南宁**基地2号路工程项目建设的拆迁实施单位,由其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留置送达《评估报告》,实体及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遂向原告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并告知原告在裁决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在裁决过程中,被告组织了拆迁各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等事项进行了调解,因原告所提补偿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与第三人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被告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此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原告应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动搬迁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的规定的问题,因“15日内”包含第15日本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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