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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机常与柳城县六塘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梁*常因诉六塘镇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柳城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12月,梁**、梁*常因与梁**就位于排钱山(地名)的一块面积为4.634亩的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申请六塘镇政府调处,经六塘镇政府两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梁**、梁*常遂于2010年7月6日申请六塘镇政府进行确权。六塘镇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六塘政发(2011)34号处理决定;梁**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柳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柳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柳城政复决字(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六塘镇政府的六塘政发(2011)34号处理决定;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柳**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柳城行初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六塘镇政府的六塘政发(2011)34号处理决定;梁**、梁*常不服而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维持原判。梁**、梁*常又于2012年9月18日申请六塘镇政府进行确权,2013年4月1日,六塘镇政府作出六塘政发(2013)27号处理决定,梁**又不服该处理决定而向柳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柳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柳城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六塘镇政府的六塘政发(2013)27号处理决定,由六塘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六塘镇政府经查明:争议地位于六塘镇油兰村高要屯排钱山(地名),面积4.634亩。四至范围:东临梁*才甘蔗地,南靠石山,西临张**甘蔗地,北临梁*红甘蔗地。梁**持有与柳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梁*生(梁**父亲)于1985年开始在该争议地种甘蔗,于1991年在争议地改种苦楝树;梁**(梁**兄弟)于1998年开始在石山下开石场。2001年3月,因梁**在争议地种作物时被梁**打伤后,梁**、梁*常即关闭石场,将争议地上的碎石清理后种上甘蔗而引起土地权属纠纷。现争议地已于2009年被柳城县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六塘镇政府认为: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梁*常以开采石场、开荒种植为由要求确权使用该争议地的证据不充分,镇政府也不能调查收集到足以证实该事实的依据,故不予支持。相反的,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梁**在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内提出的使用权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六塘政发(2014)43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43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4.634亩由梁**管理使用。梁**、梁*常不服43号处理决定,向柳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柳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柳城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六塘镇政府的43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予以维持。梁**、梁**与梁**的土地权属争议是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六塘镇政府是乡级人民政府,对该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43号处理决定,主体合法。六塘镇政府在受理该权属争议后,通过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收集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立后,才依法作出43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梁**、梁**要求六塘镇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本方,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六塘镇政府在受理后,经调查亦不能收集到能足以证实梁**、梁**所主张事实的相关证据。由于双方对争议地位于排钱山及争议地的四至均予以认可,梁**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登记的位于排钱山的承包地的四至与争议地的四至一致,虽然面积记载不一致,但面积记载与四至记载不一致的,应以四至记载为准。六塘镇政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将争议地确定给梁**管理使用的4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综上,六塘镇政府的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梁**、梁**请求撤销六塘镇政府的43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维持六塘镇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43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梁**共同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从1992年起梁**、梁**即与他人在争议地排钱山经营采石场,至2001年关闭采石场将场内碎石清理后种上甘蔗,至今已经使用和经营管理争议地二十多年,期间没有任何人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梁**、梁**实际已经取得对争议地的合法经营管理使用权。二、梁*香辩称自1996年1月20日开始至今都由其承包耕作争议地,并以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这明显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且梁*香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发包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也没有在发包方柳城县**民委员会备案登记,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一审判决却认为,梁**、梁**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证实其对争议地的权属主张,而梁*香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却能证明其对争议地的使用情况,这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客观公允。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六塘镇政府答辩称,一、六塘镇政府查明,1985年梁**(梁**的父亲)开始在争议地榨甘蔗至1991年,1991年开始在山下种树,1998年梁**(梁**的兄弟)开始在山下开石场。2001年3月梁**在争议地种作物被梁**打伤后,梁**、梁**关闭石场将场内碎石清理后种上甘蔗。2009年底,六**园区因建厂需要对争议地进行征用,梁**于2009年12月7日向六塘镇政府提出调处申请,六塘镇政府曾于2009年12月7日组织梁**、梁**和梁**到争议地现场勘查,这一事实当时都得到了双方认可,并不是梁**、梁**所说的使用和经营争议地二十几年都没有人主张使用权。二、梁**、梁**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梁**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和柳州**民法院(2012)柳市行终字第51号判决书中均可以找到答案,如果梁**、梁**认为梁**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缺少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撤销,此合同书在未被撤销之前,答辩人以该合同书作为定案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梁**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地名和四至与本案的争议地的地名和四至完全一致,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这是同一地块。因此,梁**、梁**以1992年开始至2009年管理使用争议地为由主张权属依据不充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争议地某一时间段的使用情况,不足以否定梁**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内容的效力,所以答辩人没有理由将争议地确权给梁**、梁**使用。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审阶段,梁**、梁**向本院提交1996年12月30日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梁**、梁**对争议地也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六塘镇政府则向本院提交六塘**务中心存档的1996年梁**的柳城县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一份,证明梁**、梁**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没有关于争议地的记载,不包含争议地。对该部分证据,因系无正当事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举证期限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接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六塘镇政府作出43号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梁梅*1996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记载的梁梅*位于排钱山的承包地虽与争议地面积不符,但四至范围一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书证材料记载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之规定,该合同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地权属的参考证据材料,故六塘镇政府据此作出4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为梁梅*使用,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其以从1992年开始在争议地上的经营管理事实主张争议地权属以及否定梁梅*1996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基于行政行为的公信力特征,在梁梅*1996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无效之前,梁梅*在自己的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主张权属,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梁机常共同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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