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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民委员会下余家村民小组与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下余家村民小组因诉融安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融安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下余家村民小组与横水村民小组的争议地“三炮岭”(横水村民小组称“斑头漕”岭)位于下余家村民小组和横水村民小组的西面,四至界限为:东面以岭脚田边为界;南面从岭脚田边处起往西沿岭脊上至横路后沿路至坳处止为界;西面以槽坳为界;北面以槽为界。总面积为50亩。目前除了在争议地的东南角和西北角分布有几十个坟墓外(坟主为新安村各村民小组村民的祖坟),余下的大部分是下余家村民小组余**、余新养、余**、余**、余**、余**、尹**、余**等八户村民于1993年种植的松树。融安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调查查明: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从“土改”到1981年期间有关争议地的土地权属凭证。双方当事人均称争议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归其所有,但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材料相印证;下余家村民小组提交的1982年大巷公社新**队余家七队12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第一栏所填写的“三炮岭”的四至界线包含现争议地在内;提交的1993年的《有偿扶持造林合同书》,证实下余家村民于1993年开始在争议地内种植松树,但未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问题。横水村民小组提供的1982年大巷公社新**队横水三生产队08号《山界林权证》中第四栏所填写的“斑头漕”的四至界线也包含现争议地,与下余家村民小组12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表中第一栏所填写的“三炮岭”的四至界线交叉重叠。融安县政府另查明:下余家村民小组提交的2009年融林证字(2009)第0521030001号《林权证》中所填写的“三炮岭”的四至界线仅包含现争议地的一半,而且证上明确标明南面界线为横水村民小组的林地。融安县政府认为: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从“土改”到1981年期间有关争议地的土地权属凭证。双方当事人称争议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归其所有,但双方均没能提交相关材料相印证的,不予采信;下余家村民小组提交的1993年的《有偿扶持造林合同书》,证实下余家村民于1993年开始在争议地内种植松树,但未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问题,不能作为争议地权属确定的依据。横水村民小组提交的1982年大巷公社新**队横水三生产队08号《山界林权证》中第四栏所填写的“斑头漕”的四至界线与下余家村民小组12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第一栏所填写的“三炮岭”的四至界线均包含现争议地在内,形成交叉重叠,重叠部分的法律效力应予撤销;下余家寨村民小组提交的2009年融林证字(2009)第0521030001号《林权证》中所填写的“三炮岭”的四至界线仅包含现争议地的一半(西北面部分),且证上明确注明了南面界线为横水村民小组的林地。因此,此证也证实现争议地的另一半(东南面部分)属横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融安县政府曾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融政处字(2012)第5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下余家村民小组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7日作出柳**(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融安县政府2012年10月16日作出融政处字(2012)第5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融安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融安县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重新作出的融政处字(2014)第5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5号处理决定),决定:一、撤销横水村民小组08号《山界林权证》和下余家村民小组12号《山界林权证》中涉及争议地交叉重叠部分的法律效力。二、以从191.0米高程点东北角岭脚起往西南沿岭脊经191.0米高程点后沿岭脊下至小路处止为界,界线西北面的25亩土地权属确定为下余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林木权属确定为余**、余新养、余**、余**、余**、余**、尹**、余**所有;界线东南面的25亩土地权属确定归横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林木权属确定为余**、余新养、余**、余**、余**、余**、尹**、余**所有。柳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0日作出柳**(2014)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融安县政府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下余家村民小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融安县政府对下余家村民小组与横水村民小组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其法定职权。融安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查实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山界林权证》存根中均填有现争议地在内,属一山多证,已按程序将重叠部分予以修正。同时融安县政府依据下余家村民小组2009年融林证字(2009)第0521030001号《林权证》作为依据,作出5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下余家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融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驳回下余家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下余家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三炮岭”50亩林地持有合法权证,既有2009年的《林权证》,又有1982年《山界林权登记证》(存*)为依据。从1965年“四固定”时,该林地一直由上诉人村民耕作经营管理;70年代初始,上诉人又在每年砍禾稾及邻队葬坟时收取占地费;1992年造林灭荒时,上诉人把该林地发包给本队的余**、余**、余**,尹**等8户村民种植松、杉树,上诉人及村民从“四固定”开始对“三炮岭”林地一直经营管理至今,融安县政府及横**小组对该事实均未否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炮岭”与“斑头漕(岭)”不属于同一地名,既不存在交叉重叠,也不存在一地多证。理由是:1、从横水三队08号和10号两份山界林权登记表的四至界线可以看出,斑头漕属于横水三队林地范围,北面属横水五队,横水五队的北面才是三炮岭。且“三炮岭”与“斑头漕”系由同一批人同期记载在同一种《山界林权登记表》上,明显不存在交叉重叠。融安县政府认定两地交叉重叠未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亦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依据融安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2009年《林权证》中的四至界线“南至横水屯林地”,将争议地认定给横**小组明显违背事实。根据现场勘查,上诉人与横**小组的争议地,位于三炮岭岭脚,属三炮岭东面范围,而非三炮岭南面,这从上诉人2009年《林权证》的勘界图可以看出。此外,上诉人依法向融安县政府查询办理该证的相关资料时,融安县政府拒绝提供,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四、一审判决完全依照融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作出判决,并未就法院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及说明,同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综上,上诉人的证据材料足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对三炮岭林地的合法所有权,特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5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答辩称,一、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称争议地从1965年“四固定”时就划归其所有,一直由其村民经营管理至今50多年,但未能提交相关材料相印证;林业“三定”时期上诉人与横水村民小组均把现争议地填进各自的《山界林权证》,属一山多证;1993年余**等八户村民于争议地内种植松树,只能说明所种的林木归其所有,但未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2、上诉人称“三炮岭”与“斑头漕(岭)”为两个山场,这种观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同一块争议地的两种喊法,有现场勘查笔录和《争议界线图》为证。双方1982年的《山界林权证》、存根所填的“三炮岭”与“斑头漕(岭)”的四至界线交叉重叠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有2011年12月7日的双方《山界林权证》涉及争议地的四至界线图为证。另外,上诉人提交的横水五队的10号《山界林权登记表》只能说明横水五队和三队对同一山场的两种喊法而已,未能证明“三炮岭”与“斑头漕(岭)”为两个山场。3、上诉人以融林证字(2009)第0521030001号《林权证》作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主要依据,该证中“三炮岭”所填写的四至界线仅包含现争议地的一半(西北面部分)在内,而且明确了南面界线的相邻人为横水村民小组的林地,说明现争议地的另一半(东南面部分)属横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林权证》的附图一目了然。因此,现争议地在林业“三定”时期双方均填进各自的《山界林权证》内,属一山多证,重叠部分应予撤销。上诉人的2009年《林权证》中只填有现争议地的一半(西北面部分)在内,而且明确了南面界线的相邻人为横水村民小组的林地,说明现争议地的另一半(东南面部分)属横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林权证》在本案中属有效凭证,可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二、5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从“土改”到1981年期间有关争议地的土地权属凭证。横水村民小组提交的08号《山界林权证》中第四栏所填写的“斑头漕”的四至界线与上诉人12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表中第一栏所填写的“三炮岭”的四至界线均包含现争议地在内,形成交叉重叠,重叠部分应予撤销;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融林证字(2009)第0521030001号《林权证》中所填写的“三炮岭”的四至界线仅包含现争议地的一半(西北面部分)在内,而且明确了南面界线的相邻人属横水村民小组的林地,说明现争议地的另一半(东南面部分)属横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等规定来处理本案是正确的。综上所述,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亦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和5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横水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认为争议地“三炮岭”从1965年“四固定”就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已有50多年,但从上诉人申请确权之日起至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时止均未能提供任何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观点。1992年,上诉人将争议地发包给本村村民余**、余**、余**、尹**等八户人承包种树,这只是上诉人的内部行为,不等于该项争议地“三炮岭”的土地权属就是上诉人的,同时上诉人一直认为“三炮岭”与“斑头漕”不属于同一地点也不存在交叉重叠和一地多证,这完全是上诉人的错误理解,因为在横水三队和五队的林权登记表中均证实了这争议林地在横水村民小组经营管辖范围内只不是横水五队称该地为“三炮岭”而横水三队称为“斑头漕岭”,不论村民对该争议地赋予何种称呼,实质上“斑头漕岭”、“三炮岭”就是同一地点,只是各方村民对争议地的称谓不同而已。而且在该争议地确定权属之前,融安县政府也组织了双方到现场实地查看,确认了双方争议的四至界线,地点及具体面积等,双方均予以签字认可,由此可见融安县政府在作出5号处理决定之前的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一审第三人共同陈述称,“斑头漕”和“三炮岭”不是一个地方,支持上诉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对于本案争议地,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1981年之前的任何有效证据材料或者参考证据材料证明其权属主张或者经管事实;而双方各自提供的1982年《山界林权证》,上诉人虽对横水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效力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反证,也不足以证实其08号《山界林权证》不包含争议地的观点;结合2009年林改工作中上诉人对其林地权属界线的确认及融林证字(2009)第0521030001号《林权证》的现实法律效力,融安县政府将争议地分别确权为双方所有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下余家村民小组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予以驳回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下余家村民小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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