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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潭头乡岭背村民委员会上大塘村民小组与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大塘村民小组因诉融安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融安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上大**小组与何洞村民小组、新何洞村民小组、帽岭村民小组为“矿留”(地名,上大**小组称为“矿留”,何洞村民小组称为“根留”,新何洞村民小组称为“坑里岭”西面坡地,帽岭村民小组称为“打抢坪”)林地权属发生纠纷。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为:东以374.9米高程往东依山脊至436.5米高程,再往南依山脊经435.2、440.2、447.0到312.8米高程止;南接东面终点往西依路到去上大塘的叉路,再往西到249.8米高程,再依冲槽上至坳止;西接南面终点依山脊往北经319.6、331.5、372.2、373.5到396.2米高程止;北接西面终点依山脊往东经333.0、248.5、312.0、403.2、416.6米高程,接东面起点止。争议地总面积3780亩。融安县政府在调处中,上大**小组向融安县政府提供了上大塘4生产队证号为2287的《山界林权证》和证号为:2283、2284、2285、2286、2287、2288、2289、2290、2291、2292等10份《山界林权登记表》主张林地权属,何洞村民小组向融安县政府提供了本组的《山界林权证》主张林地权属。融安县政府经核实认定上大**小组《山界林权证》和证号为:2284、2285、2286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填有整个争议地,何洞村民小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填写有整个争议地。融安县政府在处理决定中认定,1号争议地为火烧迹地;2号争议地为新何洞村民小组于2012年种植的油茶(同年5月被上大**小组全部毁掉);3号争议地为火烧迹地;4号争议地为何洞村民小组2012年种植的桉树;5号争议地为何洞村民小组2012年种植的甘蔗;6号争议地为何洞村民小组种植的桉树;7号争议地为帽岭村民小组2012年种植的桉树;8号争议地为火烧迹地;9号争议地为1987年帽岭村民小组种的杉木火烧后的再生林木;10号争议地为何洞村民小组2012年种植的桉树;11号争议地为何洞村民小组2009年种的黄桅子;火烧迹地内有飞播马**残次林。同时,融安县政府认定何洞村民小组所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和上大**小组证号为2287的《山界林权证》以及证号为2284、2285、2286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均填写有整个争议地,形成交叉重叠,依法予以修正,撤销其重叠部分的法律效力。融安县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融政处(2014)8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8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分别确权为四村民小组所有。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柳政复字(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融安县政府作出的8号处理决定,上大**小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融安县政府对上大塘村民小组与何洞村民小组、新何洞村民小组、帽岭村民小组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其法定职权。融安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查实上大塘村民小组与何洞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均填有现争议地在内,属一山多证,融安县政府已按程序将重叠部分予以修正。融安县政府按照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作出8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大塘村民小组请求撤销8号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大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大塘村民小组上诉称,一、1989年10月,上诉人与何洞村民小组就因争议地权属发生纠纷,潭头乡人民政府和融安县政府的土地行政职能部门前后在《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上作出“同意核定”及“维持原状,待处理”的决定。这是当年两级人民政府依法对争议地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此,1989年的《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应当作为最原始的证据予以认定。二、上诉人不但在1989年就提出对争议地的权属主张,此后又分别于2007年、2010年和2012年提交书面的《确权申请书》,融安县政府怠于处理而一拖再拖,迟迟不作出处理决定。显然,这是融安县政府的严重不作为,给予了新何洞村民小组、帽岭村民小组有可乘之“机”,让他们分别在2009年到争议地内抢种,至2012年再大面积疯狂抢种!融安县政府为使新何洞村民小组、帽岭村民小组的抢种行为合法化,同时也为了掩盖其严重不作为,就令上诉人重新于2013年提交《确权申请书》!而隐瞒了上诉人于2007年、2010年及2012年提交过《确权申请书》。三、2010年上诉人再次提交书面《确权申请书》后,卢玉词与黄*高于2011年4月21日代表政府召集各方在潭头乡人民政府小会议室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而特别强调:“我希望你们在这段时间不要去有争议的地上种任何东西,激化矛盾”。可是,何洞村民小组及新何洞村民小组、帽岭村民小组竟然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不顾卢玉词的依法劝阻,于2012年到争议地内的2号、4号、5号、7号、lO号争议地内抢种油茶、桉树和甘蔗。融安县政府因此而以“在争议发生前在争议地内有部分经营事实”确认他们的抢种行为,依《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三个有利于”及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土地使用现状”和第(五)项“其他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来划出大部分林地给他们。因此,8号处理决定明显地与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属没有事实依据及滥用职权。四、融安县政府虽然适用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但是开庭审理过程中其代理人的陈述,明显地理解错误。依《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地应当由上诉人及何洞村民小组各半享有,不能废弃“双方各半的原则”去另搞见者有份,抢者有份;依《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规定,抢种行为违反该法规的规定,融安县政府却将这种违法行为作为参考依据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均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8号处理决定,责令融安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大塘村民小组与何**小组、新何洞村小组、帽岭村民小组关于“矿留”一带林地林木权属纠纷一案,答辩人立案后,通过调查取证,查实:上诉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与何**小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均填写有整块争议地范围,形成交叉重叠,帽岭村民小组和新何洞村小组虽然未能提供拥有争议地的权属证书,但在争议前他们均在争议地内有经营管理事实。争议地西北面与新何**小组耕作区紧紧相连。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撤销上诉人和何**小组的《山界林权证》重叠部分的法律效力。将争议地742亩确定为上诉人所有,将争议地676亩确定为新何洞小组所有,将争议地1230亩确定为何**小组所有,将争议地1l32亩确定为帽岭村民小组所有。二、8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五)项之规定,经集体讨论作出的8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三、8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与何**小组、新何**小组、帽岭村民小组关于“矿留”一带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是集体与集体之间的纠纷,属于答辩人调处的职责范围。上诉人向答辩人提出确权申请,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后,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答辩人经集体讨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新何洞村民小组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述的抢种不是事实。争议地在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就是答辩人的牛场,60年代答辩人的村民就在争议地内开始种植,已经经营了几十年,不存在抢种,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帽岭村民小组答辩称,一、答辩人自历史以来就有经营、放牧、耕种争议地的事实。1984年左右,答辩人通过贷款在争议地种过杉木,新何洞村民小组的村民在调查笔录里面证实了这一情况。所以不存在抢种行为。二、上诉人的林权证和河洞村民小组的林权证存在交叉重叠,所以是无效的。融安县政府对有交叉重叠的争议地进行重新确权,是合理合法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何洞村民小组陈述称,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大部分诉请,唯一不认可的是上诉人认为何洞村民小组抢种是错误的,何洞村民小组有山界林权证,在林权证的范围内开荒没有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具有调处本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和权力。同时,在调处权属纠纷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本案中,融安县政府经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指界、实地勘测、调查核实,并经协调未果后,从“三个有利于”原则出发进行裁量,作出8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上大塘村民小组的权属主张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1989年《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应作为确权依据,是对该份证据的错误理解。从内容上看,该原由书并未确定争议地权属,仅能证明当时已发生争议。因此,对上诉人的以上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融安县政府依据抢种行为认定经营管理事实,并据以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争议地发生权属争议以后,新何洞村民小组、帽岭村民小组、何洞村民小组确有在部分争议地种植林木的行为,但融安县政府主要是依据“三个有利于”进行裁量,并非根据抢种事实确定争议地权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大塘村民小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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