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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潭**何洞村民小组与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洞村民小组因诉融安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融安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何洞村民小组与上大塘村民小组、新何洞村民小组、帽岭村民小组为“矿留”(地名,上大塘村民小组称为“矿留”,何洞村民小组称为“根留”,新何洞村民小组称为“坑里岭”西面坡地,帽岭村民小组称为“打抢坪”)林地权属发生纠纷。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为:东以374.9米高程往东依山脊至436.5米高程,再往南依山脊经435.2、440.2、447.0到312.8米高程止;南接东面终点往西依路到去上大塘的叉路,再往西到249.8米高程,再依冲槽上至坳止;西接南面终点依山脊往北经319.6、331.5、372.2、373.5到396.2米高程止;北接西面终点依山脊往东经333.0、248.5、312.0、403.2、416.6米高程,接东面起点止。争议地总面积3780亩。融安县政府在调处中,何洞村民小组向融安县政府提供了本组的山界林权证主张林地权属,上大塘村民小组向融安县政府提供了上大塘4生产队证号为2287的山界林权证和证号为:2283、2284、2285、2286、2287、2288、2289、2290、2291、2292等10份山界林权登记表主张林地权属。融安县政府经核实认定何洞村民小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填写有整个争议地,上大塘村民小组山界林权证和证号为:2284、2285、2286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填有整个争议地。融安县政府在处理决定中认定1号争议地为火烧迹地;2号争议地为新何洞村民小组于2012年种植的油茶(同年5月被上大塘村民小组全部毁掉);3号争议地为火烧迹地;4号争议地为何洞村民小组2012年种植的桉树;5号争议地为何洞村民小组2012年种植的甘蔗;6号争议地为何洞村民小组种植的桉树;7号争议地为帽岭村民小组2012年种植的桉树;8号争议地为火烧迹地;9号争议地为1987年帽岭村民小组种的杉木火烧后的再生林木;10号争议地为何洞村民小组2012年种植的桉树;11号争议地为何洞村民小组2009年种的黄桅子;火烧迹地内有飞播马**残次林。同时,融安县政府认定何洞村民小组所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和上大塘村民小组证号为2287的山界林权证以及证号为2284、2285、2286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均填写有整个争议地,形成交叉重叠,依法予以修正,撤销其重叠部分的法律效力。融安县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融政处(2014)8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8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分别确权为四村民小组所有。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柳政复字(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融安县政府作出的8号处理决定,何洞村民小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融安县政府对何洞村民小组与上大塘村民小组、新何洞村民小组、帽岭村民小组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其法定职权。融安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查实上大塘村民小组与何洞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均填有现争议地在内,属一山多证,融安县政府已按程序将重叠部分予以修正。融安县政府按照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作出8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何洞村民小组请求撤销8号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何洞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洞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维持的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8号处理决定认定上大塘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证有部分重叠现象,撤销其重叠部分的法律效力,而又同时确认帽岭村民小组与新洞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有部分经营的事实”,从而“依现状”将部分争议地确权给帽岭村民小组和新**民小组,这就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在。首先,山界林权证的重叠部分无效,非重叠部分还是有效的,将有效部分作为争议地连同无效部分在四个村屯中进行分割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连纠纷的四至范围,面积都未搞清楚。其次,对有效部分也予重新确权是对上诉人权益的侵害。二、对帽岭村民小组、新**民小组在纠纷发生后的抢垦抢种行为认定为“部分经营事实”是对该行为定性错误。上诉人在争议地内垦荒种植,是基于自己持有山界林权证,在政府确认其有部分重叠现象之前,是权属有效凭证,在自己的山界林权范围内开垦属合法行为。而帽岭村民小组、新**民小组未持有山界林权证,到他人持有山界林权证的山场抢垦抢种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8号处理决定却把侵权行为定性为“部分经营事实”是明显的定性错误,也是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帽岭村民小组和新**民小组有“有部分经营事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也是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错误适用。三、由于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对基本事实定性错误,作出的处理结果自然是滥用职权的随意行为,完全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大塘村民小组与上诉人持有山界林权证,但两证出现重叠,就应当认定林权证重叠的两村民小组存在林地权属争议,帽岭村民小组和新**民小组与本案不存在林地权属争议。实施民事侵权行为获得政府的奖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8号处理决定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而一审判决却维持了错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及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8号处理决定,责令融安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何洞村民小组与上大**小组、新何洞村小组、帽岭村民小组关于“矿留”一带林地林木权属纠纷一案,答辩人立案后,通过调查取证,查实:上诉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与上大**小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均填写有整块争议地范围,形成交叉重叠,帽岭村民小组和新何洞村小组虽然未能提供拥有争议地的权属证书,但在争议前他们均在争议地内有经营管理事实。争议地西北面与新何洞村民小组耕作区紧紧相连。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撤销上诉人和上大**小组的山界林权证重叠部分的法律效力。将争议地1230亩确定为上诉人所有;将争议地742亩确定为上大**小组所有;将争议地676亩确定为新何洞小组所有;将争议地1l32亩确定为帽岭村民小组所有。二、8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五)项之规定,经集体讨论作出的8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三、8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与上大**小组、新何洞村民小组、帽岭村民小组关于“矿留”一带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是集体与集体之间的纠纷,属于答辩人调处的职能范围。上诉人向答辩人提出确权申请,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后,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答辩人经集体讨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新何洞村民小组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述的抢种不是事实。争议地在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就是答辩人的牛场,60年代答辩人的村民就在争议地内开始种植,已经经营了几十年,不存在抢种,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帽岭村民小组答辩称,一、答辩人自历史以来就有经营、放牧、耕种争议地的事实。1984年左右,答辩人村民通过贷款在争议地种过杉木,新何洞村民小组的村民在调查笔录里面证实了这一情况。所以不存在抢种行为。二、上诉人的林权证和上大塘村民小组的林权证存在交叉重叠,所以是无效的。融安县政府对有交叉重叠的争议地进行重新确权,是合理合法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上大塘村民小组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具有调处本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和权力。同时,在调处权属纠纷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本案中,融安县政府经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指界、实地勘测、调查核实,并经协调未果后,从“三个有利于”原则出发进行裁量,作出8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何洞村民小组的权属主张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其与上大塘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交叉重叠部分与争议地并不完全重合,与事实不符。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及上大塘村民小组均主张争议地在其山界林权证登记范围内,融安县政府在确定两证交叉重叠部分即是本案争议地之前,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现场指认划界,并经上诉人与其他各方签字确认。结合上诉人在调处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上诉人的以上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融安县政府依据抢种行为认定经营管理事实,并据以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争议地发生权属争议以后,新何洞村民小组、帽岭村民小组确有在部分争议地种植林木的行为,但融安县政府主要是依据“三个有利于”进行裁量,并非根据抢种事实确定争议地权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洞村民小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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