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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柳州市**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门头村委因与门头三、四组诉柳南区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东至公司内部,南至水泥路边,西至第三村民小组田边,北至第四村民小组鱼塘边,面积共40.344亩。在上世纪50年代初至1974年该土地属于门头村(原门头大队)门**、四组集体耕种的水田。在1974年至1976年期间,在当时的农业大学大寨高潮影响下,因该水田产量不高,在柳**委驻村工作队的指导下,经当时的门头大队(现门头村委)的党员及队长讨论决定,将该水田改造为鱼塘,并由门头大队管理使用。当时并没有将其他土地调整给门**组、门头四组,农业税也一直由门**、四组交纳至1982年土地承包前。之后,因门头村委将鱼塘承包给他人养鱼,门**、四组即主张要回鱼塘。由于多次主张未果,1996年11月和1997年1月门**、四组的村民两次将该鱼塘的塘基毁坏。为此,与门头村委发生冲突,后经公安机关介入平息。1997年1月30日原郊区羊角山乡政府下发了羊政发(1997)05号《就门头村3队4队与门头村委会因洛基鱼塘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定给门头村委使用、经营。2010年7月21日,在门**、四组继续主张该土地的权利时,门头村委才拿出该处理决定交给门**、四组。2011年11月14日,门**、四组向柳南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该土地的权属为门**、四组所有。柳南区政府认为,该争议土地虽然在50年代开始就由门**、四组耕种,并且该争议土地的农业税也由门**、四组上缴至1982年土地承包时。但是该争议土地改为鱼塘是由门头大队经过讨论决定,由各生产队人员改造完成,且一直由门头村委经营管理。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1980年5月23日国发(1980)135号《**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柳南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权属确认为门头村委所有。门**、四组对处理决定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3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柳南区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公正处理。本案中,争议土地在1974年以前属于门**、四组集体耕种的水田,农业税也由门**、四组缴纳至1982年土地承包时。在1974年农业学大寨运动中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时由门头村委组织人员将其改造为鱼塘,并由门头村委经营管理至今。根据1980年5月23日国发(1980)135号《**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条规定,“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依据上述规定,争议土地的权属应属于门**、四组所有。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组办公室、**政部、**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2011)178号)第四点规定: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根据国发(1995)35号《**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而在本案中,门**、四组曾经在1996年和1997年两次主张要回土地,而柳南区政府也认定争议土地原属门**、四组所有,但却用“三个有利于”为依据将土地权属确认为门头村委所有,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柳南区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撤销柳南区政府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门头村委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根据现行土地确权的法律规定,争议的土地应该确认为上诉人所有。请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维持柳南区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门**、四组答辩称,1、羊角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基础,羊角山乡政府本身没有权力处理土地纠纷,而且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给答辩人。2、上诉人查询土地平均数超出全村委的平均数,不能这样认为。3、税收问题,虽然没有记录,但是很多证据,而且村委自己也认可,农业税由答辩人交到1982年。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国发135号文是适当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柳南区政府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本案争议土地……农业税也一直由门头三组、门头四组交纳至1982年土地承包前”证据不足外,其余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柳南区政府系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对本辖区内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进行处理,作出处理决定。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可以参照土地管理规章,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本案争议土地在1974年以前属于门头三、四组集体耕种的水田,在1974年农业学大寨运动中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时,方由门头村委组织人员将其改造为鱼塘,并由门头村委经营管理至今。根据1980年5月23日国发(1980)135号《**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条“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规定,争议土地在上世纪60年代初“四固定”时应属门头三、四组耕种,至1974年后由门头村委改造为鱼塘并经营管理。门头村委没有取得争议土地所有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因此争议土地的权属应属于门头三、四组所有。门头三、四组曾经在1996年和1997年两次主张要回土地,而柳南区政府也认定争议土地原属门头三、四组所有,但却用“三个有利于”为依据将土地确认为门头村委所有,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不当,所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门头村委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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