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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委员会与冯**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鸿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8日因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冯**等人针对南建拆延字(2012)第192号《房屋拆迁延期证》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该延期许可案件后于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作出(2014)南市行二终字第18号二审判决,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7年5月23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成为南宁市“香港街”一号地块项目建设的拆迁人。南宁市青秀区明德街31号1单元701号房屋,在该项目许可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1389128号,所有权证上标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冯光伟,属私有房产,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6.41平方米,混合结构。同年6月3日至6月10日期间,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采取投票方式组织被拆迁户投票选择评估机构。同年6月10日,在中山路66号电脑城3-A36号项目现场办公室开箱验票,由于收回选票不足发放票数的50%,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当场宣布改用抽签方式决定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代表抽出中选估价机构广西国***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并登报公示中选评估机构。根据《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南**(2004)82号)等相关规定,同年8月21日,国**司为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出具国*(拆)估字20070610-2-85号《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并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在动迁期间,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提交房屋拆迁安置裁决申请书申请被告进行裁决。2013年6月28日,被告组织召开了拆迁项目裁决申请受理前听证会,听取了拆迁各方当事人意见,原告未按通知到场参加听证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遂向原告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告知原告其享有的权利,并于同年7月25日组织第三人和原告进行调解,因原告未到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过领导集体讨论决策后,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南建拆裁字(2013)2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内容如下:一、对原告实行产权调换回迁补偿。(一)原告应得补偿面积为56.41平方米,第三人以本项目开发建设的商住住宅与原告实行产权调换,双方互不作价。所调换的房屋超出应得产权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3800元/平方米结算;超出应得产权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开盘价格的9.5折结算。具体调换回迁房屋,由原告在第三人提供本项目开发建设的回迁商住住宅中选择。(二)临时过渡期限为30个月(从搬迁完毕之日起计算,不足30个月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在过渡期间,第三人在本市快环以内提供面积不少于56.4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房给原告;若原告自行过渡的,第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5元/㎡/月30月56.41㎡u003d25385元给原告。(三)第三人还应付给原告下列拆迁补助费:1、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1证300元/证u003d300元;2、搬迁费:56.41㎡10元/㎡/次2次u003d1128元;3、搬迁误工费:500元/次2次u003d1000元;4、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迁移费凭有效票据按规定支付。上述款项,第三人应在原告搬迁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二、若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由第三人对原告实行以下货币补偿。(一)该房屋分户评估总价款为165958元。(二)第三人还应付给原告下列拆迁补助费:1、临时安置补助费:15元/㎡/月9个月56.41㎡u003d7615元;2、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1证300元/证u003d300元;3、搬迁费:56.41㎡10元/㎡/次2次u003d1128元;4、搬迁误工费:500元2次u003d1000元;5、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迁移费凭有效票据按规定支付。上述款项,第三人应在原告搬迁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三)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提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书面主张,逾期不提出书面主张的,视为放弃货币补偿。三、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自动搬迁,将被拆迁房屋交第三人拆除,并按裁决规定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南宁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原告提出评估机构的选中违法、评估报告的产生及评估程序违法、其对评估结果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未审查亦已违法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国**司是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评估机构,其通过公开抽签中选符合程序规定。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及《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因此,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裁决依据。关于原告提出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合法性问题,是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从收到裁决申请到作出行政裁决,超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属于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组织召开南宁市“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受理前听证会,原告未按通知参加听证。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遂向原告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告知原告的权利。同时组织第三人和原告进行调解,原告未按通知参加调解,被告遂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裁决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判决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要求确认被告南宁**委员会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2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从程序到实体均多处严重违法,理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从收到裁决申请到作出裁决超过法定30日的审理期限,且其作出行政裁决时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没有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2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陈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2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南宁**革委员会对广西香**限公司作出南发改投资(2010)301号《关于“香港街”项目一号地块拆迁工程重新核准的批复》。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二、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理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应当解决的是法律选择的问题。本案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于2007年5月23日已经取得涉诉房屋有关项目的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延期至2014年6月25日。根据行政法学有关行政行为公定力之基础理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个人必须予以尊重和信赖,本案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可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

一、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有关行政主体资格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的裁决申请,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作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并无不妥。

二、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具体争议之所在为本案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在受理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的申请后,是否应查明拆迁房屋所涉项目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核准。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安置补偿阶段,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城市拆迁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履行的职责,其目的是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拆迁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事项作出裁决。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参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虽然本案拆迁房屋所涉“香港街”项目应当经有关部门作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但城市房屋拆迁历经拆迁许可及公告、拆迁延期审批、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核准、用地规划许可、补偿安置裁决等一系列行政管理工作,虽然这些行为间,部分存在前后审批顺序或牵连的关系,但行政管理顺序在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不必然作为行政管理顺序在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且本案所涉“香港街”工程项目已经获得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批复。故本案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在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已经取得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裁决并无不当。

三、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收到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限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前,向冯**送达了《听证会通知》,并举行了南宁**号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受理前听证会。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已向冯**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并告知其在裁决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在裁决过程中,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组织了拆迁各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等事项进行了调解,因冯**未到场参加,与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限公司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此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

综上,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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