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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香**限公司与南宁**委员会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王**,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苏**,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韦**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8日因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冯**等人针对南建拆延字(2012)第192号《房屋拆迁延期证》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该延期许可案件后于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作出(2014)南市行二终字第18号二审判决,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7年5月23日,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取得被告南宁**委员会核发的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成为南宁市“香港街”一号地块项目建设的拆迁人。南宁市民族路113号房屋,在该项目许可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冯**为共有人,属私有房产,总建筑面积为120.76平方米,砖木结构,共2层,设计用途为住宅。裁决期间,第三人根据本市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无证部分面积和事实铺面面积进行了核实,核定该房屋一、二层加建砖混结构的无证房屋面积为10.21平方米,三层搭建无证砖木房面积为35.26平方米,另有部分住宅房屋改变用途作为经营的事实铺面,面积为33.04平方米。苏**已故,冯**系苏**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同年6月3日至6月10日期间,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采取投票方式组织被拆迁户投票选择评估机构。同年6月10日,在中山路66号电脑城3-A36号项目现场办公室开箱验票,由于收回选票不足发放票数的50%,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当场宣布改用抽签方式决定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代表抽出中选估价机构广西国***询有限公司,并登报公示中选评估机构。根据《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南**(2004)82号)等相关规定,同年9月15日,广西国***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出具国*(拆)估字20070610-1-8号《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并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直接送达原告,原告在送达情况下作出如下签字说明:“因本人不在场,评估价格过低,本人不同意该评估报告的结果”。其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在动迁期间,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2011年9月22日,被告组织召开了拆迁项目裁决申请受理前听证会,听取了拆迁各方当事人意见,原告按通知到场参加听证会并发表了意见。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向原告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告知原告的权利。同时组织第三人和原告进行调解,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过领导集体讨论决策后,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南建拆裁字(2013)18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内容如下:一、若原告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一)原告应得产权调换面积为120.76平方米,第三人以本项目开发建设的商住住宅与原告实行产权调换,双方互不作价。所调换的房屋超出应得产权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3800元/平方米结算,超出应得产权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开盘价格的9.5折结算。具体调换回迁房屋,由原告在第三人提供的本项目开发建设的回迁商住住宅中选择。(二)临时过渡期限为30个月(从搬迁完毕之日起计算,不足30个月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在过渡期间,第三人在本市外环以内提供面积不少于120.7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房给原告;若原告自行过渡的,第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5元/m2/月30月120.76m2u003d54342元给原告。(三)对手续不全、无房产证的砖木结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砖混结构10.21m23013元m270%u003d21533.91元,砖木结构35.26m22913元m270%u003d71898.67元。(四)对事实铺面实行货币补偿:33.04m211462元/m260%-(33.04m22856元/m2)u003d132860.45元。(五)事实铺面停产停业费补偿:33.04m2200元6个月u003d39648元。(六)第三人还应付给原告下列拆迁补助费:1、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1证300元/证u003d300元;2、搬迁费:120.76m210元/m2/次2次u003d2415.2元;3、搬迁误工费:500元/次2次u003d1000元;4、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迁移费凭有效票据按规定支付。上述款项,第三人应在原告搬迁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二、若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由第三人对原告实行以下货币补偿。(一)该房屋评估总价款:344891元。(二)对手续不全、无房产证的砖木结构房屋的补偿:砖混结构10.21m23013元m270%u003d21533.91元,砖木结构35.26m22913元m270%u003d71898.67元。(三)对事实铺面实行货币补偿:33.04m211462元/m260%-(33.04m22856元/m2)u003d132860.45元。(四)事实铺面停产停业费补偿:33.04m2200元6个月u003d39648元。(五)第三人还应付给原告下列搬迁补助费:1、临时安置补助费:15元/m2/月9个月120.76m2u003d16302.6元;2、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1证300元/证u003d300元;3、搬迁补助费:120.76m210元/m2/次2次u003d2415.2元;4、搬迁误工费:500元2次u003d1000元;5、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迁移费凭有效票据按规定支付。上述款项,第三人应在原告搬迁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六)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提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书面主张,逾期不提出书面主张的,视为放弃货币补偿。三、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自动搬迁,将被拆迁房屋交第三人拆除,并按裁决规定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以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南宁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组织召开南宁市“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受理前的听证会,原告参加听证会并发表了意见。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向原告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告知原告其享有的权利。同时组织第三人和原告进行调解,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裁决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作出裁决时未严格履行法定审查义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要求撤销被告南宁**委员会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18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到实体均多处严重违法,理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材料中缺失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手续、房屋拆迁公告、被拆迁房屋的实勘记录及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情况资料、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监控资料等相关必备材料,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拆迁估价的初步结果未依法公示。本案中,估价机构未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和现场说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分户评估报告仅有一名评估师的签名,未加盖估价机构的印章,且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该分户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四、估价机构不是依法选定的估价机构,因拆迁期限无法确定,故估价时点错误,而且估价报告已超过效力期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政裁决的依据,其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五、本案上诉人在协商中表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上诉人在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显属程序违法。六、裁决审理未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且超过法定30日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七、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时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除了适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还应适用《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相关规定。八、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兜底条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上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上陈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三、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一、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在受理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的申请后,查明上诉人房屋所涉项目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并以《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作为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是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之一,亦为当事人争议之所在。

(一)关于上诉人房屋所涉项目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等事实查明问题。就该争议,上诉人主张参照南建(2004)28号《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中缺失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手续、拆迁公告、项目依据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监控资料等相关必备材料,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没有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在缺失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经历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安置补偿等一系列行政管理工作。其中,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安置补偿阶段,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城市拆迁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履行的职责,其目的是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拆迁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事项作出裁决。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虽然南建(2004)28号《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第六条对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的资料中,明确规定了应提交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手续、拆迁公告、项目依据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监控资料等材料,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对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创设了新的义务,但两者均是针对行政裁决受理阶段,对拆迁人的申请行为作出的规定,即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所应当提供的材料规定,其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事实认定并不产生必然地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受理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在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查明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已经取得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上诉人房屋属于该许可的拆迁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第三人没有参照南建(2004)28号《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导致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在缺失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房屋安置补偿标准的事实查明问题。就该争议,上诉人主张涉案的《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有关程序、事实违法,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本院认为,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二十条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就补偿安置标准问题,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上诉人冯**在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将《评估报告》依法送达其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受理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亦未针对《评估报告》向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提出过异议。由此,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在《评估报告》历经公开抽签选取评估机构,评估结论经异议、送达等程序后,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无不当。

二、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收到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前,向上诉人冯**送达了《听证会通知》,并举行了南宁市“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受理前听证会。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已向上诉人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并告知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在裁决过程中,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组织了拆迁各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等事项进行了调解,因上诉人到会但拒绝协调,上诉人冯**与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此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

三、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一审第三人广西香**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于2007年5月23日已经取得涉诉房屋有关项目的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延期至2013年12月25日,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虽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作出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均已被废止,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可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的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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