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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全州县文桥镇江头村委第2村民小组不服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州县文桥镇江头村委第2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郭**,原审第三人全州县文桥镇江头村委第7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伍*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红木山(原告称枫木山、枫木槽、大石板、紫坊屋伍**)、窖**(原告称重阳山)及牛栏塘山是相连的一片山场,其四至界线为:东沿二队的果园场边缘往南至土埂脊及刷石灰的界石为界;南以路边石头沿土埂脊直对七队的果园场边缘,以七队及大队果园场边缘为界,与七队山场交界;西以大队果园场边缘为界、再以刷石灰的石头为界;北从刷石灰的石头直对干塘埂边的界石再对“二队介七队”界石,再直对二队果园场边缘为界。争执面积约40亩,内有割松香的松树及杂木以及石灰窑一座。上世纪七十年代前,第三人在现争执山场内西南边耕种过地。2005年2月28日,当时的江头村委干部伍**、**美社、伍**三人已为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处理清楚争执山场的北边界线,即:“山*就以2队水沟上介石为准,成直线到7队山塘堤中大松树为准,两头为直线。”后在生根石头上刻有“二队介七队”字样,此后,该界线的南边山场,也就是争执山场由第三人管业;2006年3月25日,第三人与文桥镇新塘村委胡转发签订了《割松脂合同》,将争执山场承包给胡转发割松脂,胡转发在现争执山场内连续三年割松脂无人提出异议。2013年10月,第三人砍伐争执山场部分林木,引发纠纷。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全政处字(2014)9号处理决定,决定争执山场的土地及林木所有权归文桥镇江头村委第7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争执山场长期由第三人经营管理。2005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争执山场北边界线发生争议,当时的村委干部已调解处理清楚,确定了具体界线;争执山场在界线的南边,由第三人经营管业。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未提出争执山场归己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其管业事实,因此,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确权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全州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州县文桥镇江头村委第2村民小组上诉称:1、争执山场属上诉人所有,来源清楚,事实确凿。争执山场中有一部分是枫木山即大石板山山场,该山场原属于紫**委紫坊屋村所有,l965年紫岗水库修建,紫**委紫坊屋村解散,部分村民迁居上诉人村,因而将大石板山带给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管理使用大石板山后将其中一部分给大队办果场,剩余部分仍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而争执的仅是大石板山的一部分。大石板山与重阳山有明显的界线,与牛栏塘山亦有明显的土埂为界。第三人主张争执山场为牛栏塘山,但其提供的“林权证”载明牛栏塘山场并不是争执山场。第三人主张争执山权属,但其陈述的争执山场组成部分及来源均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依法查明争执山组成部分及来源的相关事实。一审判决未查明争执山场的来源及组成部分的界线是认定事实不清。2、争执山是上诉人在进行实质性的事实管业。1965年以后,上诉人持续管理争执山场,组织人员看山,在争执山砍柴取草。2005年,第三人欲侵占上诉人山场,双方产生争议。争议发生后,第三人非法将争执山林木发包给他人勾香,制造管业事实,第三人的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管业事实。况且,上诉人发现第三人的非法行为后进行了有效的制止。一审判决将第三人在争执发生后的非法发包行为认定为管业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3、村委未处理争执山场的权属。2005年,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枫木山权属产生争执属实,村委干部到现场后并没有对争议进行实体处理即争议仍然存在。伍**的日记是个人行为,且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伍**提供的日记本中日记缺乏连续性,单有2005年部分时间的日记,且日记中载明的界石即“二队介七队”在书写日记时尚不存在,因此该日记系第三人伪造。第三人主张“二队介七队”界石是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刻制,这一主张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查实。因此,一审判决未予查明“二队介七队”界石刻制的事实,没有查明“日记”的真伪,也是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确定权属的事实依据除了第三人村民的陈**只有胡转发和伍**的证明,胡转发的笔录与其当庭的陈述不符,而伍**的陈述显然不客观。所以,被上诉人确定权属的事实依据是不充分的,一审判决也是证据不足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及答辩人作出的全政处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红木山(第2组称枫木山、枫木槽、大石板、紫坊屋伍**)、窑后山(第2组称重阳山)及牛栏塘山是相连的一片山场。2、争执山场属第7组所有,界线分明,村委调处笔记与刻字的界石相印证。2005年2月28日,当时的江头村委干部伍**、**美社、伍**三人已为第7组与第2组调解处理清楚现争执山场的北边界线,处理结果是:“山*就以2队水沟上介石为准,成直线到7队山塘堤中大松树为准,两头为直线。”此后,该界线的南边山场,也就是现争执山场由第7组管业。在争执山场的北边界线上有一块生根石界石,界石上刻有“二队介七队”字样,字体分明,界石上刻有“七队”字样的南边就是现争执山场。3、第7组对争执山场管业事实清楚。2006年3月25日,第7组与文**塘村委的胡转发签订了《割松脂合同》,将现争执山场承包给胡转发割松脂,胡转发在现争执山场内连续割松脂三年无人阻止过。上世纪七十年代前,第7组村民在现争执山场内的西南边耕种过,现仍可见其痕迹。4、第2组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无事实根据,缺乏证据。第2组提供的1986年1月10日二队与七队的《协议书》,其内容与争执山场无关;第2组提供的2013年3月10日的《分山协议合同书》,是其内部分山合同,该合同书虽记载有“伍**”,但不能证明所分的“伍**”在现争执山场范围内,也无任何管业事实相印证,且在双方举证、质证过程中也未提供该合同。(二)答辩人作出的全政处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依法受理该案后,派人察看现场,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完全正确。(三)被答辩人主张撤销答辩人的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全政处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合法的。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全州县文桥镇江头村委第7村民小组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争执山场中有一部分是枫木山即大石板山山场,该山场原属于紫**委紫坊屋村所有,1965年紫岗水库修建,紫**委紫坊屋村解散,部分村民迁居上诉人村,因而将大石板山带给上诉人所有。”这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案争执的红木山、窖后山及牛栏塘山是相连的一片山场,现场勘验笔录已确认争执山场的四至和范围,上诉人和答辩人均签字认可,因此,对争执山场的界线确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上诉称:“争执山是上诉人在进行实质性的事实管业。”这不是事实,上诉人对争执山场没有任何管业事实,也没有提供管业事实的依据。争执山场一直是答辩人在管业,答辩人在争执山场中开有耕地,取了排水沟。2005年,在村委干部的主持调解下,又确定了争执山场跟上诉人山场之间的界线,然后在2006年答辩人将争执山场中的松树发包给他人勾香,勾香达三年之久,上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这说明上诉人对村委干部确定的界线表示认可。同时也说明答辩人对争执山场进行管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对争执山场进行管业是正确的。(三)上诉人上诉称:“村委未处理争执山场的权属。”这是错误的。2005年上诉人跟答辩人为争执山场跟上诉人山场之间的界线发生争执,当时村委干部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并确定了界线。这些事实有村委干部伍**的工作日记本所证实,伍**跟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工作日记本又是原始记载,真实可靠,上诉人也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工作日记本的真实性。工作日记本具有连续性,日记中载明的界石即“二队界七队”跟现场刻制的“二队界七队”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2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争执山场北边界线发生争议。当时的江头村委干部伍**、**美社、伍**三人已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调解处理清楚争执山场的北边界线,并在生根石头上刻有“二队介七队”字样,此后,该界线的南边山场由原审第三人管业;2006年3月25日,原审第三人与文桥镇新塘村委胡转发签订了《割松脂合同》,将争执山场承包给胡转发割松脂,胡转发在现争执山场内割松脂三年,未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全政处字(2014)9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的土地及林木所有权确归原审第三人全州县文桥镇江头村委第7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全州县文桥镇江头村委第2村民小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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