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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长井村委第5、6、7村民小组不服土地确权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长井村委第5、6、7村民小组因土地确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全行初字第23号作出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井村委第5、6、7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谢**、王**、蒋**及其分别委托的代理人谢**、王**、蒋**、王**,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超、肖**,一审第三人全州县龙水**委会(以下简称长井村委)法定代表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谢**,一审第三人龙水镇长井村委第2、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蒋**、蒋**及第三人第1、2、3、4、8村民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长井村委林场,四至界线为:东自渡槽沿脊上起,经炮台、驼背岭、南风凹、佛寿庵山脊至将军岭止,南自渡槽沿山脊起至破马界,再从破马界山脊沿槽下至四渡北通往黄毛源的路,再沿槽上长冲头里凸止;西从长冲头里凸沿山脊大界经令陂石山、筋斗岭、油麻界,再到白沙界止;北从白沙界沿大界到将军岭止,争执范围内的四渡水、大岭岩、八亩田、毛竹山、石枧塘五个自然村所属的田地及房屋、山场等当事人均无异议;争执范围内的梅**(含小梅**)山场已确权属第三人长井村委所有,当事人亦无异议。有争议的山场面积约9000亩,山内长有杉树、松树等林木。解放后当地农会将梅**山场划归为公山,大包干、“四固定”等历史时期争执山场权属未作变更。原长井大队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组织所属各生产队(现村民小组)人员在有争议的山场内植树造林并创建林场,聘请专职人员管护争议山场。1985年唐**、唐**等村民在有争议的山场内砍伐林木时向第三人长井村委交纳了相应的款项。第三人长井村委于1999年至2008年间与他人签订勾香等合同,对争执山场予以管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调处原告与第三人山场权属纠纷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全州县龙水镇长井村委第1、2、3、4、8村民小组要求对有争议的山场予以确权的申请后,派员勘察争执现场并制作勘验图,对争执山场的权属及现实管业情况调查取证,经调解未果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3)30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井村委第5、6、7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全政处字(2013)30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的“农会”并不存在,无证据证实“农会”是如何将梅子冲及以内的荒山、徒岭与水源山化为公山的。被上诉人以“1968年,原长井大队召开会议,再次口头宣布大山以内属公山(包括争执范围)……”来认定事实属证据不足,本案争执山场本属上诉人所有并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山界林权证》是全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文件,可以证实本案争执山场属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做出了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全政处字(2013)30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解放后,农会将梅**及其以内的荒山、陡岭与水源山划为公山,大包干、“四固定”等历史时期未作任何调整。1968年,原长井大队召开会议,再次口头宣布大山以内属公山(包括争执范围),并组织各生产队在该山场内植树造林办林场,聘请了专门的看山人员,由长**委会发放工资,此后,长**委会一直管业到2010年林改。1985年唐**、唐**等人在长井村委林场内砍了树,向长井村委交了树款。长**委会于1999年、2002年、2004年、2008年分别与他人签订勾香合同、林场内土地堂基地发包合同、采洗沙场协议等。全政发(1988)87号文件决定,梅**山场(含小梅**)山场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归长井村公所(现长**委会),(1988)全民判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1990)中民上判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均维护了这个决定。而87号文件中载明:解放后,农会将梅**山场及以内的荒山、陡岭与水源山划为公山。这就是书面的、且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上诉人提供的1983年元月29日“龙**社长井林场”编号为证字第124号《山界林权证》存根联及草证的复印件,没有相邻权利人的签字认可,且未提供原件,答辩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全政处字(2013)3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长井村委会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长井村委第1、2、3、4、8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政府作出的全政处字(2013)30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政府对争执山场确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首先,争执范围内的梅**(含小梅**)山场于1988年已依法确定权属归长井村公所(现长井村委会),有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全政发(1988)87号处理决定,且经两级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87号文件中载明:解放后,农会将梅**山场及以内的荒山、陡岭与水源山划为公山。这就是书面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无证据证实“农会”是如何将梅**及以内的荒山、徒岭与水源山化为公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长井大队(即现在的第三人长井村委)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组织所属各生产队(现村民小组)人员在山场内植树造林并创建林场,聘请专职人员管护争议山场。收取村民砍伐林木时缴纳的款项以及与他人签订勾香等合同,对争执山场予以充分管业。第三、对上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因没有相邻权利人的签字认可,且未提供原件,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中予以撤销符合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政府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井村委第5、6、7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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