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第15村民小组不服林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第15村民小组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卿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卿**、卿**、卿熙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第15村民小组(磨家岭屯)与第三人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第3、16、17村民小组(卿家湾屯)争执的部分横冲山场,位于腾羊涧大界(横冲大界)与麻源禁山大界之间,四至为:东以麻源禁山(水源山)倒水为界;南以仙岩脚起沿西走向的四个界石到水源山磊界917.6米高程点直上腾羊涧大界(横冲大界)的964米高程点止;西以腾羊涧大界(横冲大界)倒水为界;北以大水源涧的北面路为界。争议面积约200亩。山场附着物以人工种植的杉树及自然生长的杂木为主。

横冲山场是一个独立山场,不隶属于其它山场,其最北端为一栏关九牛山场。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有效文字依据证实争议山场全归己方所有。

原告以自己执有的15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麻源大禁山、小**、对门岭及横冲山界”四至主张争议山场的全部权属,第三人以自己执有的16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仙岩门前”四至主张争议山场的全部权属。原告15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南面界限为“南以川岩脚石界上到涧井直上到腾羊涧大界倒水与本大队山为界,”第三人16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北面界限为“北面柴山以水源为至(止),”两者之间不吻合,有冲突和重叠。同时两份《山界林权证》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持有的15号《山界林权证》加盖的是“新街人民公社邓家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印章,第三人持有的16号《山界林权证》加盖的是“灌阳县**民委员会”印章。

原告提供的(2006)灌林采字第279、2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人提供的1999年12月28日的封山育林《请示报告》及1999年12月29日的《禁山公约》,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均对争议山场有一定的管业事实。

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始为横冲山场发生争执,当时的新街乡人民政府受理并调解无效后,遂将案件移送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及调解无效后,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灌政处(2013)1号《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经核实,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依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依照法定的权限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不出解放后己方对争议山场拥有全部权属的确切凭据。双方分别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且南北界限有冲突;原告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人提供的封山育林《请示报告》及《禁山公约》,证实双方均对争议山场有过管业历程。因此,被告在不宜以《山界林权证》作确权依据,双方又对争议山场有一定管业事实的情形下,根据“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三个有利于原则,经过审慎考量,依职权进行确权是最佳选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称争执的横冲山场属于麻源禁山的一部分,上世纪60年代卿姓宗族为麻源禁山相邻边界发生争议,经当时县工作组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定下的界限证明麻源禁山包括了横冲山场,属原告所有,理由不充分;原告又称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加盖的印章与颁证时间不符,有重大瑕疵,从村委保存的《山界林权证》存根来看,既有加盖“新街人民**管理委员会”印章的,也有加盖“灌阳县**民委员会”印章的,并非只有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加盖“灌阳县**民委员会”印章。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灌政处(2013)第1号《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第15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不出解放后己方对争议山场拥有全部权属的确切证据”与事实不符。争议山场“一栏关九牛”山场又名横冲山场,是上诉人麻*禁山场中的一部分。解放后土改时期,该山场划给上诉人所有。1984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政府颁发加盖“新街人民**管理委员会”公章的《山界林权证》给上诉人。1985年,第三人与上诉人对麻*禁山权属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政府于1985年4月17日作出灌政调处(85)3号《关于磨家岭与卿家湾对麻*禁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麻*禁山应属上诉人磨家岭生产队所有。1985年10月14日,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85)民调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依然确认麻*禁山属上诉人所有。另外,2006年,上诉人经林业部门批准,先后两次在横冲山场砍伐杉木,有第279号、第2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上诉人自土改以来对争议山场的种植和管理事实。2.一审第三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存在瑕疵问题。该证加盖“灌阳县**民委员会”的公章与被上诉人政府颁发《山界林权证》时尚未建立该机构,1995年,灌阳县才撤销村公所改设村民委员会。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的问题。广西区高院(2008)桂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采信了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证》,而第三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存在瑕疵,但一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的该证违背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证实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管业,而第三人提供的《请示报告》及《禁山公约》属于自己书写的无效证据,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责成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山场是横冲山场的一部分,而“一栏关九牛”是横冲山场的一个点,位于横冲山场的最北面,政府已确权给被答辩人磨家岭村民小组。灌**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没有涉及横冲山场,横冲山场夹在麻源禁山大界和横冲大界之间向南北两端延伸。2006年,被答辩人在横冲山场的北面“一栏关九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认定其有部分管业事实,不能代表其对整个横冲山场进行管业。争议双方属同一村民委员会,灌阳县志记载:1984年9月底前是新街公**理委员会,1984年10月之后称新**民委员会。所以,《山界林权证》存在盖不同公章的两个版本。因争议双方提供的证,被答辩人的南面界限与第三人的北面界限不吻合,且相互重叠,无法确认争议山场全部权属归哪个集体所有。另外,第三人在横冲山场存在封山育林的管业事实。因此,政府依据三个有利于原则确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第3、16、17村民小组答辩称,政府对争议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的职权。本案土地林木权属纠纷在行政确权阶段,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各提供一份《山界林权证》主张享有争执地的所有权,但该两证登记的争执地四至范围,存在南北界限冲突,相互重叠的情况,均不足以确认全部争执地归一方所有。被上诉人灌阳县政府根据各方在争执地的历史及现实管业状况,本着三个有利于原则,将争执地划分为两个部分,分别确权给争执双方所有,属其职权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