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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荔浦县蒲芦瑶族乡福文村龙窝屯第二村民小组不服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荔浦县蒲芦瑶族乡福文村龙窝屯第二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争执地老屋背岭(又名:茶坪)、土地岭(又名:屋背岭)、莆岭、鸾岭均在荔浦县蒲芦瑶族乡龙窝屯附近。第一处争执地老屋背岭的四至界限是:东从水井冲上到西道屯山茶坪,沿小冲再上到横路止,与梁**(谢**丈夫)、何**山岭相邻;南从软坳沿小冲下到大冲底止,与土地岭相邻;西以岭脊为界,与何**、彭**等人山岭相邻;北以横路为界,与林**山岭相邻。面积约为7亩,地面附着物为油茶、松树、杉树等。第二处争执地土地岭的四至界限是:东以水井冲为界,与何**山岭相邻;南到田边和胡**屋背为界;西从胡**屋角起沿岭脊上到岭顶止,与刘**、黄*喜山岭相邻;北至软坳,再沿小冲到大冲底止,与老屋背岭相邻。面积约4亩,地面附着物为松树、杉树、油茶树、板栗树等。第三处争执地莆岭的四至界限是:东以岭头和岭脊倒水为界,与彭**山岭相邻;南以岭脊倒水为界,与彭**山岭相邻;西以软坳为界,与鸾岭相邻;北到小冲和田边止。地面附着物为竹子、油茶、松树、杉树等。第四处争执地鸾岭的四至界限是:东以软坳为界,与莆岭相邻;南至界限树(杉树)为界,与彭**山岭相邻;西到田边止;北以冲田边为界。面积约3亩,地面附着物为松树、杉树等。

原告村民谢**家婆梁**与第三人村民胡**岳父梁*甲系姐弟关系,在土改前已分户生活。1968年,胡**到梁*甲家入赘,与梁*甲的养女梁**结婚,成为梁*甲之女婿。争执地在解放前为梁**、梁*甲父亲梁*乙的私有山岭,在土地改革时期是否进行了分配以及分配给了谁?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但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地从合作化后以全部收归龙窝屯生产队集体所有。1981年,龙窝屯分为两个村民小组,第三人村民胡**户分在第一组,原告村民谢**户分在第二组,此时争议地是否进行过划分及划分给哪个小组?双方当事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1985年,龙窝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均落实了各自集体的山林权属和社员自留山,第三人龙窝屯一组将四处争执地全部申报、登记为其集体所有,并划分给其村民胡**户承包、管业,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经核实,第三人村民胡**户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中登记的“园岭”、“甫岭”、“土地”、“老屋背茶坪”项承包山岭的四至界限与四处争执地实地相符,且与福文村委会留存的《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村委会龙窝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上登记的有关四处争执地的内容一致。林业“三定”以后,四处争执地均为第三人村民胡**户在耕种管理,争议地上的松脂、茶籽和林木亦是其采收、砍伐。原告及其村民谢**也承认以上管业事实,且认为在2010年之前双方无争议。2010年“林改”时,原告村民谢**户因提出争议地是其祖宗山,要与第三人村民胡**户各分一半,从而引发权属纠纷。案件受理后,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6月3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龙窝屯二组提供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02号)和《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4号),两本证上登记的“石坳屋背岭(老屋背)”项内容未包含本案的四处争执地。福文村委会留存的原告龙窝屯二组的《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二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二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均没有争执地登记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第三人村民胡**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登记的“园岭”、“甫岭”、“土地”、“老屋背茶坪”项山岭的四至界限与四处争执地实地相符,也与福文村委留存的《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村委会龙窝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中相关内容一致,可作为本案确权的凭证。林业“三定”以后,四处争执地均为胡**管业。被告根据第三人村民胡**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福文村委留存的《荔浦县蒲芦瑶族乡(镇)福文村委会龙窝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综合第三人村民胡**长期的管业事实,作出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称第三人村民胡**任福**支部书记时趁职务之便将原告村民谢**分得的山岭份额全部填入第三人《荔浦县山权林权证》及其本人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中。但该两本证的填证人是林**,而不是胡**,两本证中的内容亦与福文村委留存的相关档案一致,原告的这一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争执地为其与第三人共有,既没有提供有关该争执地的权属凭证,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长期管业的事实,其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荔浦县蒲芦瑶族乡福文村龙窝屯第二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1、解放前四处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村民梁**所有,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分官为证。2、解放后土地改革时争议地是否进行了分配、分给谁1981年争议地是否进行了划分,这两个确定权属的主要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查明。1981年两个生产队知情人都还在,被上诉人办案人员没有对争议地分配的事实进行调查了解,违背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二)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1、解放后土地改革时争议地是否进行了分配、分给谁,这一决定权属的历史关键点没有事实证据和相关调查材料。2、1981年争议地是否划分,分给哪个村民小组,这一权属确定性转折点没有事实证据和相关调查材料。3、第三人提供的1985年《山权林权证》不能作为本案权属凭证。其一,第三人申报登记争议地时上诉人并不知情,是第三人单方行为;其二,第三人《山权林权证》申报登记四处争议地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其三,第三人申报登记争议地时没有进行公告。(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实体处理错误。上诉人提供的1942年梁**和梁*乙对四处争议地的分官应该作为本案权属确定的参考依据。1952年土地改革时四处争议地梁**和梁*乙应该各占一半。1981年龙窝屯分为第一生产队和第二生产队,当时两个生产队分配山林的原则是各生产队村民将各自土改时的山林带回各生产队,那么四处争议地应该是上诉人和第三人各占一半。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85年,龙窝屯两个村民小组均落实了各自的山林权属和社员自留山,第三人龙窝屯第一村民小组将四处争议地全部申报登记为本集体所有,并分配给其村民胡**承包,管业,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经过法庭核实,第三人村民胡**持有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登记的“园岭”、“甫岭”、“土地”、“老屋背茶坪”项承包山岭与本案争议地实地相符,且与福文村委留存的《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村委会龙窝一生产队山林登记表》上登记的有关四处争议地内容一致。林业“三定”以后,四处争议地均为第三人村民胡**在耕种管理,争议地上的树脂、茶籽和林木均为其采收、砍伐。上诉人及其村民谢**也承认该管业事实,且认可在2010年之前双方无争议。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和《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该两本证上登记的“石坳屋背岭(老屋背)”项内容未包含本案四处争议地。福文村委留存的上诉人的《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二生产队山林登记表》、《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二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均没有上述四处争议地的登记内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荔浦县蒲芦瑶族乡福文村龙窝屯第一村民小组答辩称:(一)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实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一审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正确。1、被答辩人村民梁**(谢**的家婆)与答辩人村民胡**的岳父梁**(已故)是同胞姐弟关系,在解放前就已经分家另伙。四处争执地在解放前是梁**、梁**父亲梁*乙的私有山岭,解放后土改时如何分配,双方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双方均认可在合作化以后,争执地归龙窝屯生产队集体所有。2、1981年,龙窝屯分为两个村民小组,胡**户分在第一组,梁**户分在第二组,分组时,四处争执地如何划分各方也无法查证。3、1985年林业“三定”时,原同属于龙窝生产队划分出来的集体山岭由第一、二小组分别进行登记,四处争执地均由答辩人登记且答辩人全部将其承包给胡**户管理使用,此后四争执地一直由胡**户管业种植,长期以来被答辩人及其村民梁**、谢**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所以,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都作了深入的调查,收集了本案的定案证据。2、解放前的土地分关和红地契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是法律规定的。3、荔浦县蒲芦瑶族乡在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统一采取各户承包各户土改山的原则进行,这个分配原则被答辩人是认可的,那么由此可证:四处争执地在土改时就是分给答辩人村民胡**的岳父梁**的。合作化后归龙窝生产队,1981年分组时,四处争执地顺延分配在答辩人小组,1985年答辩人将其发包给胡**户。4、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提交的《山权林权证》不能作为权属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5、被答辩人的集体山岭登记表和其村民谢**户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所登记的山岭中,也没有登记四处争执地。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实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村民胡**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登记的“园岭”、“甫岭”、“土地”、“老屋背茶坪”项山岭的四至界限与四处争执地实地相符,也与福文村委留存的《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村委会龙窝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中相关内容一致。林业“三定”以后,四处争执地均为原审第三人村民胡**长期管业。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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