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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会第20、21经济合作社不服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会第20、21经济合作社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03)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唐**、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蒋**,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荣风雨、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摩天岭林场争执的林地位于大坪站旧房屋后一带,其四至界线是:“东凭沿大坪站旧房屋后板栗树林和蜜柑园地(西面及西北面边缘)至老**边止,南凭富江至溶江公路的排水沟止,西凭从溶江至富江公路排水沟起直线穿过矿坑塘中心至吊进塘出水沟止;北凭吊井塘出水沟至老**止。1974年11月30日,为进一步完善明确原国有路逢江林场(现摩**总场路逢江分场)与周边有关生产队相邻界线,原县革委调处办会同溶江公社革委会、溶**庭、召集路逢江林场、富**队及该大队的5、6、20、22、23生产队的领导及代表,对林场大坪站与上述5个生产队相邻的界线签订了“场队界线协议书”,协议载明,争执地的界线是:从富江去溶江的钉子路和富江去溶江的公路会合处直线到大坪站屋后的矿山,界内属大坪站范围,界外属富**队有关生产管业。1990年县政府给摩**总场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载明的界线与“74协议”完全一致。1983年和1992年营上村与秦代和签订了大坪“十字岭”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摩**总场没有签字认可。县政府作出兴行处字(2002)第07号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经桂林市政府复议维持后,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林地,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确定为国有,“74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与周边生产队的界线,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县政府给林场办法的“山界林权证”进一步确认了林场范围及界线,县政府根据上述两份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以其未参与签订“74协议”否定其效力的理由不成立,并以其与秦*和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其林地所有权,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处字(2002)第07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会第20、21经济合作社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权纠纷案件,早在2003年已经由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但是审理之后,上诉人在长达11年之久未收到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以邮寄送达方式补送该份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超过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1、本案争执地自土改以来,一直是由上诉人村民及集体管业之地,其中近200亩也是上诉人村民多年开荒形成,因摩天岭总场为了育苗,上诉人曾答应了摩天岭林场提出的借土育苗请求,才将该争执地一部分借给摩天岭林场,形成了今天所谓摩天岭林场苗圃的现状,而争执地的其余部分则留给村民作瓦厂使用,在争执地的现场,至今仍然有几十年的瓦窑、厂房及祖坟为证。2、第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74年打印版协议,未有任何拟定该协议的参与人手写签名和盖印,且该协议的内容完全与上诉人与第三人在74年调处过程中的真实内容大相径庭。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打印版74协议无双方手写签名,无法证明该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撤销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02)第07号《山场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该案于2003年5月8日,一审已作出判决。答辩人及第三人如期收到判决。而被答辩人提出长达11年之久未收到一审判决,只是一面之词,且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没有收到判决。2、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第三人在争议范围进行了多年管业,被答辩人一直未提出异议。(二)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果公平公正。该案的焦点是《七四协议》。对该协议,本政府派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了解。该协议是经原县革委处纠办组织林场及有关生产队代表,并邀请原溶**社领导及溶江法庭领导,实地勘查踩界后,双方共同达成的协议。所有参加人员都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该协议的内容维护了场、队的共同利益,促进了场、队之间的团结,有利于场、队的生产和管理。协议签定后,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了二十余年无异议,更证实了《七四协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1990年,县政府填发给摩天岭林业总场的02号《山界林权证》中有关大坪造林站山场界线的内容与《七四协议》确定的界线是一致的。02号《山界林权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答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因本案2003年经一审法院判决,并用邮寄送达方式送给了上诉人,现由于上诉人的一个村民秦*合因侵占林场的林地而导致纠纷,为了民事侵权诉讼的抗辩,上诉人才说没有收到生效的行政判决。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收好当时邮寄凭证,才导致今天上诉人的缠讼。实际上当时一审法院已经邮寄送达,不然第三人又怎么收到一审判决的呢(二)关于本案法定的事实证据问题。1、有1974年12月2日当时的林场与富江大队及各生产队签订的场界协议书,即“74协议”为证。本协议书载明了林场的土地界线,存入了兴安县档案馆,并且该协议当时是在兴**委会处纠办主持下,有溶江公社、溶江法庭、县处纠办及富江大队,生产队代表参加,是真实合法有效协议。2、有1990年兴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场的1990第02号《山界林权证》,该林权证是该林地的合法有效法律凭证。3、兴安县人民法院(2001)兴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村民秦*和1998年承包了第三人该林场林地中化大坪柑桔园(属本案争议林地范围内),欠交园地承包费,也由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村民秦*和支付第三人林场园地承包费6150元。证实上诉人村民都知道认可林地属林场的事实。4、有林场长期以来行使所有权管理权的现实证据。林场最先种植了杉树,柑桔园,现以承包经营方式种植了桂花树等。综上所述,上诉人以“74协议”无效,林场属“借土养苗”为由,要求要回早已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国有林场林地,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广**区党委政府“稳定山界林权”“国有林场林地不容侵犯”的政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2003年5月8日作出判决后,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于2014年9月15日才以邮寄方式送达判决书给上诉人,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出。但由于一审法院超期送达对本案实体判决未造成直接影响,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执的林地,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确定为国有,“74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与周边生产队的界线,该协议系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发展林业生产,兼顾国家集体利益的原则协商达成,盖有兴安县革命委员会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领导小组印章。此协议是当时行政机关处理山场纠纷的一种形式。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政行处字(2002)第07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确归原审第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所有,并无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会第20、21经济合作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桂市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会第20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唐**,该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会第21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秦芳成,该社社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广西**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西**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阳*,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兴安县林业局调处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兴安县林业局调处办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

法定代表人王**,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荣风雨,该林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蒋**,该林场工作人员。

上诉人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会第20、21经济合作社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03)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唐**、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蒋**,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荣风雨、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摩天岭林场争执的林地位于大坪站旧房屋后一带,其四至界线是:“东凭沿大坪站旧房屋后板栗树林和蜜柑园地(西面及西北面边缘)至老**边止,南凭富江至溶江公路的排水沟止,西凭从溶江至富江公路排水沟起直线穿过矿坑塘中心至吊进塘出水沟止;北凭吊井塘出水沟至老**止。1974年11月30日,为进一步完善明确原国有路逢江林场(现摩**总场路逢江分场)与周边有关生产队相邻界线,原县革委调处办会同溶江公社革委会、溶**庭、召集路逢江林场、富**队及该大队的5、6、20、22、23生产队的领导及代表,对林场大坪站与上述5个生产队相邻的界线签订了“场队界线协议书”,协议载明,争执地的界线是:从富江去溶江的钉子路和富江去溶江的公路会合处直线到大坪站屋后的矿山,界内属大坪站范围,界外属富**队有关生产管业。1990年县政府给摩**总场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载明的界线与“74协议”完全一致。1983年和1992年营上村与秦代和签订了大坪“十字岭”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摩**总场没有签字认可。县政府作出兴行处字(2002)第07号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经桂林市政府复议维持后,原告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林地,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确定为国有,“74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与周边生产队的界线,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县政府给林场办法的“山界林权证”进一步确认了林场范围及界线,县政府根据上述两份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以其未参与签订“74协议”否定其效力的理由不成立,并以其与秦*和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其林地所有权,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处字(2002)第07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会第20、21经济合作社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权纠纷案件,早在2003年已经由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但是审理之后,上诉人在长达11年之久未收到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以邮寄送达方式补送该份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超过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1、本案争执地自土改以来,一直是由上诉人村民及集体管业之地,其中近200亩也是上诉人村民多年开荒形成,因摩天岭总场为了育苗,上诉人曾答应了摩天岭林场提出的借土育苗请求,才将该争执地一部分借给摩天岭林场,形成了今天所谓摩天岭林场苗圃的现状,而争执地的其余部分则留给村民作瓦厂使用,在争执地的现场,至今仍然有几十年的瓦窑、厂房及祖坟为证。2、第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74年打印版协议,未有任何拟定该协议的参与人手写签名和盖印,且该协议的内容完全与上诉人与第三人在74年调处过程中的真实内容大相径庭。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打印版74协议无双方手写签名,无法证明该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撤销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02)第07号《山场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该案于2003年5月8日,一审已作出判决。答辩人及第三人如期收到判决。而被答辩人提出长达11年之久未收到一审判决,只是一面之词,且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没有收到判决。2、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第三人在争议范围进行了多年管业,被答辩人一直未提出异议。(二)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果公平公正。该案的焦点是《七四协议》。对该协议,本政府派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了解。该协议是经原县革委处纠办组织林场及有关生产队代表,并邀请原溶**社领导及溶江法庭领导,实地勘查踩界后,双方共同达成的协议。所有参加人员都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该协议的内容维护了场、队的共同利益,促进了场、队之间的团结,有利于场、队的生产和管理。协议签定后,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了二十余年无异议,更证实了《七四协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1990年,县政府填发给摩天岭林业总场的02号《山界林权证》中有关大坪造林站山场界线的内容与《七四协议》确定的界线是一致的。02号《山界林权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答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因本案2003年经一审法院判决,并用邮寄送达方式送给了上诉人,现由于上诉人的一个村民秦*合因侵占林场的林地而导致纠纷,为了民事侵权诉讼的抗辩,上诉人才说没有收到生效的行政判决。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收好当时邮寄凭证,才导致今天上诉人的缠讼。实际上当时一审法院已经邮寄送达,不然第三人又怎么收到一审判决的呢(二)关于本案法定的事实证据问题。1、有1974年12月2日当时的林场与富江大队及各生产队签订的场界协议书,即“74协议”为证。本协议书载明了林场的土地界线,存入了兴安县档案馆,并且该协议当时是在兴**委会处纠办主持下,有溶江公社、溶江法庭、县处纠办及富江大队,生产队代表参加,是真实合法有效协议。2、有1990年兴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场的1990第02号《山界林权证》,该林权证是该林地的合法有效法律凭证。3、兴安县人民法院(2001)兴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村民秦*和1998年承包了第三人该林场林地中化大坪柑桔园(属本案争议林地范围内),欠交园地承包费,也由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村民秦*和支付第三人林场园地承包费6150元。证实上诉人村民都知道认可林地属林场的事实。4、有林场长期以来行使所有权管理权的现实证据。林场最先种植了杉树,柑桔园,现以承包经营方式种植了桂花树等。综上所述,上诉人以“74协议”无效,林场属“借土养苗”为由,要求要回早已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国有林场林地,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广**区党委政府“稳定山界林权”“国有林场林地不容侵犯”的政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2003年5月8日作出判决后,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于2014年9月15日才以邮寄方式送达判决书给上诉人,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出。但由于一审法院超期送达对本案实体判决未造成直接影响,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执的林地,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确定为国有,“74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与周边生产队的界线,该协议系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发展林业生产,兼顾国家集体利益的原则协商达成,盖有兴安县革命委员会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领导小组印章。此协议是当时行政机关处理山场纠纷的一种形式。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政行处字(2002)第07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确归原审第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所有,并无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会第20、21经济合作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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