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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溪市岑城镇思英社区上英二组与岑溪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岑城镇思英社区上英二组因与岑溪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0)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梧检行监(2015)1号行政抗诉书,向梧州**民法院提出抗诉。梧州**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梧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吴**出庭履行抗诉职责。本案申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翁建标、翁**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3月23日,原审原告岑溪市岑城镇思*社区上英二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岑城镇思*社区居民委员会争议的榃浪坡山场,土改时是原告的村民翁**和陆**两户分得,合作化和三包四固定时期亦是原告所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思*大队办山庄,田地与山场均是从各生产队抽来,山庄收益由大队和生产队按七、三比例分成,落实的山庄山场、田地地点有大叶界、河堤、灶冲口瓦窑、大湾肚、照伯冲、庙儿门口、榃浪坡。由于山庄效益差,一直没有分成。八十年代初,山庄解散,山场、田地归还原各生产队。原告在“林业三定”时取得了争议山场的《山界林权证》,但由于山场已种植果树,仍由思*村委会管理。1985年,原告要求第三人履行三、七分成方案,第三人认为效益不好,要建思*小学,以后再说;2004年,原告再次要求第三人履行三、七分成,第三人否认有三、七分成的事实,我组由此与其发生权属争议。被告曾作出处理决定否认该山场已经确权给本组的事实,而以经营管理作为确权的依据,把山场确权给第三人,经岑**民法院、梧州**民法院审理撤销后,重新处理作出岑政调(2009)9号处理决定没有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处理,否认“林业三定”确权事实,对原山庄的大湾肚、河堤、灶冲口瓦窑、思劳二组红泥顶部分土地已由生产组收回的事实不调查确认,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土改时,争议山场是上英二组翁益年户分得,从初级社至三包四固定时,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归属,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原**大队成立山庄,该山场为山庄管理。“林业三定”时,思*大队先落实大队集体山场(包括原山庄山场),再落实生产组山场,然后由组落实到户,原告所持《山界林权证》与思*社区保管的该组山证记载的榃浪坡山场表述基本相同,只是社区保存的山证多了“其中山庄已占2亩”的记载,并有当时思*大队的审核印章,这两个山证将思劳一、二组1980年已领取《土地承包证》的红泥顶(榃浪坡)旱地记载在内,此二证对争议山场的记载都应为无效。“林业三定”后,争议山场一直由思*村委会管理经营,上英二组在2004年向村委会提出山场收益三七分成而发生权属纠纷,现政府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出的确权处理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岑政调(2009)9号处理决定。

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争议山场现场勘验笔录、界址面积调查说明书、山场界址勾图,证明争议山场界址和面积;2、岑溪县人民武装部建仓库的协议书,思*村委会1981年后对土地转包、果园、茶园等发包合同、协议、登记簿、调解书,思*村公所关于种湿地松分成、店铺承包、退股的报表、协议等,1994年思*村公所关于村收入、铺面出租、界锯租地、办纸厂的协议等,1996年思*街委关于山庄租用、转让纸厂的合同等,证明争议山场1981年以后一直由思*社区经营管理。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山界林权证、上英二组各户在争议山场种植农作物的自报表,证明原告主张对山场取得和管理的事实。4、岑城法律服务所证明、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市处纠办的调解笔录及对钟**、高**等15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山场的经营管理情况和山场属第三人所有。5、李**、李**、李**、黄**等的土地承包证及钟**承包红泥顶柑橙合同,证明上英二组山界林权证内记载的榃浪坡(红泥顶)山场有一部分属思劳一、三组的旱地,该山证记载有误。6、下英1、5、6、7队及思劳1、2、3、4队的山界林权证,证明旱地不填入山界林权证,而是记载在土地承包证内。7、“林业三定”工作组干部陈**、原大队干部陈**、甘**的询问笔录、岑政发(1981)132号、(81)01号文件、岑**(81)02号、(1982)1号布告,证明思*大队落实“林业三定”是根据政策规定进行的,大队山庄山场仍然为大队集体所有,没有落实给上英二组的事实。8、调解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进行过调解。

原审第三人岑城镇思*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争议山场称榃浪坡(也叫红泥顶),土改时虽然是原告组员分得,但在初级社、合作化时已收归大队集体所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思*大队成立山庄,此山场属山庄的山场范围,山庄的工作人员从各生产队抽来,生产队给予记工分,山庄的经营收益归大队,由大队统一支配,生产队无权要求分成参与分配。1978年,思*大队将山庄此山场作小调整,把横路以上已开垦成旱地的部分调整给思劳一、二、三、四组,1982年生产责任制时已由生产组村民填领了土地承包证;横路以下至岑波公路的山场仍由大队持续经营。“林业三定”时由工作组主持,按照当时岑溪县政府的文件、公告规定进行,先确定大队集体山场(包括山场在内的所有山庄财产归大队集体),然后再分别落实各生产队的山场范围,最后由生产组落实到户,争议山场属大队集体所有并一直由思*村集体发包经营。以上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协议书、承包合同、收入账本、“林业三定”文件和布告等证据证实,岑政调(2009)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庭前提交的证据,庭审时经合议庭提示后,其明确表示自己提供的证据包含在被告举证范围内,不再重复出示。

本院收集的证据:(2008)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09)梧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山场位于岑城镇思*社区的榃浪坡(地名,又叫红泥顶),四至界址为:东至高峰空地边,南至山坡半腰横路边界,西至吴瑞纸厂厨房屋边为界,北至岑波公路水沟边;面积14.6亩。土改时,该山场为翁益年、陆**二户分得,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被用作山庄山场。根据争议山场双方当事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调查询问笔录,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三包四固定”时的山场归属,原告提出属其所有欠缺直接有效证据,也无足够的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在县工作组的指导下,思*大队的全体干部,各生产队队长、党员、代表及工作组召开会议后进行实地踏界,划清各队的山场界址,然后分上英、下英、思劳三片分别抽一人集中思*大队为自己所在的片的各队填写《山界林权证》,上英片由翁**填写,上英二组持取了一本《山界林权证》,其中载明有榃浪坡山场面积2.5亩,四至界址:东在武装部公路边对上围墙到坡顶,南至坡顶分水,西为山庄在公路上顶的大行人道,北至公路边水圳面,此山证与现思*社区存档的上英二组《山界林权证》大部份内容相同,相比缺少的是在“审查、同意单位”栏内无思*大队的印章,而存档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榃浪坡山场在四至界址后面“内有外单位插花山地”栏,则括号注明“其中山庄已占2亩”。原告认为其取得了“林业三定”的确权,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山证未经思*大队审核盖章,各生产队(共二本)的山证均存放在大队,没有下发,这些山证均经大队审核并盖章确认,说明原告持有的山证是其本组翁**私自填写的,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虽然“林业三定”填写山证时是集中统一填写,由于大队(现思*社区)所存的各生产组山证均为二本,证明各队(组)的山证确未发给生产组保管,现社区存放的上英二组的二本山证,虽填写有榃浪坡山场,但却注明山庄已占二亩,与填写榃浪坡山场面积2.5亩相比较,其比例刚好与实际面积的比例相符,且括注的字迹与其它内容的字迹双方认可为一致,证明第三人当时对原告填写此山场已提出异议,再次是虽然原山庄山场现有一部分已不为社区集体管理,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山庄山场已由“林业三定”决议归生产队所有,相反,被告调查的县工作组成员陈**,原大队干部和各生产组相关人员均一致证明此山场落实给大队集体所有,同时原告持有的山证与被告出示思劳三组岑**、李**《土地承包使用证》内红泥顶的记载有冲突;从上述分析可见,原告的主张难以成立,被告认定此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未经确权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此山场在农业生产责任制后一直由思*社区集体经营管理,原告无异议,又有承包合同、账本、承包者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此山场收益由社区与其7:3分成,只有其自己的陈述和甘**在岑城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时意思不够明确的陈述,但甘**在此后多次询问调查中都予否认有分成的事实,没有其它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其岑政调(2008)5号处理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重新调查收集了5-7号证据,经调解不成后作出岑政调(2009)9号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原告上英二组与第三人思英社区居民委员会是二个不同的集体生产组织,对榃浪坡山场的争议,是两个不同集体组织之间的争议,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争议山场进行调处的职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三包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依据及经营管理的事实都可作为山林权属纠纷的确权依据,现争议双方均没有“三包四固定”时期的权属依据,也不能提供“林业三定”的落实方案证实该山场的确权事实,虽然原告持有一本山界林权证书,但该证书不能排除是未经审核的底稿,与社区保存的二本《山界林权证》对该山场的填报有矛盾,被告认定此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没有确权并无不当。在争议双方均没有有效权属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历史事实及经营管理的情况进行确权处理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确权调处原则,适用此《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山场确权给第三人是恰当的,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在作出确权处理的同时,可以对原《山界林权证》的错误登记予以撤销,进行纠正,被告对原告《山界林权证》内的榃浪坡山场的记载进行撤销处理并无不当。(2008)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的理由没有得到二审法院(2009)梧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支持和采纳,被告在重作处理时补充调查、收集了新的证据,虽然其确权结果与原处理结果相同,但其主要事实证据有所不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处理决定的事实不成立。综上理由,被告处理决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判决撤销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请求判决维持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岑政调(2009)9号处理决定。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争议的山场无论是在土改、合作化和“三包四固定”或“林业三定”时期都是上英二组所有,第三人从未取得争议山场所有权,仅是在成立山庄时参与经营,且不是独立经营,而是由各生产队抽人共同经营,收益实行三七分成。山庄解体后,争议山场又落实给申请人上英二组,有1982年岑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予以证实,该林权证与思*社区存档的山界林权证相比缺少的是在“审查、同意单位”栏内无思*大队的印章以及在山证的“内有处单位插花地”栏没有用括号注明“其中山庄已占2亩”,现没有证据能否认上英二组的山界林权证的有效性,对其效力应予认定。2、原审判决对上英二组的山界林权证进行推理,认为该证不能排除是未经审核的底稿,推理方式错误。3、原判决对争议的面积认定明显错误。争议山场经勾图确认其面积14.6亩,除去思*社区山庄已占2亩,剩下的12.6亩应归上英二组和思劳三组李**、岑**、李**所有。原判决全盘否认了上英二组的山界林权证,等于否认了双方没有争议的山场范围。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1、上英二组与思*社区对争议的榃浪坡山场的四至界址均无异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书证材料记载东、南、西、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所以上英二组《山界林权证》是真实有效的。而不应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英二组的《山界林权证》进行撤销处理。2、在已生效的(2008)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和(2009)梧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中均撤销了岑溪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岑政调(2008)5号《关于对榃浪坡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由岑溪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岑溪市人民政府没有核实上英二组所持的山界林权证的真实性和上英二组一直主张三七分成的事实,以几个村干的证言作为所谓的新证据以及榃浪坡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收益为由,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岑政调(2009)9号处理决定与岑政调(2008)5号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完全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3、原审判决审判组织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岑溪市人民法院(2008)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合议庭成员是由李*(审判长)、肖**(审判员)、张**(审判员)组成,而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合议庭成员由李*(审判长)、肖**(审判员)、吴**(审判员)组成。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看基本相同,但对上英二组的《山界林权证》和现思*社区存档的上英二组《山界林权证》认定截然不相同,前后自相矛盾,导致得出两个相反的判决结果。(2008)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而(2010)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以基本相同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否定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结果。该案是以同一内容二次起诉,但判决的结果却不一样,属于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五项的规定,法院应努力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

申诉人岑城镇思英社区上英二组的申诉理由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一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岑城镇思英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再审庭审中,申诉人岑城镇思英社区上英二组提供了两份书面材料,一份是“岑溪市岑城镇思英社区所核山庄去向明细”的书面说明,拟证明原思英大队山庄所抽的6处山场已有5处归还给原生产组。一份是(2014)桂行申字第21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拟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通知书中认为不能以使用行为取得土地所有权。被告、第三人认为这两份材料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材料和争议山场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审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争议的榃浪坡(又名红泥顶)山场,申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没能提供争议山场“三包四固定”时的权属依据,也没能提供“林业三定”时的落实方案证明争议山场的确权事实。申诉人持有的“林业三定”期间的山界林权证和原审第三人存档的山界林权证形式要件存在差异,对争议山场的记载亦存在差异,且思劳生产组组员领取的《土地承包证》也记载有红泥顶(榃浪坡)的旱地。在上英二组所持的山证与思*社区存档的山证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双方对争议山场的记载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持山证中对争议山场的记载不予认定正确。申诉人主张争议山场的收益三七分成,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在岑政调(2008)5号处理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重新调查收集证据,询问了落实“林业三定”工作相关参与人员,相关参与人员均证实原思*大队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是根据政策规定进行的,大队山庄山场仍然为大队集体所有,没有落实给上英二组,这些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且符合岑政发(1981)132号文件、岑政发(81)01号文件、岑**(81)02号、岑**(1982)1号布告提到的“凡是过去已经落实给国营林场……大队山庄(林场)的土地、山林,应维持原定不变”的政策要求。在再审中,申诉人上英二组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争议山场在“三包四固定”时期、“林业三定”等时期的落实情况。但上世纪六十年代抽取包括争议山场在内的山场成立原思*大队山庄及原思*大队自六十年代成立山庄以来至发生纠纷前一直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能够确认。六十年代成立思*大队山庄到底是借山经营还是划山经营、“林业三定”时争议山场是否落实给回上英二组原审原告和第三人均有不同的说法,被告亦没有调查到新的书面证据印证双方的意见。在此情况下,被告在询问了相关知情人后,根据现有能调查到的证据,结合争议山场曾抽作原思*大队山庄的历史情况和发生争议前由思*社区进行经营管理的现实情况将争议山场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思*社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关于原审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问题,原审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在重作处理决定时补充调查、收集了新的证据,虽然其确权结果与原处理结果相同,但其主要事实证据有所不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规定,原审被告作出相同的处理结果的行为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关于(2008)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和(2010)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合议庭组成人员基本相同的问题,在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当事人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此原审合议庭组成合法。关于原审判决没有提交审委会讨论便改变(2008)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结果的问题,亦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此类案件要提交审委会讨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原告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2010)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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