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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富川莲山镇政府土地使用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周**,一审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杨**争议的土地位于莲山镇米溪村杨家自然村“鬼仔山”(地名)山脚下“白牛祖”(地名),东北面接杨**的茶林长29.6米,东南面接杨**的茶林长24米,西南面接杨**的木园长29.5米,西北面接杨**的茶林长23.9米,面积约1.06亩。该争执地自1980年杨**拾荒耕种后,一直管理至今。原告认为争议土地属其1983年承包经营的茶林地,要求自己耕种,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7月16日,杨**申请莲山**委员会调解未果。2012年9月3日,莲山**委员会作出调解终结书。2012年11月1日,杨**向莲山镇政府申请调处,请求莲山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做出处理决定。2012年11月7日,莲山镇政府作出莲政立**(2013)第001号《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立案决定书》,并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莲政决字(2014)1号《关于杨家二组村民杨**与同组村民杨**土地经营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将争执的土地面积为1.06亩,土地经营权确定杨**所有。杨**不服莲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3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富政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莲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杨**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莲山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有权作出处理决定;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于被告是否享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问题,也就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的问题。该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当事人(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收回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而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单位与个人之间,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不清所引起的争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原告或第三人也未与村民小组有过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也不存在经营权流转或合同履行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之所以纠纷不断,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对拾荒、垦荒地的使用权归属不明。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以及查明的事实将本案作为权属纠纷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被告处理决定书中使用“土地经营权纠纷”一词并不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应是指土地使用权,被告受理本案纠纷并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越权行政。原告认为被告仅具有作出调解的权利而不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的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对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将争议土地经营权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杨**与第三人杨**争议的位于杨家村“鬼仔山”(地名)山脚下“白牛祖”(地名)约1.06亩土地,系由杨**开荒。该院认为,第三人杨**在杨**对该土地丢荒的情况下,拾荒耕种,其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被告根据现实管理情况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作出将该土地归第三人使用的处理决定正确。对于原告提出争议土地是杨家村第二村民小组分给其的茶林地的主张,因其对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莲政决字(2014)1号《关于杨家二组村民杨**与同组村民杨**土地经营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法律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第三人杨**并不是1980年拾荒耕种争议发。实际上是本组村民杨*妹于1983年以前开荒一小块地面积约为0.03亩而已。在1983年村小组落实本组茶林地划分到户时,就召开会议将以前私人擅自侵占集体山场土地开荒地收归集体,重新将茶林地划分到户。原杨*妹所开荒地已经被收归集体重新划分落实给了上诉人作为茶林地承包经营管理。1983年村小组划分会议是由当时担任村组干部杨*照、杨*富、杨*花、杨*恒(已病故)主持组织划分的。全组集体也不只是将这块开荒地收归集体,而是全组所有的山地、茶林地内的私自开荒地都收归集体重新划分落实到户。上述事实都有当时经手的村组干部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杨**主张的1983年拾荒耕种至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在1984年杨**因砍毁上诉人的茶树毁林开荒(杨**毁林拓荒开荒才拓宽面积至现今的1.06亩)时因砍毁上诉人的茶树引发与上诉人的侵占土地纠纷。上诉人即报告村干部请求处理,当时村支书罗*转等村干部召集了村小组干部杨*花、杨*富等到现场处理,当场处理杨**不得开荒,将地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就按照集体落实的茶林地管理经营种植茶树苗和茶树种子,一审第三人杨**却强行侵占、毁坏上诉人种上的茶树苗而年年引发争议,甚至多次打架斗殴,一直侵占至今。一审第三人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违反我国《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极为错误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杨*春述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一审第三人杨**之间并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其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处理决定具有法定职权。上诉人杨**与一审第三人杨**争议的位于杨家村“鬼仔山”(地名)山脚下“白牛祖”(地名)约1.06亩土地,属于杨家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由该组村民杨**开荒,从八十年代初杨**丢荒后,由一审第三人杨**拾荒耕种至今。杨**拾荒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且当时各村民对在集体土地上开荒耕种的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一审第三人长期对争议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将争议土地使用权处归一审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当时开荒地已全部收归集体后重新分配,争议地已由杨家第二村民小组收归集体后分配给其管理使用,因与本案现实管理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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