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壮**市铁山区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诉广西壮**市铁山区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市铁山区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陇村)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1)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陇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陈**、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陈**、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卢**、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陈**及四个村民小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区兴港大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田村)的诉讼代表人欧作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港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余兴国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陇村与第三人大田村争议的土地位于彬定、黄*去南康公路西边,原告陇村称其为大田面,第三人大田村称其为下低囊。该争议地的四至为:东至彬定、黄*去南康公路;南至陇村林木;西至陂头林木;北至大田村耕地边及大田村四号路回建地边。其实际面积为228.65亩(争议双方当事人原来争议的土地面积为252.94亩,经港区政府调查认定,其中分别涉及到港区四号路已征用的土地有24.29亩,双方当事人已于1993年分别签订了征地协议,兑现了征地款,争议双方同意已被征用的土地不再列入本案争议范围)。为便于辨认,被告港区政府将争议地划分为S1、S2、S3、S4、S5、S6等六个地块,其中:S1、S2、S3、S4地块面积之和为218.82亩;S5、S6地块面积之和为9.83亩。被告港区政府认定,争议地解放后至五十年代末是荒地。自五十年代末至六十年代起陇村曾在争议地的东南面种植松树。六十年代中期陇村在争议地中部杨姓白坟以南(即争议地南面)种植马尾松,后改种细叶*(约几十亩),1979年陇村将细叶*砍伐后将树头分给本村村民管理,1990年大田村民在陇村曾耕种过的土地上种植木茹等作物至今。1963年大田村将争议地中间低洼处的土地进行平整,于1964年种上水稻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大田村分田到户后,逐渐扩大面积改种木茹至今。争议地西面,解放后至六十年代末是荒地,七十年代初大田村和陂头大队与南康林业站在该地联营造林种植细叶*至2002年,此后该地由大田村管理使用至今。1993年双方当事人为该地发生争议,南康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争议地东南角15亩土地归陇村所有,其余土地归第三人大田村所有。此后陇村一直经营东南角15亩土地至今,其余的争议地土地由第三人大田村经营至今。

一审判决另查明:原告陇村申请确权时向港区政府提供了户名为蔡*和卢**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各一份,作为其主张争议地权属的凭证,经被告港区政府核查,户名为蔡*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四至没有证据证实与争议地相符,而且其记载地名为“赛人圹”的土地并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户名为卢**的土地房产证,经过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其记载的内容不实;陇村另提供1993年与铁山**管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四份,经核实,其与争议地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大田村向被告港区政府提供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大田村与陇村于1993年签订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各一份,作为其主张争议地权属的凭证,经被告港区政府核查,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东、西、北三向界至与争议地相符,其记载的南至旧白坟,应指争议地两个白坟中位于东南角黄稍人的白坟,以该白坟为标志物,计算争议地的四至面积范围,其与大田村提供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土地面积(200亩)较为接近,被告港区政府因此认定该证记载的内容与争议地相符;大田村与陇村于1993年签订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经被告港区政府核查认定,该调解协议书仅有大田村的代表和陇村第二生产队队长陈**的签名,且陈**的签名是在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由陈**之子陈**代签的,当时争议的双方有陇村四个生产队和大田生产队,而该调解协议书在签订时除了大田村代表和陈**之子陈**签字以外,其余的三个生产队都没有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遗漏了当事人,而且大田村在提供该协议书复印件时未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对,因此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书,不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调处机关应当事人的要求从南康林业站调取了陂头村公所、大**公所分别与南康林业站于1990年签订的《联合经营速生丰产林合同书》各一份,经被告港区政府核查该合同书与争议地并没有关联性,亦不作为证据使用。而调处机关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1988年《土地利用现状图》[F-49-88-(25)],明确了当时彬定大队与陂头大队的土地界线,争议地除小部分有争议外,其余部分均位于权属界线以北陂头大队的土地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争议地面积告知书,土地证质证及会议记录、调解会议笔录,争议地白坟照片,大田村提供的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所有证》,实地核证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正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田村土地房产证鉴定结论拆封记录及司法鉴定文书,征地协议,1988年《土地利用现状图》[F-49-88-(25)],以及调处机关调查陈**、陈**、卢**、陈**、陈**、陈*、陈**、陈**、陈**、陈**、伍**、陈**、欧**、欧**、欧**、欧**、林**、谢**、谢**、欧**、陈**、吴**、陈**、吴**、吴**、郑**、吴**、欧**、欧**、欧**、叶**、蔡*、陈**、陈**、叶**、叶**、卢**、吴**、吴**等39人的调查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港区政府依据上述在案证据认定,争议地属农村土地且没有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情形,应确定为农村集体土地。原告陇村提供户名为蔡*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所有证》,其四至面积与争议地不符,不作为争议地的权属凭证;户名为卢**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所有证》,经司法鉴定,其主张权属的内容是发证后加上的,属伪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争议地的权属凭证;1993年《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法证实其与争议地有关联,不作为争议地的权属凭证。1988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参考凭证,根据该图的记载,本案争议地除少部分有争议外,其余位于陂头大队的土地权属界线范围内,大田村民小组提供《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其四至、面积与争议地相符,应作为争议地的权属凭证;大田村提供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未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对,不能作为争议地的权属凭证。调处机关调取的《联合经营速生丰产林合同书》两份,其与争议地无关,不作为争议地的权属凭证和参考凭证。鉴于大田村民小组拥有争议地的权属凭证,且长期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争议地东南角的9.83亩土地由陇村村民小组长期经营(超过30多年),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为陇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共有。为此,被告港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北铁政发(2010)21号处理决定,确认:1、争议地228.65亩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2、争议地S1、S2、S3、S4共218.82亩归大田村民小组所有,争议地S5、S6共9.83亩为陇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共有(具体坐标详见兴**定村委陇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与陂头村委大田村民小组土地纠纷确权界线图)。原告不服,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北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北政复字(201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港区政府系县(区)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港区政府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有权对辖区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确权处理,故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被告港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及调解等工作流程,其程序合法。被告港区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和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的条款分别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纠纷具有管辖权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相关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港区政府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争议地全部属于第三人大田村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并无不当。另外,被告港区政府根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关于“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在查明原告陇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对争议地西南角15亩范围的土地(5.17亩已被征用)有30年以上耕作史的情况进行裁量,将其中的S5、S6地块共9.83亩土地确认为原告陇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共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陇村提出被告港区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被告港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广西壮**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北铁政发(2010)21号《兴港镇彬定村委陇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与陂头村委大田村民小组大田面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陇村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并支持被上诉人港区政府依据一审第三人所持有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认定争议地S1、S2、S3、S4共218.82亩集体土地给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三性的认定是不科学的,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是与事实上不相符的,认定是主观的。所认定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是建立在“南至旧白坟”的旧白坟应是指争议地东南角的“黄*村人的白坟”与“土地面积”应是“200亩”这两个假设且两个假设是相符吻合的“事实”基础上的。2、关于本案确权“事实”的认定问题。一审第三人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该证不能视为一审第三人事实已持有该幅土地的准产权凭证。本案的确权事实的认定,应是依据争议各方当事人实际对该幅土地的耕作史、管理史来确权,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对该幅土地的实际权益。3、关于耕作史的认定问题。争议地于1956年时划归彬定大队管辖,1957年由陇村陈**带领陇村村民在争议地上种松树至1967年,后又改种马**至1969年,1969年后陇村村民砍了马**种上细叶桉至上世纪90年代,后因疏于管理,细叶桉没有成林,近年来,才被大田村村民零星村民开垦种上木茹等农作物至今,所以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1)铁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港区政府北铁政发(2010)21号关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确认位于北海市铁山区村大田岭面积为228.65亩(四至:东至彬定、黄*去南康公路,南至陇村林木,西至陂头林木,北至大田村耕地边及大田村四号路回建地边,除去四号路已占用的24.29亩)的土地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港区政府答辩称:1、关于争议地的经营管理情况。争议地解放后至五十年代末是荒地。五十年代末至六十年代陇村曾在争议地范围内东南面种植松树。六十年代中期起陇村在争议地范围内中部杨姓白坟以南种植马尾松(约几十亩),后改种细叶桉,1979年左右陇村砍伐细叶桉后将树头分给本村村民管理,1990年左右大田村民在陇村曾耕种过的土地上种植木*等作物至今。争议地范围内中间低洼处,1963年大田村将该地平整后,于1964年种上水稻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逐渐扩大面积改种木*等作物至今。争议地范围内西面,解放后至六十年代末是荒地,七十年代初大田村和陂头大队与南康林业站在该地联营造林种植细叶桉至2002年,此后该地由大田村管理使用至今。对于争议地的经营情况,有大量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实。2、关于大田村提供的土地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问题。大田村提供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原件盖有合浦**员会的骑缝章,是有权部门颁发给大田村的,其来源是合法的。大田村所提交的《土地证》经核查确是合**员会1962年时颁发,其顺数第十行存在涂改的痕迹,但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签定意见是该证证载面积的涂改是先改动后加盖校对章,因此该处的改动符合证据规则。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大田村土地证记载的东、西、北三向界至与争议地相符,必定在争议地范围,因此该证与争议地有关联性。3、关于本案确权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综上所述,大田村民小组拥有争议地的权属凭证,且长期经营争议地(除争议地东南角陇村经营的15亩土地),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争议地东南角的9.83亩土地由陇村村民小组长期经营已超过30多年,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为陇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共有。综上所述,北铁政发(2010)2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大田村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港区政府的答辩意见。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港区政府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依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答辩通知书副本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陇村于2005年12月19日向被告港区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答辩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要求其进行答辩、提供证据;2、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陇村和第三人大田村各村民小组代表人的身份;3、现场勘验通知、勘查笔录及勘查图、争议地面积告知书,证明被告港区政府在调处阶段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及勘查图,确定了争议地中涉及铁山港区四号路征地的面积为24.29亩,其中属于原告陇村的土地面积为5.57亩,争议地实际总面积为228.65亩,土地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同意争议地中涉及铁山港区四号路征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不再列入本案处理范围;4、土地证质证及会议记录、调解通知、调解会议笔录,证明被告港区政府在调处阶段召集各方当事人召开了质证会议,对原告陇村提供的土地证进行了质证,并组织土地争议的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5、争议地白坟的照片,证明争议地范围内作为争议地标记物的两个白坟的位置和现状;6、第三人大田村向被告提供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大田村以该证作为其主张争议地权属的凭证;7、原告陇村提供户名为蔡*、卢**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陇村以该土地房产证作为其主张争议地权属的凭证;8、实地核证笔录,证明被告港区政府对原告陇村提供户名为卢**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进行过实地核查,该土地房产证与争议地不相符;9、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正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该司法鉴定结论认定陇村提供户名为卢**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记载的争议地的坐落内容为伪造,而户名为蔡*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与争议地没有关联性;10、大田村土地房产证鉴定结论拆封记录及司法鉴定文书,证明第三人大田村提供的土地房产证经司法鉴定为真实有效证件;11、征地协议,证明争议地范围内有24.29亩土地于1993年因涉及铁山港区四号路征地已被政府征用;12、《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为复印件,未能与原件相核对,且遗漏当事人,但该协议书反映发生纠纷的情况属实;13、《联营造林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书没有记载造林的四至范围,未能证实与争议地相符;14、调处机关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1988年《土地利用现状图》[F-49-88-(25)],证明该图记载了当时(1988年)陂头大队与彬定大队土地权属界线,本案争议地除小部分有争议外,其余部分均位于权属界线以北陂头大队土地范围内。15、对争议地不主张权利的说明,证明陂**委会与彬定村委会对争议地不主张权属;16、调处机关调查陈**、陈**、卢**、陈**、陈**、陈*、陈**、陈**、陈**、陈**、伍**、陈**、欧**、欧**、欧**、欧**、林**、谢**、谢**、欧**、陈**、吴**、陈**、吴**、吴**、郑**、吴**、欧**、欧**、欧**、叶**、蔡*、陈**、陈**、叶**、叶**、卢**、吴**、吴**等39人的调查笔录,分别证明原告陇村和第三人大田村自上世纪五十年代末起至八十年代期间,都曾经在争议地上经营过并分别种植作物、林木等,其中,反映争议地大部分由第三人大田村经营的占多数,反映争议地小部分由原告陇村经营的占少数,反映争议地自解放前就存在两个白坟的情况完全一致(其中,位于中间的白坟是岸泽人的,位于南边的白坟是黄稍人的)。二、法律、法规方面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2、《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三)项;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证实被告港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

上诉人陇村在一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北**山港区人民政府北铁政发(2010)21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北铁政发(2010)21号处理决定。2、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政复字(201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北铁政发(2010)21号处理决定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北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北政复字(2011)第6号,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3、粤明鉴(2010)文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书(当庭提交),证明陇村**小组组长陈**提交鉴定的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内容倒数第1行写有“大田岭、造林地、壹块……”字迹与第2行写有“垌尾、生荒地、壹块……”字迹是同人同笔整体一次性书写。

一审第三人大田村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港区政府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5、证据8-9、证据15-16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0鉴定结论第3项“涂改的‘佰’字是先写字后盖章”的内容,与本案所要证实的“大田岭”地块亩数的涂改是否符合校对、更正的程序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证载顺数第九行“大田岭”地块南至是“旧白坟”,而该地块的南边存在两个白坟,根据被上诉人调查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争议地白坟的照片显示出北边的白坟比南边的白坟时间上要早,外观上也更破旧。该事实与被上诉人认定“大田岭”南至旧白坟的白坟应指南边的白坟相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11、12、13没有被北铁政发(2010)21号处理决定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证据14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其证明力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陇村与一审第三人大田村争议的争议的土地位于彬定、黄*去南康公路西边,上诉人陇村称其为大田面,一审第三人大田村称其为下低囊。该争议地的四至为:东至彬定、黄*去南康公路;南至陇村林木;西至陂头林木;北至大田村耕地边及大田村四号路回建地边。实际面积为228.65亩。为便于辨认,被上诉人港区政府将争议地划分为S1、S2、S3、S4、S5、S6等六个地块,其中:S1、S2、S3、S4地块面积之和为218.82亩;S5、S6地块面积之和为9.83亩。解放后至五十年代末,争议地是荒地,五十年代末至六十年代,陇村曾在争议地的东南面种植松树,六十年代中期,陇村在争议地中部杨姓白坟以南(即争议地南面)种植马尾松,后改种细叶*(约几十亩),1979年,陇村将细叶*砍伐后将树头分给本村村民管理。1990年,大田村民在上诉人曾耕种过的土地上种植木茹等作物至今。1963年,大田村将争议地中间低洼处的土地进行平整,于1964年种上水稻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大田村分田到户后,逐渐扩大面积改种木茹至今。争议地西面,解放后至六十年代末是荒地,七十年代初,大田村和陂头大队与南康林业站在该地联营造林种植细叶*至2002年,此后该地由大田村管理使用至今。1993年双方当事人为该地发生争议,北海市南康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争议地东南角15亩土地归陇村所有,其余土地归一审第三人大田村所有,但上述调解协议书由于遗漏当事人签名而未生效。此后上诉人陇村一直经营东南角15亩土地至今,其余的争议地土地由一审第三人大田村经营至今。

2005年10月,陇村申请港区政府对争议地权属纠纷进行调处。2010年10月25日,港区政府作出北铁政发(2010)21号《兴港镇彬定村委陇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与陂头村委大田村民小组大田面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北铁政发(2010)21号处理决定)认为:“大田村民小组提供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与争议地相符,可以作为争议地的权属凭证”,“争议地东南角的9.83亩土地由陇村村民小组长期经营已超过30多年,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为陇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共有”。确认如下:“1、争议地228.65亩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2、争议地S1、S2、S3、S4共218.82亩归大田村民小组所有,争议地S5、S6共9.83亩为陇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共有。”陇村不服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月27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复决字(201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铁政发(2010)21号处理决定。陇村不服,于2011年2月25日向北海**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0月21日,北海**人民法院于作出(2011)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广西壮**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北铁政发(2010)21号《兴港镇彬定村委陇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与陂头村委大田村民小组大田面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上诉人陇村不服,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陇村与一审第三人大田村争议的土地(上诉人陇村称其为大田面,一审第三人大田村称其为下低囊)面积为228.65亩。一审第三人大田村提供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顺数第九行记载“大田岭”地块土地亩数有明显涂改,将“拾”字涂改成“佰”字,涂改加盖的校对章,并非当时的校对人吴**的私章,而是填证人欧**自己涂改后再盖上其私章,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对吴**、欧**二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该“大田岭”地块亩数的涂改不符合当时当地填写“四固定”证时校对、更正的要求。虽然经过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只能证实涂改的“佰”字是先写字后盖章,与本案所要证实的“大田岭”地块亩数的涂改是否符合校对、更正的程序没有关联性。一审第三人大田村的“四固定”证所载“大田岭”地块的东、西、北三向界至与争议地相符,南至是“旧白坟”,而该地块的南边存在两个白坟,北边的是岸泽人的白坟,南边位于东南角的是黄稍人的白坟。若以北边白坟为南至则土地面积为几十亩,若以南边白坟为南至则土地面积超过200亩。被上诉人调查证人杨**、谢**、谢**的三份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北边的白坟比南边的白坟早20余年。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争议地白坟的照片显示出南边的白坟比较齐整,北边的白坟则比较破旧,该事实与上述调查笔录相吻合。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大田岭”南至旧白坟的白坟应指南边的白坟,与上述调查笔录和争议地白坟的照片的反映的客观事实相矛盾,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港区政府作出的北铁政发(2010)2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陇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1)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北铁政发(2010)21号《兴港镇彬定村委陇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与陂头村委大田村民小组大田面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三、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广**市铁山区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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