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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八步区莲塘美仪村第23村民小组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第23村民小组因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贺八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第2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美仪村23组)的诉讼代表人黄**,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左伟书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贺州市八**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美仪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山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境内,地名称角塔岭山场,面积20.297亩。现争议山场内有原告发包给他人种植的成片桉树。争议山场在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合作化时期为集体管辖。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山林划分给原告的前身米坡公社九仪大队第六生产队管理。四清运动时,九仪大队与马尾大队合并为美仪大队,原九仪大队第六生产队变更为美仪大队第十二生产队。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期,美仪大队将山林收归大队集体所有,期间,原各生产队的油茶林仍归各生产队管理使用。1979年4月19日,美仪大队因少数生产队提出划分大队集体山场,遂向上级提交了《关于少数生产队意欲瓜分山林请求批示的报告》,请求将原收归大队集体所有的山林维持原状。同年7月14日,原莲塘**命委员会同意作出批复,美仪大队的山林由大队统一经营管理。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原美仪大队第十二生产队改称为原告美仪村23组。自1974年以来,贺县红砖厂、八步糖厂、贺州市纸浆厂等企业先后征用美仪村土地,其中也包括有茶树林地在内,土地补偿款均归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统一分配,用于美仪村集体公益事业。美仪瓷厂、闽乐砖厂、黄洞砖厂等企业租赁美仪村山林和土地,其中也包括有茶树林地在内,土地承包金均归村集体所有,各小组只领取青苗补偿款。2010年,为满足贺州市城市规划需要,开始征收美仪村境内的集体山场,本案争议山场也在征收范围之内。2010年5月24日和10月19日,第三人美仪村委召开了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第一期集体被征收山林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每人口5000元分配,分配方案经公示后,按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2011年1月13日,第三人美仪村委再次召开了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对美仪村第二期集体被征收山林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每人3500元分配,其中也包括争议山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公示后,按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2011年在发放青苗补偿款时,原告提出了山场权属争议,经莲塘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即申请被告处理。2014年6月24日,被告经调查取证,作出贺八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角塔岭山场权属归第三人美仪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4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山林划分给原告前身生产队管理。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期,经美仪大队统一重新调整,明确包括争议油茶林地在内的全大队山林收归大队统一管理,但各生产队的油茶林仍由各队继续采摘管护。自1974年以来,美仪村境内的松山、油茶山等山林历年征收土地补偿款,均通过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分配方案,即由村集体提留少部分用于美仪村集体公益事业,大部分则按人口数由村集体统一分配并得到执行。本案争议山场属于美仪村第二期集体被征收山林土地分配方案内(2011年1月13日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且已进行了分配。被告通过调查取证,结合争议山场的历史和现状,作出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美仪村集体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4)2号《关于莲塘镇美仪村第23村民小组与莲塘**委员会争执角塔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第23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美仪村23组上诉称:1962年四固定时期,贺县**仪大队领导和各生产队代表将山林划分为松林山场和茶林山场归生产队管理使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从1962年3月25日开始,茶林地(争议山林)的权属就属上诉人所有。“70年代初美仪大队确实召开了全大队社员代表会议,决定了包括茶林在内的山林收归大队集体所有”没有证据证实。1962年四固定时松林与茶林是划分开的,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鱼目混珠,松林山场与茶林山场不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美仪村23组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3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莲塘国土资源管理所《广贺高速公路八步区段征地现场丈量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茶林山场存在争议,并不像被上诉人所称无争议;2、1996年10月9日一审第三人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用以证明大队的山场已承包出去。3、证人黄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5月24日美仪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不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八步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一审第三人美仪村委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八步区政府在一审时提交的《关于少数生产队意欲瓜分山林请求批示的报告》是书证,证明1970年美仪大队革命委员会通过决议将美仪大队各生产队所有的林地收归大队所有,1979年4月19日,当时的贺县莲**命委员会决定维持将美仪大队各生产队所有的林地收归大队所有的现状。上诉人美仪村23组一审时提供的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四份和证人江某某、李**出庭作证的证词不能推翻书证《关于少数生产队意欲瓜分山林请求批示的报告》所证明的1970年美仪大队通过决议将美仪大队各生产队所有的林地收归大队所有的事实。美仪村村民分集体山场预付土地款决议的《公示》不能证明讼争山场的权属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广贺高速公路八步区段征地现场丈量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只能证明讼争山场存在纠纷,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1996年10月9日一审第三人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不能推翻2010年5月24日美仪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所证明的事实,也不能推翻书证《关于少数生产队意欲瓜分山林请求批示的报告》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山场虽然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划分给上诉人前身的生产队管理。但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期,经美仪大队统一重新调整,明确包括油茶林林地在内的全大队林地收归大队统一管理,但各生产队的油茶仍由各队继续采摘管护。争议林地上的油茶林一直归上诉人村民小组采摘管护,涉及的只是林权,并没有其他权属证明材料来佐证林地所有权也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通过调查取证,根据1979年4月19日美仪大队向莲塘公社提交的《关于少数生产队意欲瓜分山林请求批示的报告》,结合争议山场的历史和现状,作出将争议山场权属处归一审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恰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美仪村23组上诉提出“茶林地(争议山林)的权属属上诉人所有”、“‘70年代初美仪大队确实召开了全大队社员代表会议,决定了包括茶林在内的山林收归大队集体所有’是伪造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第23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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