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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平县木格乡富约村山边村民小组、昭平县木格乡富约村塘边村民小组等与昭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昭平县木格乡富约村山边、塘边、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边、塘边、塘*小组)与被申请人昭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平县政府)、一审第三人昭平县木格乡富约村木洪、外**小组(以下简称木洪、外寨小组)、昭平县木格乡富约村中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架小组)、谭**、雷**、吴**山林权属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2014)贺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边、塘边、塘*小组不服,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山边、塘边、塘基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均以第三人木洪、中架、外寨三个村民小组1982年《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作为维持昭平县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二审法院更是认为争议山场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未进行固定和划分。木洪、中架、外寨三村民小组在一九八二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期,将争议山场划分登记入其集体《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内,昭平县政府将争议山场确权归木洪、中架、外寨三村民小组是正确的。这明显是不顾历史和事实的。

1、二审法院的认定有一点与三申请人上诉的理由相符的,即上世纪六十年代,第三人木洪、中架、外寨三个村民小组(即原木洪生产队)并未取得争议山场的所有权。但并不是没有固定和划分,而是划分给三申请人的前身榕木生产队,这有原富约大队的干部林**,陈**、罗*等人的证人证言所证实。

2、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才进行划分、固定的,必然要经过原富约大队主持,而不能由木*、中架、外寨三个小组擅自划分。若是擅自划分并登记的属于无效。

本院查明

3、木*、中架、外寨三村民小组在一、二审时一直强调其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得到了确权,被申请人也予以认可,这分明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既如此,被申请人作为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就是错误的。人民法院不应给予维持。

二、昭平县政府作出的确权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l、本争议经木格乡人民政府调解,在其调解报告中列明三申请人提交了《山界林权证》并由乡政府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给被申请人。但昭平县政府在作出的昭**(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时,却无视此证据,显然是故意隐匿。

2、一审庭审时,昭平县政府是以三申请人的《山界林权证》登记在原榕木生产队名下,与社员自留山不符及有证无表,无法确认真实性而直接否认该证据的的真实性。但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三申请人不提供原件供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被告的昭平县政府在诉讼中不能向申请人收集证据。即使其申请鉴定,也是违反《行政诉讼法》的。

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会受到无形的压力,要求其作出独立、公正的判决也是不现实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昭平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昭平县政府、一审第三人木洪、中架、外寨三个小组、谭**、雷**、吴**在山边、塘边、塘基小组申请期间没有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山边、塘边、塘基小组和一审第三人现争执的山林座落在木格乡富约村古松(送)冲、湴冲,四至范围为:东至六岭岐;南至公路;西至白石岐;北至古松(送)冲脑岭顶。争议面积579.73亩。争议地的主要林木是马**、杂木、尾叶桉、八角。1982年,原榕木生产队划分为山边、塘边、塘基三个村民小组,同时,原木*生产队也划分为木*、中架、外寨三个村民小组。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原木*生产队开始经营管理争议山林,1982年,木*、中架、外寨小组把争议山林分别发包给本组村民承包经营,并经营管理至发生本案争议前。木格**委员会存档的1982年登记的《木格公社富约大队木*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木格公社富约大队中架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和《木格公社富约大队外寨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记录有争议山林的范围。2003年3月18日,木*小组与塘边小组村民莫**、莫**签订《承包荒山种植八角合同》,木*小组把其所有的位于湴冲口右边的一幅山林(位于纠纷现场勘界图中的11林班)发包给莫**、莫**种植八角。2010年4月,莫**、莫**退出承包合同,以4000元合同转让费将合同转给木*小组村民吴**承包。2010年4月18日,木*小组与吴**签订《发包林地种植合同》。2008年1月1日,外寨小组村民吴**、吴**把其承包的部分争议山林(见附图4林斑)转包给谭**、雷**,签订了《承包林地合同书》,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谭**、雷**承包后种下了尾叶桉,现己经生长成林。争议范围内的1、2、7、10林斑属于插花油茶山林,无山林权属纠纷。2010年10月,双方因林改发证产生纠纷,山边、塘边、塘基小组与外寨小组之间对纠纷现场勘界图中3、4、8林班的山林权属产生纠纷;山边、塘边、塘基小组与木*小组之间对纠纷现场勘界图中5、11、12林班的山林权属产生纠纷;山边、塘边、塘基小组与中架小组之间对纠纷现场勘界图中6、9林班的山林权属产生纠纷。一审第三人木*小组、外寨小组认可一审第三人谭**、雷**、吴**的承包经营权。昭*县政府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昭**(2012)1号处理决定后,山边、塘边、塘基小组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3)1号复议决定,维持昭*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世纪六十年代,榕木生产队和木*生产队同属富约大队(富**委会前身),争议山场未进行固定和划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期,榕木生产队划分为山边、塘边、塘基小组,木*生产队划分为木*、中架、外寨小组。木*、中架、外寨小组将争议山场进行划分登记入其集体《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内,并将该登记表报送至富**委会存档。之后,木*、中架、外寨小组业已按照其划分界线管理争议山场,其中木*小组将其管理的湴冲口一幅林地发包给塘边小组的村民种植八角树,外寨小组将其管理的部分林地发包给一审第三人谭**、雷**种植桉树均有承包合同予以证实。一审第三人各组对争议山场的管理事实与其持有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能够相互予以印证。因此,昭*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分别确权归一审第三人木*、中架、外寨小组所有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亦是正确的。山边、塘边、塘基三小组提出争议山场在四固定时期已划分固定属其所有,争议山场是其借予木*、中架、外寨小组作砍伐薪柴之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山边、塘边、塘基三小组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昭平县木格乡富约村山边、塘边、塘基三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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