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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等与扶绥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李**、黄**、黄**因被上诉人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扶绥县国土局)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扶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李**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扶绥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梁**,一审第三人扶绥县东门镇郝佐村吞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吞甲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钟**、黄**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黄**、黄**,被上诉人扶绥县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黄**,一审第三人吞甲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为建设东门物流园项目,2010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扶绥县人民政府对扶绥县东门镇东门村逐那村民小组和郝佐村吞甲村民小组位于“龙成柱”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其中原告陈**、李**、李**、黄**、黄青键经营位于“龙成柱”的8个地块、面积43.388亩的土地为征收范围内。2010年3月19日,被告扶绥县国土局经实地指界丈量后,发布扶国土资告(2010)71号《关于东门南*物流园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调查情况的公示》,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在被告兑付征地补偿费时,因东门社区东门街村民小组要求扣留30%土地补偿费归集体,陈**等五原告不同意,一直没有领取以上8个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2010年7月20日,第三人吞甲村民小组以“在东门物流园征地中,由我屯村民去指认所征用的土地,均属我东门吞甲屯集体所有”为由要求被告暂停发放征地补偿款。2010年11月5日,第三人吞甲村民小组向被告请求将征收该屯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兑付给集体。2011年2月28日,扶绥县联合调处工作组经调查核实,对争议的土地包括陈**等五原告经营的43.388亩土地作出的处理意见为:征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吞甲屯集体所有。2011年3月4日,被告扶绥县国土局与第三人吞甲村民小组签订《东门南*物流园项目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用确认书》,确认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数额。2011年4月11日,被告扶绥县国土局将包括本案8个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汇入东门镇郝佐村民委员会帐号。2013年9月17日,被告扶绥县国土局就陈**等五人要求支付东门物流园项目征地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作出《关于陈**等五人要求支付征地补偿两费的答复》,明确被征用8个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规定应支付给吞甲村民小组或其集体成员。陈**等五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在诉讼期间,被告扶绥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撤销该答复并重新处理的通知》并告知一审法院。2014年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陈**等五人要求支付征地补偿两费的答复》违法。2014年3月18日,陈**等五原告向被告提交要求支付征地补偿费等申请书。2014年4月15日,被告扶绥县国土局作出《关于征地两费补偿处理决定书》,驳回陈**等五人要求支付“龙成柱”8块43.388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请求。陈**等五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2日,崇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陈**等五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9年8月30日,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扶政发(1999)48号《关于东门镇逐那屯与吞甲屯在地名“龙成柱”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的北面一块面积约120亩的土地归逐那屯集体所有,再从另一块面积约300亩的争议地划出西面的100亩土地归逐那屯集体所有,其余的土地归吞甲屯集体所有。陈**等五原告的8个地块在该处理决定确认归吞甲屯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时支付给土地所有者的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是指安置被征地单位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国家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时,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中,陈**等五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但陈**等五原告经营的8个地块共43.388亩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并非个人所有,按相关规定,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所有,安置补助费也相应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陈**等五原告无权直接向征地单位要求支付或者分配土地补偿费。因此,被告扶绥县国土局驳回陈**等五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维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越权确认土地权属的问题,经查,1999年8月30日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政发(1999)48号《关于东门镇逐那屯与吞甲屯在地名“龙成柱”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已将包含陈**等五原告经营的8个地块在内的土地确认归吞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属已明确,被告没有对上述8个地块进行确权,因此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是针对陈**等五原告要求支付征地补偿费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被告依据上级政府批准征地后的组织实施征地行为当中是否存在越权变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先斩后奏将涉案征地两费支付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是否自相矛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均不是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因此五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驳回陈**等五原告的请求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等五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征地两费补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等五人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0年建设东门南华物流园项目征用“育人塘”(又称“龙**)前,已从东门街村民小组取得承包经营权进行生产管理20多年,期间从未有他人及组织提出权属争议,涉案8个地块土地应为上诉人所在的村民集体所有。2、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政发(1999)48号《关于东门逐那屯与吞甲屯在地名“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在2003年已执行完毕,并没有将涉案土地执行给一审第三人,上诉人所在的村民集体也不是该文件处理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作为该文件的执行机关,在本案中没有到现场勘查,也没有就当年执行是否包括涉案土地情况作出说明,遂认定涉案土地在该文件中已经确认归一审第三人吞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没有依据。3、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越权变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先斩后奏将涉案征地两费支付给一审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行为自相矛盾等主张没有审查,违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征地两费补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扶绥县国土局辩称,其在征地补偿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作出《关于征地两费补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应予驳回。

一审第三人吞甲村民小组述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因上诉人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扶绥县国土局在一审中未提供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政发(1999)48号《关于东门镇逐那屯与吞甲屯在地名“龙成柱”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件,根据案件的需要,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扶绥县国土局提供了该份处理决定的原件,并于2015年5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该处理决定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证据原件,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放弃提供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处理决定在一审程序中已经进行了质证,而且属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政府文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该处理决定复印件,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无异议并进行了质证,在二审程序中根据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供原件,虽然提供证据程序存在瑕疵,但鉴于各方当事人承认该处理决定客观存在,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除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外,陈**、李**、李**、黄**、黄**的身份证可以作为其身份情况的认定依据。据此,本院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陈**、李**、李**、黄**为扶绥县东门镇东门社区东门街村民小组的村民,上诉人黄**为扶绥县东门镇东门社区逐那村民小组的村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扶绥县人民政府对扶绥县东门镇东门村逐那村民小组和郝佐村吞甲村民小组位于“龙**”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用于东门物流园项目建设。在被征收的土地中有上诉人陈**、李**、李**、黄**、黄青键耕种的8个地块、面积43.388亩的土地。关于被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如何兑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陈**等五上诉人无权直接向征地单位要求支付或者分配土地补偿费。再者,1999年8月30日,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政发(1999)48号《关于东门镇逐那屯与吞甲屯在地名“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已将包含陈**等五上诉人经营的8个地块在内的土地确认归吞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属明确,应由吞甲村民小组享有该8个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该8个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给其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扶绥县国土局驳回陈**等五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在2010年建设东门南华物流园项目征用“育人塘”(又称“龙**)前,已从东门街村民小组取得承包经营权进行生产管理20多年,期间从未有他人及组织提出权属争议的上诉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所在的村民集体不是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政发(1999)48号《关于东门逐那屯与吞甲屯在地名“成龙柱”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的当事人,在2003年已执行完毕,并没有将涉案土地执行给一审第三人,一审法院作为该文件的执行机关,在本案中没有到现场勘查,也没有就当年执行是否包括涉案土地的情况作出说明,遂认定涉案土地在该文件中已经确认归一审第三人吞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没有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被征用的43.388亩土地在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政发(1999)48号《关于东门逐那屯与吞甲屯在地名“成龙柱”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归吞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的事实清楚。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法院是否执行完毕,并不影响扶绥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权属确认行为。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8个地块属其所在的村民集体所有,因此,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越权变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先斩后奏将涉案征地两费支付给一审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违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征地两费补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龙**”8块个地块共43.388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是否正确,而被上诉人变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涉案征地两费给一审第三人属于另一个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征地两费补偿处理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李**、李**、黄**、黄青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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