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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兰县长江乡周**就村民小组与东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兰县长江乡周**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纳就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纳就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马**、宋**,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陈**,被上诉人东兰县长江乡周赖村文雅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雅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牙疆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丘赖坡,四至范围及面积如兰**(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雅队与**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所认定。争议地原是一片自然林,六十年代原告曾到该坡开垦少量面积,种植作物,丢荒后,第三人于七十年代也在该坡开垦。1982年又有部分农户去开垦种植桐果、油茶。原告及第三人双方都认可:解放后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该山坡都没有划分,均以谁垦谁种,谁种谁有的方式进行经营。1992年冬原告到该坡炼山造林时,烧毁第三人种植桐果、油茶40多亩引起了纠纷。1992年12月5日,长江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周赖村**秋队和**雅队在丘赖坡林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一、在丘赖坡一带的水源林区域内执行死封,任何一方不准砍伐。二、**秋队、**雅队的山林权仍按1982年林业三定所划分不变,丘赖坡归属**秋队所有,三、原**雅队到**秋队管辖范围内插花种植的经济林归**雅队所有。第三人对长江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周赖村**秋队和**雅队在丘赖坡林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东兰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东兰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兰**(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雅队与**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丘六、调西、可*等地总称丘赖坡,面积约400亩。其四至范围是:上到坡顶倒水为界,下到丘赖小沟,面朝上,左以丘六坡脊倒水为界,右以丘赖的权累沟为界。此范围内是一片自然林,六十年代**就队曾到该坡开垦少量面积,种植作物,丢荒后,**雅队于七十年代也在该坡开垦。1982年又有部分农户去开垦种植桐果、油茶是事实。1992年冬**就队到该坡炼山造林时,**雅队被烧毁桐果、油茶40多亩引起纠纷。文雅、纳就双方都供认,解放后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山坡都没有划分,均以谁垦谁种,谁种谁有的方式进行经营。东兰县人民政府认为**雅队与**就队纠纷的丘六、调西、可*等地总称丘赖坡,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到林业三定都没有统一调整和划分过,**雅队己经营该坡一部分土地十多年,尚有桐果数十亩,应该维护谁种谁有的政策。大部分的坡地在纠纷前双方没有经营,1982年8月25日双方协商划定水源林时也规定,丘赖坡的自然林作为双方封管的水源林区,不准任何一方毁林开垦。因此,该坡的权属应视为双方共有。**就队在1992年冬以灭荒造林为借口毁林造林,其行为是错误的,以祖宗坡为由提出权属要求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国**(1981)61号、(1989)国土[籍]字第78号文件的规定,决定:一、丘六、调西、可*等地总称丘赖坡,从丘六田上方沿旱沟到坡顶,面朝上,左边为丘六坡,此坡左边以坡脊倒水为界,划归**雅队集体所有。右边为调西、可*(丘赖坡)以权累沟为界,上到坡顶,下到丘赖沟,划归**就队所有。二、**雅队原插花在调西、可*坡下侧所种植的桐果权属归**雅队所有,但不得向四周扩大经营。三、长江乡人民政府1992年12月5日的处理决定宣布无效。四、**雅队被烧毁的桐、茶林,由有关部门处理。五、权属清楚后,双方所确定的四至范围挖沟作为界线标记。原告不服,向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申请复议,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受理本案后一直未作复议决定,原告多次要求复议,河池市复议办以原来案件受理的条件已不存在为由,决定不再受理此案,2014年7月,原告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兰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同年8月,河池市人民政府决定受理本案,2014年9月30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兰县人民政府兰**(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雅队与**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还查明,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兰政发(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文雅队与纳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后,第三人于1993年9月10日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村民马**、马**、马**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经本院依法审理,于1993年12月26日作出(1993)东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马**、马**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960元,三人承担连赔偿责任。马**、马**、马**不服,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河池**民法院审理后驳回马**、马**、马**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丘赖坡林地,在历次土地确权时期均未确定权属,原告在六十年代曾到该坡开垦少量面积,种植作物,丢荒后,第三人从七十年到该坡开荒种植作物,1982年又有部分农户去开垦种植桐果、油茶。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在争议地的实际经营状况,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国**(1981)61号、(1989)国土[籍]字第78号文件的规定,作出兰政发(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文雅队与纳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是依职权作出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请求对该《处理决定》予以撤销的主张,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兰县长江乡周**就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纳就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本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6行“原告及第三人双方都认可:解放后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该山坡都没有划分,均以谁种谁有的方式进行经营。”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一是原告从来都没有认可这一说法;二是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首先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982年被告颁发的《东兰县山林权证》第二页顺数第4行“右边坡属于丘赖坡(丘赖坡为****队与**雅队两队封管严禁毁林开荒种粮)由丘六坡往左边到那秋屯面积为1140亩,其中有林面积300亩,荒山面积840亩,归纳就队所管辖范围。”这是原告与第三人及县、村工作队于1982年8月25日划定的,明确划定争议地由丘六坡往左边到那秋屯面积为1140亩,其中有林面积300亩,荒山面积840亩,属纳就队所管辖范围。其次是被告提供第三人的《自留山证》以及《自留山登记表》(被告提供证据不真实),还有1953年被告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第4行清楚写着丘六地六分归原告。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地不是从来没有划分,而是划分很清楚。三是被告从来没有在争议地经营过。证明其经营的证据、笔录都是假的,不真实。对证据认定错误主要表现在: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没有理由,林权证是处理林地纠纷唯一的证据,法院没有说理或者是无法说理。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单方面,未经原告及第三方认可又予以采信,说理不成立,认定错误。最是让人不与信服的是被告没有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收录案卷,而又采用证据有利第三人的部分内容即1982年8月25日划定的协议“在坡丘赖勘查左边归那**队所有,右边坡属于丘赖坡(丘赖坡为****队与**雅队两队封管严禁毁林开荒种粮),而紧接着的下句“由丘六坡往左边到那秋屯面积为1140亩,其中有林面积300亩,荒山面积840亩,归纳就队所管辖范围。”不予认可,前后矛盾,不可信服。第三人以(1993)东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及中院维持判决书作为确权的证据是荒谬的。确权未生效,而以确权的判决作为证据的推理成立吗?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丘六、调西、可*等争议林地享有不可争辩的所有权,被告1982年被告颁发的《东兰县山林权证》是处理林权纠纷的唯一的合法证据,该证据有第三人及县、大队等人的签名捺手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及被告不能只认前半句,不认后半句。被告将丘六坡划归无证的第三人所有不合法,是故意歪曲事实,制造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7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争议林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是清楚的;二、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地内原是一片自然林,大部分坡地在纠纷前双方均没有经营。上世纪六十年代**就队曾到该坡开垦少量面积,并种植作物,丢荒后,**雅队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到该坡开荒种植农作物,1982年又有部分农户去开垦种植桐果等,应该维护谁种谁有的政策,**就队以祖宗坡为由提出权属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已经生效的(1994)中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争议地权属清楚,并认定**就队马**、马**以炼山为由烧毁第三人的经济林是错误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及答辩人做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文雅村民小组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起诉,兰政法(1993)41号处理决定实际上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请求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法(1993)41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个方面的问题:1、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1982年《东兰县山林权证》能否作为争议地的确权依据。3、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情况。

关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东兰县人民政府1993年4月8日作出兰政(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文雅队与纳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后,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向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于1993年5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但此后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后来成立的河池市人民政府一直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直至2014年9月30日,河池市人民政府才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河政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收到该复议决定后,在复议决定告知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上诉人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1982年《东兰县山林权证》能否作为争议地的确权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没有原件,且该证上记载的面积与争议地实际面积不相符,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供的1982年的《东兰县山林权证》中记载:“右边坡属于丘赖坡(丘赖坡为**秋队与**雅队两队封管严禁毁林开荒种粮)由丘六坡往左边到那秋屯面积为1140亩,其中有林面积300亩,荒山面积840亩,归**就队所管辖范围。”该证所表述的**就队管辖范围(即:“由丘六坡往左边到那秋屯面积为1140亩,其中有林面积300亩,荒山面积840亩,归**就队所管辖范围”)并不在争议地的范围内,而且该证有粘贴涂改痕迹,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

关于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情况。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地内均有不同程度的管护,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管护情况对争议地进行划分并确定权属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而且,在东兰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兰政(1993)41号处理决定后,争议双方当事人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内均按照该处理决定的划分对确定给本集体所有的争议地进行了种植和管理使用,该处理决定已得到实际履行,应当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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