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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族**玉村民小组与河池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八联村三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湾村民小组或称三湾屯)因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三湾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覃**,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玉村民小组或称老玉屯)的诉讼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何**,一审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老*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三湾村民小组争议的土地,名称羊洞,其四至范围由景岗山脚往对面石灰窑,经鸡冠山脚至高桠,总面积885亩(具体分为4块即S1、S2、S3、S4,详见附图)。1989年八联村寨博、石*两屯因犀牛山等山场土地权属问题与老*屯发生争议,县政府曾于1990年7月30日以罗政裁字(1990)9号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寨博、石*两屯不服,诉至罗城县人民法院。罗**法院审理后查明:寨博屯与老*屯诉争的山场距离老*屯约200米,距离寨博屯约1500米。山场范围从犀牛山、小丫山、尖山、园山、鸡公山直至羊洞尾。寨博屯、石*屯与老*屯诉争的牧场与诉争的山场连接,范围从三月坡、犀牛山、小丫山直至羊洞尾(统称为羊洞),面积约150亩。遂1991年12月17日作出(1991)民判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山场:从犀牛山直至羊洞尾以自然倒水为界,倒水向寨博屯的由寨博屯管理使用,倒水向老*屯的由老*屯管理使用。二、牧场:从三月坡到小丫坡为三屯共同放牧。小丫坡直至羊洞尾由老*屯管理使用。寨博、石*两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向原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1992年6月15日,原河池**民法院作出(1992)中民终字第17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确认的四至范围与本案争议的S4地块的四至范围一致。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三湾村民小组向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15号决定:一、撤销罗城**治县人民政府罗**(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由罗城**治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老*村民小组不服河池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向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河池市政府作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三湾村民小组因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关于争议的S4地块642亩是否与原本院1991年12月17日作出的(1991)民判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范围和面积相一致的问题。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踏勘现场,以及有1991年处理案件的审判长谭**的证言和当时案件当事人的证言证实,S4地块是当时人民法院已审理判决为国有的土地,该地块的权属不应是再需确权的土地。因受当时特定历史条件的限制,罗**法院的(1991)民判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只写约150亩,并没有经技术人员到实地测量也没有位置图,但其四至范围与本案争议的S4地块是相吻合的。罗城县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生效的判决文书并无不当。被告河池市政府以生效判决的150亩与本案争议的885亩面积存在事实差异,严重违背事实为由撤销罗**(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但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撤销河池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日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湾村民小组提出上诉称:一、1990年罗城**治县人民政府罗政裁字(1990)9号《关于龙岸乡八联村老**与寨博、石龙屯的山场、牧场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9号案)所涉及的土地与本案纠纷争议的土地不相互包容,不是同一地域范围。罗**自治县人民法院(1991)民判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9号案涉及的土地争议范围是:原告寨博屯与被告老**诉争的山场距离老**约200米,距离寨博屯约1500米。山场范围从犀牛山、小丫山、尖山、园山、鸡公山直至羊洞尾。原告寨博屯、石龙屯与被告老**诉争的牧场与诉争的山场连接,范围从三月坡、犀牛坡、小丫坡直至羊洞尾(统称为羊洞),面积约150亩。而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地名双方认定为羊洞(注:此羊洞非彼羊洞),其四至范围由景岗山脚往对面石灰窑,经鸡冠山脚至高桠,总面积885亩。本案中的争议位置图没有任何地方反映出犀牛山、小丫山、尖山、园山、鸡公山、羊洞尾、三月坡、犀牛坡、小丫坡等山头或地名。两案所涉及的土地范围除地名总称相同外,其余的各个山头名称均不相同,因此完全可以断定9号案所涉及的土地不在本案争议的土地范围之内,本案中的S4地块642亩土地未经政府确认权属。二、本案与罗政裁字(1990)9号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纠纷当事人、争议事实、地点、范围、面积均不相同。(1)上诉人不是罗政裁字(1990)9号案件的当事人。(2)罗政裁字(1990)9号案认定的争议范围与本案的争议范围完全不同,罗政裁字(1990)9号案的争议范围面积约150亩,本案争议面积为885亩(其中S4地块642亩),两案面积差异巨大,争议地域不同,没有包含关系,因此,罗**(2013)10号认定争议的S4地块面积642亩是罗政裁字(1990)9号案已经处理确认归被上诉人老**管理使用,没有事实依据。(3)罗**(2013)10号认定S4争议地块642亩已为法院生效判决为国有土地,不属此次处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城**治县人民法院(1991)民判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和河池**民法院(1992)中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绘制争议范围图,与本案是否存在包容关系无法认定。三、罗城**治县人民政府罗**(2013)10号处理决定仅对885亩争议地中的244亩进行确权处理,尚有642亩争议地未确定权属,而是变相划给被上诉人老**,剥夺了上诉人对争议642亩的行政复议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罗**自治县人民政府罗**(2013)10号处理决定书以生效判决书确认的150亩土地权属直接认定属于争议地中的S4地块642亩土地面积,严重违背事实,明显违反日常生活常识,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权属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土地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全部划分权属,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以河政复决字(2014)15号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罗城**治县人民政府的罗**(2013)10号处理决定书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判决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罗城**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维持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罗城**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老*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2、本案涉及的624亩土地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判定为国有土地并明确权属,不需要列入本案争议地再作处理;3、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提出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以驳回。综述,罗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时述称:1、基本同意上诉人的意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的四至范围不清,罗城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不符合常理。

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罗**(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土地权属争议位置图。2、罗政裁字(1990)9号《关于龙岸乡八联村老玉屯与寨博、石龙屯的山场、牧坡纠纷的处理决定》。3、(1991)民判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4、(1992)中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5、听证会记录。6、罗城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卷卷宗材料。7、1992年罗城县人民法院案卷复印件。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间,上诉人三湾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老*村民小组因位于“羊洞”的土地发生权属纠纷。罗城县人民政府受理三湾村民小组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后,于2013年6月5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实地勘查,确定争议地四至范围为“由景岗山脚往对面石灰窑,经鸡冠山脚至高桠。”总面积885亩。1989年春,老*村民小组与寨博村民小组、石*村民小组为犀牛山等山场土地权属发生纠纷。1990年7月30日,罗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罗政裁字(1990)9号《处理决定》,决定:“一、山场问题。按解放后已自然形成的界线,从犀牛山直至羊洞尾,倒水向老*屯的归老*屯管理使用;倒水向寨博屯的归寨博屯管理使用。二、牛坡问题。三月坡直至羊洞尾,解放以来属三屯共同放牧之地,从未有过异议,因此,仍维持原状,由三屯共同管用。”寨博、石*两个村民小组不服,向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罗**民法院于1991年12月17日作出(1991)民判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查实:“寨博屯与老*屯诉争的山场距离老*屯约200米,距离寨博屯约1500米,山场范围从犀牛山、小丫山、尖山、园山、鸡公山直至羊洞尾。寨博屯、石*屯与老*屯诉争的牧场与诉争的山场连接,范围从三月坡、犀牛山、小丫山直至羊洞尾(统称为羊洞),面积约150亩。”该判决主文:“一、山场:从犀牛山直至羊洞尾以自然倒水为界,倒水向寨博屯的由寨博屯管理使用,倒水向老*屯的由老*屯管理使用。二、牧场:从三月坡到小丫坡为三屯共同放牧。鸡公坡直至羊洞尾由老*屯管理使用。三、老*屯一九八九年以后擅自在小丫坡开荒种作物要退耕还牧。”寨博、石*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原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1992年6月15日,原河池**民法院作出(1992)中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31日,罗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罗**(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三湾屯与老*屯争议的土地范围中(具体分为4个地块,即S1地块86亩、S2地块99亩、S3地块59亩、S4地块642亩),S4地块642亩在1990年经罗城县人民政府确权后,已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判决为国有土地,由老*屯管理使用,其所有权已明确,不应成为今双方争议的土地。其他S1、S2、S3地块在土改后各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定权属,应属未确定权属的土地。该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的S1地块86亩,归三湾屯集体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争议地的S2、S3地块共158亩,归老*屯集体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2013年11月25日,三湾村民小组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罗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城县人民政府对权属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土地,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全部划分权属归属,违反法定程序。该复议决定确定:一、撤销罗城**治县人民政府罗**(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由罗城**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老*村民小组不服河池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向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城县人民政府组织上诉人三湾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老*村民小组对争议的“羊洞”土地进行现场踏勘,确定争议地四至范围涉及具体地名时,并未组织涉及相关当事人对(1991)民判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地名及范围进行核实确认,亦未取得1990年罗城县人民政府调处纠纷或者1991年、1992年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原始图纸档案资料佐证,仅依据相关证人证言即推定1991年判决处理的部分土地范围与现在S4地块四至范围吻合,属证据不充分。河池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撤销罗城县人民政府罗**(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由罗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决定并无违法。老*村民小组起诉请求撤销河池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直接判决认定罗城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属超越行政审判职权,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另外,根据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的,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河池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但未判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亦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罗城仫佬族**玉村民小组请求撤销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罗城仫佬族**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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