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问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一村民小组等与上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新村民小组、谭**、赵**、黄玉圆户因土地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户主赵**、谭**的户主谭高新以及上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新组)、谭**、赵**、黄玉圆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善立,被上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雷**、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那佐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上思县**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赵*以及被上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问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问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逢楼一、二、三、四、五、六、七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那佐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佐一、二、三、四、五组)、上思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楼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一审第三人韦**户的户主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六新组、赵**、谭**、黄玉圆户与六问组、逢楼一、二、三、四、五、六、七组、那佐一、二、三、四、五组、龙**委会、韦**户对伯弯山和佰梯山权属发生争议。争议的伯弯山是钦崇高速公路征收用地范围,编号为142号,面积13.78亩。上述争议山于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及林业“三定”等时期,均未经政府确定权属。上世纪70年代,龙**委会建立那利林场,林场用地是由龙楼村14个生产队(组)提供。1984年8月,六新组将伯弯山、伯弯那坟落实给其组赵**5人、谭**6人、韦**户6人、梁**户4人共21人为责任山并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该合同四至界线载明:东至那利林场分界线为界。该两山没有具体分到各户的证据。2009年1月16日,六新组、赵*贝、谭**、梁**向上思县政府提交《要求县政府调处申请书》,申请将征地编号为142号的13.78亩伯弯山、征地编号为132-1号的2.69亩佰梯山确权归其组集体所有。上思县政府受理后,经过调查、勘验,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征地编号为142号的13.78亩伯弯山所有权确权归六新组集体所有;使用权为六新组赵**5人、谭**6人、韦**户6人、黄玉园户4人共4户21人;林木所有权归六新组村民韦**。六问组、逢楼一、二、三、四、五、六、七组、那佐一、二、三、四、五组、龙**委会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防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六问组、逢楼一、二、三、四、五、六、七组、那佐一、二、三、四、五组、龙**委会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思县政府作出的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上思县政府依法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还查明,一审庭审中,六问组、逢楼一、二、三、四、五、六、七组、那佐一、二、三、四、五组、龙**委会和六新组、赵**、谭**、黄玉圆户、韦**户均承认六新组系从六问组分离出来而组成的村民小组。

一审法院认为

上**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综合上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勘查附图和调查笔录来看,征地编号为142号的13.78亩伯弯山位于那利林场用地范围内,林场用地是由龙楼村14个生产队(组)提供。上思县人民政府认为六新组分配给其组成员赵**、谭**、黄**的责任山包含争议地。但仅仅有第三人赵**、谭**、黄**自己指认其责任山包含争议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六新组何时从六问组分离出来,上思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清楚就认定本案争议地当年是由申请人六新组提供,上思县人民政府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足。综上,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防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依据,该复议决定不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由上思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思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六新组、谭**、赵**、黄玉圆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编号为142号争议地“伯湾”山位于那利林场,但并未认定争议地是上诉人原所在六问组(即六新组)提供给那利林场。这样的认定实际上已改变了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的认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为,综合上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勘查附图和调查笔录来看,征地编号为142号的13.78亩“伯湾”山位于那利林场用地范围内,林场用地是由龙楼村14个生产队(组)提供。这一认定遗漏了一审被告已认定的争议地“伯湾”山由上诉人六新队提供的事实,实际上已由一审法院以司法认定替代了行政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合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纠正错误,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六问组、逢楼一、二、三、四、五、六、七组、那佐一、二、三、四、五组、龙**委会答辩称,一、一审被告被诉的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内容不当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1、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依据且程序违法。认定现争议地是当年由上诉人六新生产队(组)提供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认定1984年8月29日上诉人六新生产队(组)与上诉人赵**等农户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的四至界线包含争议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而且上诉人赵**、谭**、黄**自己的指认也不能证实其3户“伯*山、伯*那坟”责任山包含现争议地。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一审被告以上诉人赵**、谭**、黄**自己单方的指认作为调处的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2、被诉的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处理内容错误。从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8、现场踏查附图一的标示②已证实上诉人赵**等3户主张的伯*山包含本案争议地明显不符合事实。从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9、现场踏查图一的标示①(争议地位置)和标示③(伯*山)、④(伯*山)、⑤(伯*那坟)内容也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其责任山包含本案争议地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从这份证据标示⑧的内容也清楚的表明,一审被告以争议地是当年由六新组提供给那利林场和六新组于1984年8月29日与赵**等4户村民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载明的“伯*山、伯*那坟”四至界线实际已包含争议地为由,将本案争议地权属确定给上诉人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庭审,一审查明以下事实:征地编号为142号的13.78亩伯*山土地位于那利林场用地范围,林场用地是由龙楼村14个生产队(组)提供;一审被告认定六新组分配给其组成员赵**户、谭**户、黄**户的责任山包含争议山,但仅仅有第三人赵**户、谭**户、黄**户自己指认其责任山包含争议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六新组何时从六问组分离出来一审被告没有查清,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本案“争议地当年是由申请人六新组提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正是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才改变了一审被告作出的事实认定。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改变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恰恰是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定审判职责。因此,一审判决改变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的事实认定,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2、一审判决改变一审被告的事实认定,也不是以司法认定替代行政认定。事实上,一审判决改变一审被告的事实认定,是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的,是审判机关依法纠正行政机关因错误认定而导致整个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有效法律救助途经。同时,也是审判机关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评判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改变一审被告的事实认定和一审判决以司法认定替代行政认定为由提出上诉,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述称,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1、争议的“伯弯山”,位于六新屯的东面,争议地范围是钦崇高速公路征收用地范围,即2010年10月22日现场踏查附图(一)标号⑧位置,也就是2010年10月22日现场踏查附图(二)征用地块附图编号142号,争议面积13.78亩。2、上世纪70年代时,那琴公社(现那琴乡)龙楼大队(现龙楼村委会∥下同)在旧屯“那利”设立那利林场,林场用地是由六问等14个生产队(组)提供,林场用地面积3000多亩,其中现争议地是当年由六新生产队(组)提供。龙楼大队建立那利林场时,没有签订任何用地协议,只制作一张规划图,即《龙楼那利林场规划图》,该规划图未经任何部门审批,规划图勾画的界线范围图结合现场勘查确认争议地范围的实际来看,争议地在该规划图范围中,1985年左右那利林场下马解散。3、1984年8月29日落实责任山时,六新生产队(组)将山名“伯弯山、伯弯那坟”落实给本组赵**5人、谭**6人、梁**4人和韦**6人等四户共21人为责任山进行承包,并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该“伯弯、伯弯那坟”两山的四至界线为:东至那利林场分界线为界,西与本队梁翠松江岽米桃山相接为界,南接去米引小路至叫那利防火线。北至米桃水田边上三文为界。”该两山及四至界线结合现场踏查图第三人赵**、谭**、黄**自已指认的实际来看已包含争议地范围。4、韦**于1985年开始在争议地开荒种植甘蔗,2003年改种松树林,属退耕还林。当年,韦**认为争议地属于龙楼村委那利林场用地,为了领取该地退耕还林补偿费,2003年与龙楼村委补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09年因钦崇高速公路征用本案争议地而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第三人韦汉宁户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诉讼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争议的山地于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及“林业三定”等时期,均未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权属。上世纪70年代,龙**委会建立那利林场,林场用地是由龙楼村14个生产队(组)提供,但具体是由哪一个生产队提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有待于进一步调查核实。由于六新组原来与六问组是同一生产队,现无证据证实在上世纪70年代在龙**委会建立那利林场之前,六新组(队)已与六问组(队)分离出来并协议将现争议地划为六新组管理使用,故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时认定本案争议地当年是由六新组提供给那利林场,明显证据不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思县人民政府认为六新组分配给其组成员赵**、谭**、黄**的责任山包含争议地,但仅仅有第三人赵**、谭**、黄**自己指认其责任山包含争议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属于证据不足。同时,上思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认定,龙**委会那利林场于1985年下马解散,而对于在此之前争议地是否实际由龙**委会那利林场一直经营管理尚未查清,如由龙**委会那利林场经营管理,那么上思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认定1984年8月29日落实责任山时,六新生产队(组)将现争议地落实给本组赵**5人、谭高新6人、梁**4人和韦**6人等四户共21人为责任山进行承包,并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则出现矛盾,到底在龙**委会那利林场于1985年下马解散之前是哪一个经营管理也尚未查明。综上所述,在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权属书证等证据提供之下,查明本案争议地经营管理的历史和现状的事实,对依法确权有较大影响,而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上述事实尚未查清,一审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并由上思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新村民小组、赵**、谭**、黄玉圆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