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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县乐民**第三村民小组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北县乐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榃寮三队)不服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榃寮三队的诉讼代表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和宁*、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和方**、第三人浦北县**民委员会榃寮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榃寮二队)的诉讼代表人韦**、第三人韦*高及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浦政决字(2014)24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乐民镇平**第二村民小组与榃寮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榃寮二队与榃寮三队争议的土地共三幅(争议土地范围内的路除外),位于乐民**委员会榃寮村,地名叫榃寮芝麻园。第一幅面积195.38平方米,四向界至为:东至马启成屋墙角对出的小路为界、南至进村路边为界、西至进村路边为界、北至马振汉屋对出围墙边为界。第二幅面积727.64平方米,四向界至为:东至进村大路为界、南至马启林屋面前对出石头围墙边接东边屋角柱直对出东边进村路为界、西至争议地边围墙为界、北至进村路为界。第三幅面积591.38平方米,四向界至为:东至韦能现、韦**屋边为界、南至韦立水屋边为界、西至进村大路为界、北至榃寮村球场边为界。三幅土地面积合计1514.4平方米,地上附着物为荔枝树,系榃寮二队村民在解放前种植。解放后,1952年土改时该果园分给榃寮二队村民韦**等九户人管理,合作化时,该果园同其他农户的土地归入乐民镇平佳高级社统一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榃**一队、二队、三队的土地按“原属哪个生产队的土地就归回哪个生产队管”的原则作划分,而果树则是谁种谁管理,对果树下的土地没有进行具体分配。上世纪七十年代,根据就近原则,榃寮三队在争议地的荔枝树间隙育过秧、种过玉米等农作物。至1980年左右,因荔枝树影响,榃寮三队不再在争议地上播种农作物。榃寮二队村民韦**等农户于1980年左右在第二幅争议地上建设化粪池、猪栏屋等建筑物使用,榃寮三队并无异议。2013年9月,榃寮二队村民韦*高、韦*图将第二幅争议土地上的部分荔枝树砍伐,并拆除化粪池、猪栏屋等建筑物拟建新屋时,榃寮三队以争议地是其生产区为由提出权属主张。被告县政府另查明,榃**一队、二队和马*在1955年前属白土乡管辖,1955年初级社入社时,榃**一队、二队和马*划归平佳乡管辖,原平佳**生产队与马*合并称为榃寮三队。另外,没有查找到争议土地在各个历史时期的相关确权登记的凭证。被告县政府认为,争议土地虽然在“四固定”等各个历史时期没有进行具体划分,但解放前至今一直都由榃寮二队村民种植荔枝树并管理使用,期间于1980年左右还在第二幅争议地块上建设化粪池、猪栏屋等建筑物。因此,榃寮二队以对争议土地拥有长期管理使用的客观历史事实来主张权属,予以支持。榃寮三队虽然在七十代左右就近在争议地块上间种过一段时间农作物,但该行为并不是对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确权,其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经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将争议的三幅土地权属确为榃寮二队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证明韦**是榃寮二队的组长、韦**是榃**队的组长;证据2、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乐政报(2014)17号文件、浦北县人民政府文件处理笺、浦北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处理笺、告知书、送达回证、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答辩书,证明依榃寮二队申请,县政府依法按相关程序对本案进行调处;证据3、现场勘察笔录、权属纠纷现场勘测图,证明争议土地的范围、界至、面积;证据4、调查笔录,证明榃寮二队对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事实;证据5、调解会通知、送达回证、调解会签到表及调解笔录,证明本案经过调解;证据6、浦北县国土资源局讨论意见表、处理意见、浦**调处办浦调字(2014)16号文件、县政府十六届第55期常务会议纪要、《处理决定》,证明浦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县政府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调处条例》。

原告榃寮三队诉称,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一是被告县政府擅自改变第三人榃寮二队申请确权的界线范围,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榃寮二队申请确权的范围包含了原告榃寮三队村民韦**的房屋,而被告县政府确认第三幅争议土地南向界至韦**屋边。二是被告县政府遗漏当事人韦**,程序违法。第三人榃寮二队申请调处时把韦**作为本案第三人,而被告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对韦**的权属关系作出处理。二、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确权依据不足。一是被告县政府认定1952年土改时争议地分给韦**等九户人管理,没有事实依据。二是被告县政府认为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地按“原属哪个生产队的土地就归回哪个生产队管理”的原则划分系错误的,该原则是针对生产用地的,而争议土地系房前屋后的零星土地,按“就近管理”原则划分。三是被告县政府认定争议土地自解放后至今一直由第三人榃寮二队村民管理使用是错误的,原告榃寮三队的村民在上世纪六十年代至九十年代曾在争议地上建有房屋、烤烟炉等设施,还种植过烟草、木*等作物,第三人榃寮二队均无异议,况且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还认定原告榃寮三队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在争议地上育过秧、种过玉米等作物。三、争议土地应属原告榃寮三队集体所有。1956年榃寮村分为三个生产队时,原告榃寮三队与第三人榃寮二队相邻,分地分人都是以村中小路为界,小路以北属榃寮二队,小路以南属榃寮三队,争议地在榃寮三队区域范围内,且争议地在1956年后就由榃寮三队管理使用,其村民在争议地上建烤烟炉、种农作物等。现若将争议地确给榃寮二队,将不利于榃寮三队生产生活,制约榃寮三队扩建村庄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从“三个有利于”的原则考虑,应将争议地确为榃寮三队所有。

原告榃寮三队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平佳村委会的证明和韦秀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据2、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答辩状和浦政决字(2014)24号《处理决定》,证明①本案经被告县政府处理②被告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遗漏了当事人韦*高③被告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改变了当事人申请确权的范围;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原告榃寮三队申请复议后,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4、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榃寮三队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榃寮三队的诉讼请求。1、榃寮二队放弃部分土地权属的主张,是其自己的权利,现争议土地的范围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确认,并非县政府擅自改变争议的范围;2、本案处理的是土地所有权争议,而土地使用权由集体自行分配,本案并不遗漏当事人韦**;3、榃寮三队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是暂时、间断的,并不是长期、持续的管理使用,其主张争议地的权属理由不足。

第三人榃寮二队和韦*高述称,一、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二、争议土地最先是本村村民韦*高的祖先耕作,土地权属应属榃寮二队所有。榃寮二队的村民祖先到榃寮村居住,在“芝麻园”里种植有荔枝树,现这些荔枝树已将近有一百的树龄。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榃寮二队为了公益事业,同意在园中间修建村道和几座化粪池。榃寮三队的村民是土改时才迁到榃寮村居住,榃寮二队为了方便榃寮三队的村民生产,才同意其在争议地上种玉米、育水稻秧,不过时间很短,其没有长期使用,所以不应以此作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理由。榃寮三队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建的烤烟炉、石米厂,九十年代建的文化室、灯光球场,都不在争议地范围内。

第三人榃寮三队和韦*高在举证期限向本院申请证人范*、韦*甲、韦*乙出庭作证,证明榃寮二队对争议地的管理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3、5、6,原告榃寮三队和第三人榃寮二队、韦*高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以予采纳;证据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人榃寮二队、韦*高没有异议,原告榃寮三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印证了被告县政府遗漏当事人韦*高,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县政府对集体之间即原告榃寮三队与第三人榃寮二队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进行调处,而没有对个人即第三人韦*高是否享有使用权进行调处,因此被告没有将韦*高列为第三人,并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而导致违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些证言部分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了第三人榃寮二队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榃寮三队提供的证据1、3、4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县政府和第三人榃寮二队、韦*高均无异议,本院以予采纳;证据2与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据认定同上所述;三、第三人榃寮二队和韦*高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范*、韦*乙、韦*甲的证言,部分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第三人榃寮二队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榃寮二队与榃寮三队争议的三幅土地(争议土地范围内的路除外),位于乐民**委员会榃寮村,地名叫榃寮芝麻园。第一幅土地面积195.38平方米,四向界至为:东至马启成屋墙角对出的小路为界、南至进村路边为界、西至进村路边为界、北至马振汉屋对出围墙边为界。第二幅土地面积727.64平方米,四向界至为:东至进村大路为界、南至马启林屋面前对出石头围墙边接东边屋角柱直对出东边进村路为界、西至争议地边围墙为界、北至进村路为界。第三幅土地面积591.38平方米,四向界至为:东至韦能现、韦**屋边为界、南至韦立水屋边为界、西至进村大路为界、北至榃寮村球场边为界。地上附着物为荔枝树,系榃寮二队村民在解放前种植,并一直管理收益至今,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1952年“土地改革”时期和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地和地上附着物荔枝树都没有进行登记。一九七几年榃寮三队的村民在争议地的荔枝树间隙育过秧、种过玉米等农作物。1980年左右,榃寮二队村民韦**等农户在第二幅争议地上建设化粪池、猪栏屋等建筑物使用,也没有人提出异议。2013年9月,榃寮二队村民韦*高、韦*图将第二幅争议土地上的部分荔枝树砍伐,并拆除化粪池、猪栏屋等建筑物拟建新屋时,榃寮三队以争议地是其生产区为由提出权属主张,从而引发土地权属争议。第三人榃寮二队于2013年3月4日申请政府调解,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了此案,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测、调查取证、调解,调解未果后,经浦北国土局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并由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的三幅土地确为榃寮二队农民集体所有。榃寮三队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钦政复决字(2015)24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榃寮三队仍不服,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争议双方属于两个不同的村集体,故本案被告对原告榃寮三队与第三人榃寮二队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属于有权处理。对争议地的权属,因争议双方都没能提供权属凭证或相关资料,无法证明争议地属于哪一个村民小组所有,故应以管理事实作为确权的依据。本案中,争议地坐落在原告榃寮三队区域范围内,原告榃寮三队以此为由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争议土地,第三人榃寮二队自解放前就在争议地上种植荔枝树,一直管理收益至今,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其对争议土地有长期管理使用事实;而原告榃寮三队只是在一九七几年在争议地上的荔枝树间育秧等耕作活动,其对争议土地使用是临时性、短暂性的。因此,被告县政府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根据第三人榃寮二队对争议土地长期的管理使用事实,将争议的三幅土地确为第三人榃寮二队农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争议土地权属纠纷发生后,第三人榃寮二队向浦北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县政府对榃寮二队的土地权属调处申请进行了受理,受理后向本案原告榃寮三队送达了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进行了现场勘察、调解,调解未果后由林业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并经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调处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程序性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榃寮三队请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浦北县**民委员会榃寮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浦**村民委员会榃寮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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