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思县在妙镇驮从村英志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不服上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思县在妙镇驮从村英志第一村民小组、上思县在妙镇驮从村英志第二村民小组、上思县在妙镇驮从村英志第三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上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思县在妙镇驮从村英志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英志一组)的诉讼代表人何**、上诉人上思县在妙镇驮从村英志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英志二组)的诉讼代表人黄**、上思县在妙镇驮从村英志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英志三组)的诉讼代表人许文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思县在妙镇平良村琴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琴八组)的诉讼代表人方礼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上思县政府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上政裁(2011)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1)18号决定),认定:1、琴八村民小组与英志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争议琴八屋背山(又名琴八后背岭)的四至界线为:东以琴八屋背山山脊为界;南以琴八后背岭(山)山弄沟(即从琴八后背山脊原四棵松树往西沿琴八后背岭(山)山弄沟至六*田垌止)为界,西以六*(六回、六葵)田垌西面田边为界;北以上崇二级公路(原上思往在妙公路)为界(以下称争议山)。2、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本案争议山尚未划定归属。3、1981年林业“三定”时,琴八生产队(现琴八村民小组)和英志屯(现**志一、二、三组)分别将有关山林权填入各自《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1981年5月,琴八队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所载明的山林权界至为:“在琴八岭公路边起点,向西沿公路边到六回龙田止,以公路为界,向南以英志田边(岭脚田)为界,直到琴八后背岭的山弄沟止,向东方向按山沟直上山丁有四棵松树止,划为界线,在四棵松树再转向南以山脊分界,直到琴八水井面止。再转东方向按水井为界,直线到道班通英志的小路止,向北按路为界,直到公路止,向西以琴八村背的北边山脊以巴坭分界到公路边止。”1981年5月,英志屯《山界林权审批表》载明的山林及其界至为:“琴八屋背到大岭:东以琴八屋背山脊分水流水向西,再由山脊直落琴八水井转回田以上山脚,南由山龙尽头分水直上山顶再由松*排北**分水转向横亚排岭脚至牛路软坎,西到米改水库边以上山脚,北到车路以南至琴八屋背西排合龙等为界。”琴八生产队和英志屯分别将上述山林权为其所有而填表上报,均得到当时其所在的大队、公社和县政府逐级审批同意。随后,负责平良大队琴八生产队林业“三定”工作的工作队将琴八队填表上报的上述山界林权填入琴八生产队《山界林权证》待发。县政府没有在该证签发机关栏盖章而于1981年5月24日在该证的封面上盖章,该证最后保存于当时平良大队,平良大队发现当时英志屯亦对琴八屋背山主张权属引起纠纷而将琴八队的该《山界林权证》一直保存于大队待后处理,后来没有处理,该证一直保存于平良村委。1996年3月7日,琴八组方振杰到平良村拿走琴八队现所持的琴八组《山界林权证》。1982年6月1日,县政府分别给英志屯许**、许**、许**、许**等农户颁发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许**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载明:“六葵山:从锅头田算出第十四份,山脚3.2丈,山顶1.6丈,以水流为界。从锅头田算进一队山坡面至琴八屋背一直到车路,竹根排一带以许**户合一份未分,竹根至山塘开水处与绍新户相接。”许**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载明:“六葵山:从锅头田算出第四份,山脚3.85丈,山顶2.8丈,以水流为界。从锅头田算进以一队山坡面至琴八屋背至车路,竹根排山一带接绍新户,竹根山塘开水处为界与绍东户合作未分。”许**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载明:“六葵山:以锅头田算出第10份,山脚3.85丈,山顶2.8丈以水流为界,另1份接绍光算出,黄坭田至竹根山塘开水处止,山顶以水流为界,与文初户合作未分。”许**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载明:“六葵山:从锅头田算出第18份,山脚5.6丈,山顶4.5丈,以水流为界。”4、1976年至1978年,英志生产队(现**志一至三组)雇请县机耕队将本案争议山开垦先后种植木薯、甘蔗等作物。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1984年在妙公社果场与**志一、二、三组代表协商,由在妙果场租用包含本案争议山的土地种植柑果,商议期间,琴八组对本案争议山的北段(即从上思往在妙的公路以南)约40亩的土地主张权利而引起纠纷。**志一至三组将本案争议山范围内的当时没有争议的南段土地租给在妙公社果场使用,租期为25年,从1984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并于1984年8月21日由在妙公社果场与**志一至三组签订了《在妙公社果场使用土地合同书》。自1984年9月1日以后,在妙公社果场便将本案争议山种植柑果。1990年在妙**办公室将本案争议山的柑果地发包给琴八屯方某某等人经营,并于1990年12月30日签订了承包期限自1990年12月30日至2000年11月30日的《承包果场合同书》。1996年因方某某等承包方违约而终止合同。在妙乡后来改名为在妙镇,1996年在妙**办公室将包含本案争议山范围的柑果地租赁给驮从村委会改种甘蔗,并由在妙**办公室与驮从村委签订了租赁期限自199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的《土地租赁合同》。5、1996年2月5日,琴八村民小组对本案争议山提出权属主张而要求县调处办处理,县调处办于1996年3月对该案进行调处。1999年琴八村民小组以在妙镇政府侵占其组的本案争议山为由而向县法院起诉。该案进入了民事诉讼程序。2009年10月11日,广西壮**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最后作出驳回琴八组起诉的裁定。综上,县政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琴八屋背山(即琴八后背岭)土地除北段的约40亩土地于1984年成立在妙果场时产生纠纷由在妙果场暂时经营管理外,其余争议地南段自1976年以来由**志一至三组经营管理。1981年林业“三定”时,琴八组和**志一至三组分别将有关山林地界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所在的大队、公社和县政府逐级审批同意。琴八组和**志一至三组填表上报并得到大队、公社、县政府逐级审批同意的山界林权分别包含了本案争议地。1982年县政府给英志屯许**、许**等户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确定使用的山权包含本案争议地南段的部分土地。琴八组现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签发机关栏没有加盖任何政府印章,说明该证没有任何政府签发,因此,该证不是政府依法核发的权属证书,该证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山的权属凭据。**志一至三组以本案争议的琴八屋背山(即琴八后背岭)历史以来属**志一至三组所有,并长期由**志一至三组经营管理为由对该山提出全部拥有的权属主张,理由不足。琴八组以1981年县政府已给琴八生产队颁发《山界林权证》确定本案争议山属琴八组所有为由而对该山提出全部拥有的权属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政府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确定本案争议山的权属。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政府决定:本案争议的琴八屋背山(即琴八后背岭)从琴八屋背山顶(即170.5高程山)起往西直线至六*(又名六回、六葵)田垌西面田边止,界的北面山权属琴八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界的南面山权属英志第一、二、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详见权属界线图)。根据本决定所制作的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被诉的上政裁(2011)1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判决认为:林业“三定”时,英志屯和琴八组的《山界林权审批表》都得到了当时所在大队、公社和上思县政府的审批同意,争议双方的《山界林权审批表》都包含本案争议地在内,故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并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将本案争议地确权部分归琴八组,部分归英志一至三组并无不当。被告请求维持上政裁(2011)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上政裁(2011)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上政裁(2011)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思县在妙镇驮从村英志第一村民小组、上思县在妙镇驮从村英志第二村民小组、上思县在妙镇驮从村英志第三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英志一组、英志二组、英志三组上诉称,英志屯是个历史悠久的古老村庄,解放前夕一个叫岑*的人来现琴八屯(当时是荒山)定居,才出现琴八屯,琴八屯居民点及周围的土地解放前属于英志屯,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历史时期都由英志屯经营管理,种植农作物。1976年英志屯出资雇清上思县机耕队将琴八后背山(即现争议山)连片开垦,林业“三定”时,上思县政府给英志屯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该证由老队长何**执存,何**逝世时其妻不识字,清理遗物时误当作废纸烧掉,但县林业局、镇政府还保留当时经县政府审批发证的《山界林权审批表》,足以证实。林业“三定”时,英志屯(生产队)将争议山分给许**、许**、许**等农户作为自留山,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他们颁发了自留山证。1984年在妙乡办果场,与英志屯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了争议山的一部份,未租赁的部份一直由英志屯经营管理。琴八屯从来没经营过争议范围的一寸土地。1990年琴八屯的方**还与在妙镇企业办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琴八山的柑果地。林定“三定”时,琴八屯将争议山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县人民政府不了解情况予以审批,是错误的。对于以上事实,上思县政府已基本查明并予以认定,应根据历史上的经营事实和现管经营事实,将争议山确认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但现上思县政府却将争议山的一部份确权给琴八组,实体处理错误。同时,英志屯许**等人的《自留山证》包含现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处理给琴八屯的土地范围,现这些《自留山证》还未被撤销,许**等人是利害关系人,但政府处理程序和一审遗漏了这些当事人。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思县政府上政裁(2011)18号行政处理决定,由上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辩称,1、上诉人英志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在妙镇平良村琴八村民小组争议的琴八屋背山(又名琴八后背岭),争议山面积约80亩,争议山四至界线为:东以琴八屋背山山脊为界;南以琴八后背岭(山)山弄沟(即从琴八后背山脊原四棵松树往西沿琴八后背岭(山)山弄沟至六奎田垌止)为界;西以六奎(六回、六葵)田垌西面田边为界;北以上崇二级公路(原上恩往在妙公路)为界。2、争议山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县政府尚未划定归属。3、1981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和上诉人分别主张山林,并将有关山林填入各自《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1981年5月,第三人填报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地名“琴八山”,四至界线为:“在琴八岭公路边起点,向西沿公路边到六回龙田止”以公路为界,向南以英志田边(岭脚田)为界,直到琴八后背岭的山弄沟止,向东方向按山沟直上山丁有四棵松树止,划为界线,在四棵松树再转向南以山脊分界,直到琴八水井面止。再转东方向按水井为界,直线到道班通英志的小路止,向北按路为界,直到公路止,向西以琴八村背的北边山脊以巴坭分界到公路边止”。1981年5月,上诉人填报的《山界林权审批表》载明地名“琴八屋背到大岭”,四至界线为:“东以琴八屋背山脊分水流水向西,再由山脊直落琴八水井转回田以上山脚,南由山龙尽头分水直上山顶再由松*排北**分水转向横亚排岭脚至牛路软坎,西到米改水库边以上山脚,北到车路以南至琴八屋背西排合龙等为界”。双方填报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均得到当时其所在的大队、公社和县政府逐级审批同意。随后,负责平良大队琴八生产队林业“三定”工作的工作队将琴八队填表上报的上述山界林权填入琴八生产队《山界林权证》待发。县政府没有在该证签发机关栏盖章而于1981年5月24日在该证的封面上盖章,该证最后保存于当时平良大队平良大队发现当时英志屯亦对琴八屋背山主张权属引起纠纷而将琴八队的《山界林权证》一直保存于大队待后处理,后来没有处理,该证一直保存于平良村委。1996年3月7日,第三人琴八组方**到平良村拿走琴八队现所持的琴八组《山界林权证》。1982年6月1日,县政府分别给上诉人村民许**、许**、许**、许**等农户颁发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许**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载明:“六葵山:从锅头田算出第十四份,山脚3.2**,山顶1.6**,以水流为界。从锅头田算进一队山坡面至琴八屋背一直到车路,竹根排一带以许**户合一份未分,竹根至山塘开水处与绍新户相接。”;许**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载明:“六葵山:从锅头田算出第四份,山脚3.85文,山顶2.8丈,以水流为界。从锅头田算进以一队山坡面至琴八屋背至车路,竹根排山一带接绍新户,竹根山塘开水处为界与绍东户合作未分。”;许**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载明:“六葵山:以锅头田算出第10份,山脚3.85文,山顶2.8**以水流为界,另1份接绍光算出,黄坭田至竹根山塘开水处止,山顶以水流为界,与文初户合作未分。”;许**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载明:“六葵山:从锅头田算出第18份,山脚5.6丈,山顶4.5文,以水流为界。”4、1976年至1978年,上诉**机耕队将本案争议山开垦先后种植木薯、甘蔗等作物。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1984年在妙公社果场与原告代表协商,由在妙果场租用包含本案争议山的土地种植柑果,商议期间,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山的北段(即从上思往在妙的公路以南)约40亩的土地主张权利而引起纠纷。上诉人将本案争议山范围内的当时没有争议的南段土地租给在妙公社果场使用,租期为25年,从1984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并于1984年8月21日由在妙公社果场与原告签订了《在妙公社果场使用土地合同书》。自1984年9月1日以后,在妙公社果场便将本案争议山种植柑果。1990年在妙**办公室将本案争议山的柑果地发包给第三人村民方**、方贵星、方振权、施**、黄**等人经营,并于1990年12月30日签订了承包期限自1990年12月30日至2000年11月30日的《承包果场合同书》。1996年因方**、李**等承包方违约而终止合同。在妙乡后来改名为在妙镇,1996年在妙**办公室将包含本案争议山范围的柑果地租赁给驮从村委会改种甘蔗,并由在妙**办公室与驮从村委签订了租赁期限自199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的《土地租赁合同》。5、1996年2月5日,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山提出权属主张而要求县调处办处理,县调处办于1996年3月对该案进行立案调处。1999年第三人以在妙镇政府占侵其组的本案争议山为由而向县法院起诉。该案进入了民事诉讼程序。2009年10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后作出驳回第三人琴八组起诉的裁定。由此,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琴八屋背山(即琴八后背岭)土地除北段的约40亩土地于1984年成立在妙果场时产生纠纷由在妙果场暂时经营管理外,其余争议地南段自1976年以来由上诉人经营管理。1981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和上诉人分别将有关山林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所在的大队、公社和县政府逐级审批同意,双方的《山界林权审批表》记载内容分别包含了本案争议地。1982年县政府给上诉人村民许**、许**等户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确定使用的山权包含本案争议地南段的部分土地。第三人现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是于1996年3月7日从村委会拿出去,签发机关栏没有加盖任何政府印章,说明该证没有任何政府签发,因此,该证不是政府依法核发的权属证书,该证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山的权属凭据。上诉人以本案争议的琴八屋背山(即琴八后背岭)历史以来属上诉人所有,并长期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为由对该山提出全部拥有的权属主张,理由不足。第三人以1981年县政府已给其组颁发《山界林权证》确定本案争议山属第三人所有为由而对该山提出全部拥有的权属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亦不充分。上思县政府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确定本案争议山权属从而作出的上政裁(2011)1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琴八组辩称,其诉讼意见与上思县政府的诉讼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解放后人民政府从未确权。林业“三定”时,英志屯和琴八组分别将包含本案争议地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都得到了当时所在大队、公社和上思县政府的审批同意,但由于均不属于依法核发的权属凭证,且内容重叠,而英志屯许**、许**等户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根据当时的填发情况亦不属于依法核发的权属凭证,均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并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将本案争议地确权部分归琴八组,部分归英志一至三组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切合本案实际。本案系针对英志一、二、三组和琴八组两个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进行处理,在处理中,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也一并审查了英志屯许**、许**等户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至于是否撤销英志屯许**、许**等户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应在集体所有权确定的情形下可作另案处理,故本案并未存在遗漏当事人。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思县在妙镇驮从村英志第一村民小组、上思县在妙镇驮从村英志第二村民小组、上思县在妙镇驮从村英志第三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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