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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思县思阳镇和星村米含村民小组不服上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和星村米含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和星村米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米含组)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和星村**小组(以下简称渠罗组)的诉讼代表人梁**,一审第三人陆耀巧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梁**、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上思县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上政裁(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渠*组与米含组争议的是利*、顶岽等东面山(以下简称争议山),四至界线为:东从叫那(田)补天起往东北北经弄地卢、弄岜兰至底岽止为界,南以叫那(田)补天为界,西从叫那(田)补天起往北沿乌利*(利*山脊)、顶岽山脊至底岽止为界;北以底岽为界。争议山于土改、合作化至“四固定”等时期均没有划定归属。林业“三定”时,渠*生产队(组)和米含生产队(组)分别主张山林,县政府已给渠*生产队和米含生产队颁发了《山界林权证》。1982年12月28日,县人民政府给渠*生产队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载明:“南往西与米含交界,从底百度正底到江龙止为界,有边龙水上米含底田补天,北是渠*队,西往北从补天田*下岛下底岽,沿江寨跟正*甘劳到百驮烂三水合甲。西是**含队,东是渠*队管山。”结合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场的事实,该范围已在争议山场内。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2月28日给**含队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载明:“东由叫那补天直到利*、江寨、甘劳江驮水流为界,东边是渠*管山,西边是**含队管山。”结合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场的事实,该范围不涉及争议山。争议的顶岽山东面山由渠*组陆**于2006年种植马尾松,争议的利*山东面山由渠*组梁**于1996年耕种甘蔗至2009年,2010年米含组潘**将该山种速生桉而引起纠纷。鉴于以上事实,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争议地自解放后土改、合作化至“四固定”等时期均未划定归属。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期间,县人民政府分别给渠*组和米含组颁发的《山界林权证》,明确了双方山林权界限。县政府给渠*组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山名及四至包含了本案争议山,而给米含组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山名及四至没有包含本案争议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是调处权属纠纷的证据材料,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或其他证据推翻,此证书即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渠*组对本案争议山权属主张的理由成立,县政府予以支持,米含组对本案争议山权属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县政府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1992)165号)第一点的规定,决定:本案争议山属渠*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根据本决定制作的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上思县政府作出上政裁(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地自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至“四固定”等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权属。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期间,被告上思县政府分别给米含组和渠罗组颁发了《山界林权证》,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山界林权。原告米含组的《山界林权证》载明:“……东由叫那补天直到利*、江寨、甘*、江*、水流为界,东边是渠罗管山。西边是**含队管山。……”,第三人渠罗组的《山界林权证》载明:“……南往西与米含交界,从底百度正底到江龙止界,有边龙水上米含底田补天,北是渠罗队。西往北从补天田起到下岛下底岽,沿江寨跟正*甘*到百驮烂三水合甲。西是**含队,东是渠罗队管山。……”。结合被告组织原告米含组和第三人渠罗组到争议山现场勘查确认的有关山地名称和争议山范围的情况来看,可以确认原告米含组与第三人渠罗组的山场分界线为勘查附图上的标号?;-?;-?;-?;-?;-27-27-?;-?;-?;-?;,因此原告米含组的《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山名及四至界线不包含本案争议山,而第三人渠罗组的《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山名及四至界线包含本案争议山。被告依据原告米含组与第三人渠罗组各自的《山界林权证》作出上政裁(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本案争议山权属归第三人渠罗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被告及第三人渠罗组、陆**、梁**请求维持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对本案争议山权属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上政裁(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思县思阳镇和星村米含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米含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记载:“东由叫那补天直到利华,江寨、甘劳江驮水流为界,东边是渠罗管山,西边是**含队管山。”正确理解应当为:1、“由叫那补天直到利华”指的是:从“补天”田直到“利华”梯田的上部边缘止。“利华”在上思本地方言意为“用锄头开垦的耕地”。而“利华”梯田的权属历来为米含屯所有,这一无可争辩的事实为周边的群众所公认,包括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渠罗组对此均已承认。所以说,林业三定分山定界时,由上而下的界线只能划到“利华”梯田的上部边缘为止,界线不可能延伸下去,将历代祖宗们辛苦开垦出来的数十亩梯田贯穿中部,将上诉人的梯田分成两半,拱手让给别人。被上诉人未经思考,只听信第三人渠罗组的一面之词,认定界线从梯田中间穿过。其结论所依据的仅是根据平时办案经验:以山脊为界。林业三定时一般划分山界的一条主要的原则是以山脊为界,但是在实际划分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各个地方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以山谷、小溪、小路甚至一棵树做为界线的情况都有可能。结合周边村屯尤其是第三人渠罗组的《山界林权证》有关与其他村民小组交界线的记载不难看出,当地群众大多数还是习惯于以溪流为分界线(凭证中凡是有“龙”字,本地方言均为溪流之意)。2、“江寨、甘劳江驮水流为界”这段话的正确含义为:“江寨”、“甘劳”这两个地方均以河流的水流为界线。在这里最为关键的是“江驮”这两个字,它在本地方言中意为“河中”、“河里”的意思。然而,被上诉人却断章取义,无视“江驮”这两个字的存在,仅以“水流为界”四个字就武断地认定是以山脊为界,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平。因为文化及专业水平的原因,林业三定时主持分山的原和星大队的大队干部填写《山界林权证》时,文字表达不严谨、不规范,所以现在争议双方对各自所持的《山界林权证》有关对边界的文字描述,双方均有不同的理解,被上诉人认为是以溪流为界,第三人渠罗组则认为是以山脊为界,双方争执不下。在此情况下,做为主持行政调处的被上诉人,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走访当时主持分山划界的知情人员。但被上诉人并未做到,整个调处过程简单草率,而对第三人渠罗组的言词却偏听偏信,有悖行政处理“客观、公正”的原则。二、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上政裁(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本案争议山属渠罗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但在决定附图中又同时载明:不含农田权属。这意味着上诉人的农田有近五分之四的面积在第三人渠罗组山场之中,而第三人渠罗组的山场中除了上诉人的农田之外均为田埂和石头。被上诉人的这一决定违背了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中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上政裁(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辩称,一、本案的山场权属争议,上诉人米含组与第三人渠罗组均以各自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为据,递交调处申请书要求处理。据此,被上诉人需要查明的是争议双方各自《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内容是否存在重叠,只要查明双方相邻的界线位置即可。经审查,争议双方凭以主张权属的《山界林权证》地各栏均无山名记载,四至界线栏中,上诉人山权的表述为:东由叫那补天直到利*、江寨、甘劳、江驮水流为界,东边是渠罗管山,西边是米含对管山。……;第三人渠罗组的表述为:……西往北从补天田起下鸟下底岽,沿江寨跟正*甘劳到百驮烂三水合甲,西是**含队,东是渠罗队管山……。通过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踏查指认,并进行调查了解林业三定时现场划界分山的知情人。现场踏查和调查了解显示,上诉人上述四至界线中的“叫那补天”、“利*”、“江寨”、“甘劳”、“江驮”分别位于踏查图中的标号12、13、16、17、19处,与第三人渠罗组的上述四至界线中的“补天田”12、“江寨”16、“甘劳”17成一线相互重合。虽然上诉人山权证中四至界线中“水流为界”的表述没有指明是以山脊水流为界还是以汇水流为界,但从踏查时对方共同指认的地名,对上诉人组长、和星大队原大队长调查笔录的反映以及第三人山权证四至界线的走向表述,均互为佐证地表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山权证交界线是以山脊水流为界而非以汇水流为界。所以,双方的山权界线清楚,上诉人将其山界东线理解是位于“山沟处”(现争议山的东线)而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上政裁(2012)1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既然争议双方对本案有争议的山场均以各自的《山界林权证》为依据主张权属,各方均称经营管理但又提供不了对争议山进行管理经营证据的情况下,以界线清楚的权属凭证为据明确争议山的权属,不仅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内容显然也是公平、恰当的。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上政裁(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恰当,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判决。

一审第三人渠罗组、陆**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的诉讼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争议地自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至“四固定”等时期均未经人民政府确权,以及争议双方米含组和渠罗组均以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期间上思县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主张权属的实际情况,结合在调处期间被上诉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山现场勘查指认山地名称、确认争议山范围以及调查取证的情况综合分析,可以确认米含组与渠罗组争议的山场分界线,其中,米含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山名及四至界线不包含本案争议地,而渠罗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山名及四至界线包含本案争议地。据此,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作出上政裁(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山确权属归渠罗组集体所有有事实和法律法规的依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米含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和星村米含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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