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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第18生产队、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第19生产队等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平市马*乡马*村第18、19生产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8队的诉讼代表人张**、马*19队的诉讼代表人张**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杨**,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冼毅锋,一审第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罗*、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马*1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地坐落于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二级公路北侧。当地地名是信昌畲(原告称洋头木畲),四至是:东至大龙路口;南至南梧二级公路水沟为界;西至小巷为界;北至罗**屋滴水及厨房的墙、黄**、黄*乙、黄*丙、廖某某、原手工业社屋滴水为界。面积537平方米。地类是畲(旱)地。争议地上有龙眼树,罗**建设的房屋、种植的芒果树。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各个时期均无土地书面权属依据。1971年,第三人罗**通过转送建屋用地等方式,在争议地的北面靠西角处建房屋居住并于1990年办理了256.0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罗**建好房屋居住后,对房屋前面的争议地进行管理并使用。后来,罗**在争议地建有小屋(已拆除)及在争议地范围内的西南角建起四间房屋,2011年前均无争议。后因马皮村18、19队对争议地主张权属,第三人马皮村1队于2012年5月向桂平市马皮乡申请调处,案经桂平市马皮乡立案调解未果作出处理意见后报被告处理。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2002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浔政决字(2013)30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30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马皮村1队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贵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30号处理决定。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0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30号处理决定是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所作的行政行为,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对此,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关于土地权属的确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本案土地权属在调处时,原告马皮村18、**9队和第三人马皮村1队均没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书面定论依据,根据被告及桂平市马皮乡人民政府的调查证据可以证实:争议地距离第三人马皮村1队土地较近、距离原告马皮村18、**9队的土地较远,土改后原告马皮村18、**9队没有土地在马皮圩,而且与争议地北面邻接的土地原是马皮街地主曾某某住宅南廊房屋使用地,在土改时被没收分配给了第三人社员,1971年第三人罗**户通过转送等方式取得上述宅基地并在上建房居住至今,第三人社员对争议地有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出发,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出发,作出30号处理决定将争认地的权属确归第三人马皮村第1队,符合**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根据本案第三人罗**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本案将罗**列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30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0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第18、19生产队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30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皮18、**9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前后矛盾。1、罗**不是马皮1队的成员,一审判决把罗**当成马皮1队的成员、认定争议地由马皮1队社员长期使用且上诉人马皮18、**9队没有土地在马皮圩属于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罗**不是农村人口,无权购买集体土地建房和种植树木。3、一审判决和政府的处理决定均没有查明争议地的四至和面积。二、30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纠纷,罗**不应作为行政处理程序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调解和处理。2、桂平市人民政府在处理纠纷时没有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及其真伪,违反了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法定程序。3、桂平市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不按照争议双方的意愿进行调解,违反了调解不成再处理的法定程序。三、30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鉴定费和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3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马皮1队既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一审第三人罗**答辩称,30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却在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马皮街地主曾某某住宅房屋使用地,在土改时被没收分配给了一审第三人马皮1队社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处理土地所有权纠纷,罗**通过转让转送建屋用地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是否农业户口、是否一审第三人村民等身份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桂平市人民政府收到马皮乡人民政府报请裁决申请后曾两次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同时因罗**在争议地旁建有房屋争议地上建有厨房且管理使用争议地,案件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影响其利益,罗**作为第三人参加政府处理并无不当;30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争议地四至经过争议双方现场指界确认,制作有勘验图及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名,所以上诉人认为30号处理决定超出了申请确权的土地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争议地旁的马皮街地主曾某某住宅南廊房屋使用地,在土改时被没收分配给了马皮1队社员,自此马皮1队社员对曾某某住宅房屋使用地及现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1970年左右,马皮1队将曾某某住宅房屋使用地及争议地转让转送给罗**使用,罗**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且建起了房屋,1990年左右罗**在二级公路建好后沿着路边建起了铺面房(现争议地范围内)。根据以上管理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适用国**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情况报告》和当时有效的200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30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马皮1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第18、19生产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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